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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39號
原告程某。
原告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德。
被告王某安。
委托代理人石蘭軒,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王某彤。
監護人王某安。
委托代理人石蘭軒。
第三人楊某花。
第三人楊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陳某秋。
原告程某、原告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與被告王某安及第三人王某彤、第三人楊某花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和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德、被告王某安及被告王某安的委托代理人石蘭軒、第三人王某彤的監護人王某安、第三人楊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陳某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2013年9月2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兩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系列糾紛案。被告收到法院書面和電話通知后,把自有的位于益陽市赫山區金銀山辦事處西流彎社區*棟的***房房產和土地使用權無償贈與女兒王某彤。現(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458號共十一案已判決。為了有效執行判決,根據合同法規定,被告的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被告贈與第三人王某彤房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并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5000元及其他合理費用15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證據,證據一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起訴被告十一個案件,原告有合法債權;證據二判決書4份(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號、454號、457號、45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應承擔的債務;證據三公證書、證明被告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證據四贈與書,證明被告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證據五、房屋產權情況,證明被告無償轉移財產給女兒;證據六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批表、證明被告已經了辦理訴爭房屋的轉移手續;證據七律師發票,證明原告行使撤銷權的費用;證據八交通、住宿、查詢費票據,證明原告行使撤銷權的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一、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債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判決書被告尚未收到,原告也未提供法院的送達回證和判決書已經生效的證據,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尚未確定,且原告正欲起訴被告追究被告方的侵權責任,目前無法確定被告對原告享有確定的債權。其二、被告向王某彤贈與房屋所有權的時間是2012年8月10日,且本案訴爭的房產系被告與第三人楊某花的共同財產,被告與第三人楊某花在2012年8月10日在桃江縣民政局依法登記離婚,離婚當時被告與楊某花共同將房產贈與給了王某彤,但當時沒有辦理房地產的轉移。后根據國家司法部及建設部的有關規定,被告與楊某花去辦理房產轉移時,要求辦理贈與公證,并非原告在訴狀中所陳述的被告為躲避債務而故意轉移財產。其三、被告將房屋過戶給女兒并未損害他人債權利益,目前被告對外享有幾十萬元債權,名下登記有小汽車、公司股權等,即使原告主張的債權文書生效后,被告也可以將其他財產變價后向原告支付,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安向法庭提交了兩份證據,證據一離婚協議書,證明王某安與楊某花于2012年8月10日贈與房產給王某彤;證據二公證書檔案資料,證明公證書的行為實際來源于2012年8月10日的離婚協議書。
第三人王某彤的答辯意見與被告一致。
第三人楊某花辯稱,兩原告與被告侵權債務訴訟開始前,本案訴爭的財產已經贈與給了第三人王某彤且財產已經交付,其余意見與被告的答辯意見一致。
經法庭質證,被告王某安、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至六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七、八真實性有異議。兩原告對被告的提交的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一不能證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贈與給第三王某彤的行為是有效的,證據二說明訴爭房屋是在2013年10月9日辦理的產權轉移手續。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兩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且與本案爭議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和二,原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且與本案爭議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八,其中廣州往返長沙至益陽的車票、益陽的住宿發票、益陽市房管局檔案查詢發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合計金額946元,其他發票原告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某安與第三人楊某花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王某安與楊某花自愿離婚,婚生小孩王某彤由王某安撫養,王某安和楊某花共有的位于西流彎社區房產歸女兒所有,楊某花享有居住權,銀行存款23萬元及庫存物質7萬元預留作為女兒的手術費和生活費。同日,王某安與楊某花在桃江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2013年10月9日,王某安與楊某花共同辦理了財產贈與公證,將位于西流灣社區的房地產(房產權證號益房權證赫字第00094134號、土地權證號益國用(2007)第G00543號)贈與女兒王某彤,并向益陽市房管局申請辦理產權過戶手續。2013年10月11日,位于益陽市赫山區金銀山辦事處西流灣社區*棟的***房房產所有權從王某安名下過戶至王某彤名下。
2013年9月2日,原告程某、原告公司以廣東省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王某安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利為由,起訴至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因王某安未到庭,缺席方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對上述案件作出了判決。根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四份判決書(案號分別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48號、454號、458號、457號),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安應向原告程某、原告公司賠償10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4200元。原告在庭審中陳述,上述案件的判決書采取公告送達方式送達。但原告未提交上述判決書是否已經送達及具體送達時間和判決書是否已經生效的證據材料。
根據采信的證據材料,原告為聘請本案代理律師已經支付了律師代理費5000元,房產檔案查詢費80元,住宿費158元、車費708元。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數額為限。被告與第三人楊某花在2012年10月10日協議離婚時明確將夫妻共有財產歸女兒所有,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贈與書將被告和第三人楊某花共有的房產贈與第三人王某彤。本案審理的內容為被告和第三人楊某花的贈與行為應否撤銷。原告主張撤銷權,應承擔證明被告的無償轉讓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不足以償還原告確定債權的舉證責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債權,尚未向被告提出清償要求、也未經法院執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不能清償原告主張的全部債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判決書中載明,被告是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投資人,被告對佛山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享有股東權益。原告沒有證據證實被告除已經贈與給女兒的房產以外,已經沒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因此,原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將與第三人楊某花共有的房產贈與女兒的行為,對原告造成了損害。原告要求行使撤銷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原告行使撤銷權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程某、原告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程某、原告廣州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熊乾坤
審 判 員 湯洪兵
人民陪審員 昌杜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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