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59)
貴州省普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422民初235號
原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普定縣人,住普定縣貓洞鄉(xiāng)。
委托代理人:劉健,貴州定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夢文,貴州定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侯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貴州省普定縣人,住普定縣城關鎮(zhèn)。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公司。住所地:安順市西秀區(qū)。
負責人:張某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某甲訴與被告侯某甲、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安順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厚培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劉健、段夢文、被告侯某甲、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日10時30分許,被告侯某甲駕駛貴GSNNN號小型轎車,從普定往貓洞方向行駛,行至452縣道7KM+300M處時,車輛撞上路上行人徐某甲,造成原告徐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jīng)普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2014)第05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侯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甲無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徐某甲被送到安順市人民醫(yī)院醫(yī)治,入院診斷為:1、右踝關節(jié)內踝開放性骨折;2、右腓骨遠端骨折。原告在醫(yī)院治療36天后回家休養(yǎng),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由被告方支付。2015年5月6日,原告因進行“右內踝內固定物取出術”再次到安順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5年5月13日,經(jīng)手術治療后出院。原告此次治療花費醫(yī)療費為5118.50元。原告二次住院共43天。2015年6月28日,原告經(jīng)安順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徐某甲身體損傷構成X(十)級傷殘;徐某甲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30天;營養(yǎng)期限為30天。另外,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貴GSNNN號小型轎車由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yè)性。因被告方未依法賠償,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侯某甲支付原告各項賠償金共計人民幣68077.47元。2、由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在承保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原告徐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jù)2、機動車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的事實及被告侯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甲無責任;
證據(jù)3、保單2份,擬證明貴GSNNN號車輛的投保情況(貴GSNNN號車輛在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及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證據(jù)4、住院病歷,擬證明原告住院情況;
證據(jù)5、醫(yī)療費票據(jù),擬證明原告支付醫(yī)療費5118.5元;
證據(jù)6、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經(jīng)安順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徐某甲身體損傷構成X(十)級傷殘;徐某甲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30天;營養(yǎng)期限為30天;
證據(jù)7、戶口簿、xx村委會的證明,擬證明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情況。
被告侯某甲辯稱:1、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我駕駛的車輛在某保安順分公司投有保險,我需要承擔的賠償義務由保險公司替我承擔。2、本次交通事故,我墊付了21794.74元,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請求法院判決時一并處理,由保險公司從賠償款扣留我墊付的費用后,退還給我。
被告侯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身份證,擬證明被告侯某甲的主體資格;
證據(jù)2、行駛證及駕駛證,擬證明被告侯某甲駕駛車輛手續(xù)齊全、合法;
證據(jù)3、保單2份,擬證明貴GSNNN號車輛的投保情況(貴GSNNN號車輛在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及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證據(jù)4、醫(yī)療費票據(jù)三張,金額21694.74元,擬證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時,被告侯某甲支付醫(yī)療費11694.74元,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
證據(jù)5、司法鑒定費票據(jù),擬證明被告侯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支付鑒定費1300元;
證據(jù)6、收條,擬證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侯某甲預支給原告人民幣8800元。
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答辯:對基本事實沒有意見。對傷殘賠償金、醫(yī)療費、護理費沒有異議;交通費請求法庭酌情判決;對誤工天數(shù)沒有異議,但是對計算標準有異議,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按30元的標準計算;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的依據(jù)不足,沒有明確醫(yī)囑,不應該得到支持;沒有證據(jù)證明原告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和無收入來源,故原告父母的扶養(yǎng)費不應得到支持,對原告子女的撫養(yǎng)費沒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不屬于理賠范圍;保險公司已經(jīng)墊付了10000元醫(yī)藥費,請求判決時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擬證明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的主體資格;
證據(jù)2、保險單,擬證明貴GBNNN車承保險種及賠付范圍;
證據(jù)3、道路交通事故搶救支付通知書、代付交易明細,擬證明某保安順分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醫(yī)療費。
根據(jù)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抗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歸納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應獲得的賠償金額。
根據(jù)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抗辯、舉證、質證,結合證據(jù)的三性原則,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作如下分析認證。
被告侯某甲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4、證據(jù)5、證據(jù)6、證據(jù)7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4、證據(jù)5、證據(jù)6、證據(jù)7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jù)7的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認為把原告父母作為被扶養(yǎng)人證據(jù)不足。
本院審核后認為這7份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的主張,對這7份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原告和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對被告侯某甲提供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證據(jù)4、證據(jù)5、證據(jù)6均無意見。
本院審核后認為這6份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侯某甲的主張,對這6份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原告和被告侯某甲對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證據(jù)2、證據(jù)3均無意見。
本院審核后認為這3份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的主張,對這3份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經(jīng)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5月1日10時30分許,被告侯某甲駕駛貴GSNNN號小型轎車,從普定往貓洞方向行駛,行至452縣道7KM+300M處時,車輛撞上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徐某甲,造成原告徐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普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起事故出具(2014)第0501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侯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甲無責任。原告徐某甲受傷后當日被送到安順市人民醫(yī)院醫(yī)治,經(jīng)診斷原告徐某甲所受之傷為:1、右踝關節(jié)內踝開放性骨折;2、右腓骨遠端骨折。原告受傷后,兩次住院治療共計43天,花去醫(yī)療費26813.24元(其中,原告徐某甲支付5118.5元、被告侯某甲支付11694.74元、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支付10000元)。經(jīng)普定縣交警大隊委托,被告侯某甲交納司法鑒定費1300元,安順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安市醫(y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195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徐某甲身體損傷構成X(十)級傷殘。建議徐某甲的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30天,營養(yǎng)期限為30天。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侯某甲向原告預付人民幣8800元。
貴GSNN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屬不計免賠),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屬保險期間。
原告徐某甲、原告的父親徐某會(19**年**月**日生)、母親歐某英(19**年**月**日生)、女兒朱甲(19**年**月**日生)、兒子朱乙(20**年**月**日生)均屬農村戶口,原告的父母有6個子女。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y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yǎng)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xù)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xù)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原告徐文英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有:1、關于醫(yī)療費。原告受傷住院,原告支付醫(yī)療費5118.5元,被告侯某甲支付11694.74元、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合計26813.24元,予以確認。2、關于誤工費。根據(jù)《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應為:37530元÷365天×422天=43390.85元,原告訴請誤工費38835.56的主張,是對自己權利所作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3、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5687.4元,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4、關于交通費。原告雖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但考慮到原告因傷在安順兩次住院治療43天,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較為客觀,予以支持。5、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60元/天×43天=2580元。6、關于營養(yǎng)費。傷殘鑒定意見書建議營養(yǎng)期限為30天較為客觀,予以采信,根據(jù)《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應為: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800元過高,予以支持900元。7、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13342.44元,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表示認可,本院予以確認。8、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原告父親徐某會的生活費=(20-3)×5970.25元×10%÷6=1691.57元,原告母親歐某英的生活費=(20-2)×5970.25元×10%÷6=1791.08元,原告兒子朱乙的生活費=(18-13)×5970.25元×10%÷2=1492.56,合計4975.21元,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513.57元過高,予以支持4975.21元。9、關于精神撫慰金。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兩次,所受之傷構成十級傷殘,本次交通事故確實對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損害,但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2000元過高,酌情支持1000元。10、關于鑒定費1300元。有安順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司法鑒定費專用票據(jù)為據(jù),予以確認。以上款項合計96433.85元。本案中,被告侯某甲未安全、文明駕駛證機動車,原告徐某甲正常行走,造成原告徐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普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侯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甲無責任,較為客觀,予以采信,應由被告侯某甲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因肇事的貴GSNN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投有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肇事時屬保險期間,故應由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替被告侯某甲支付各項賠償金96433.85元。被告侯某甲預付醫(yī)療費11694.74元、鑒定費1300元、預付給原告的人民幣8800元,合計21794.74元,應從被告某保安順分公司支付的賠償款中扣留后,退還給被告侯某甲。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支付原告徐某甲交通事故賠償金共計人民幣96433.85元(已支付10000元)。
二、被告侯某甲預付的費用21794.74元,由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分公司支付上述賠償款時,扣留退還給被告侯某甲。
三、駁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0元,減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擔38元,被告侯某甲承擔7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趙厚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龍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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