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黃某、某某保險安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602)
貴州省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鎮民初字第1086號
原告:王某,男,彝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彝族。
法定代理人:文某,女,彝族。
委托代理人:寇滿超、曾云松,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黃某,男,布依族。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中心支公司。
地址:安順市開發區南馬小區xx路xx園商住樓xx棟xx單元2、3層。
原告王某訴被告黃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滿超、曾云松到庭,被告黃某及保險公司代理人何倩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5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被告黃某駕駛機械不良的貴GBNNN號中型自卸貨車由沙子往鎮寧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鎮樂線32KM+100M處時,因遇行人橫過道路,未按規定避讓,致使貴GBNNN號中型自卸貨車與行人王某發生碰撞碾壓,造成行人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鎮寧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鎮公交認字(2015)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負主要責任,原告王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所受傷情經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五級傷殘,左大腿需安裝假肢,普通假肢定配價格為56800元,因原告年齡小,3-18歲期間假肢需五年更換一次,18歲后七年更換一次,普通培訓練期為60天,食宿費為60元/人/天。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修期內。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請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52198.19元,具體分項詳見賠償清單;二、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戶口簿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擬證實原告的主體資格。
2、鎮寧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鎮公交認字(2015)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實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
3、住院病歷及疾病診斷證明書,擬證實原告傷情及住院情況。
4、鑒定意見書,擬證實原告所受傷情經鑒定為五級傷殘。
5、配置假肢證明,擬證實原告需配置假肢情況。
6、事故車輛檢測報告,擬證實事故車輛制動系統有問題。
7、安裝假肢鑒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鑒定需安裝假肢所花費費用。
被告黃某辯稱:答辯人開車經過鎮樂線32KM+100M處時,因該路段沒有交通指示燈及人行橫道,被答辯人與另一5歲小孩橫穿道路,答辯人當時按喇叭提示,5歲小孩沒有橫穿道路,但被答辯人仍然橫穿道路才造成了此次事故,被答辯人的監護人沒有盡到基本的看護義務,雖然答辯人負主要責任,被答辯人負次要責任,但責任比例應按答辯人60%、被答辯人30%,答辯人父母10%劃分;被答辯人訴請配置假肢費用56800元過高;答辯人在被答辯人住院期間支付給其母親文某2500元,答辯人不應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傷殘鑒定過程中答辯人支付了1500元,所以被答辯人訴請的2000元傷殘鑒定費用,答辯人只需再補500元。
被告黃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被告身份證,擬證實被告的身份情況。
2、車輛保單、行車證、營運資格證,擬證實被告駕駛車輛投保交強險,交強險投保人雖為方欽,但車輛已過戶給被告,且被告有駕駛資格及營運資格。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保單上的保險人是方欽而不是被告黃某,本案原告住院24天,而原告訴請護理費按32天計算不合理,原告訴請的交通費沒有票據證實,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計算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的計算也不合理,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失費過高,答辯人賠償金額應扣除10000元的醫療費,原告殘疾輔助器具應按7.4次計算而不是8次。
被告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擬證實被告主體資格。
2、車輛保單及車輛信息表,擬證實事故車輛信息及保險情況。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5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被告黃某駕駛機械不良的貴GBNNN號中型自卸貨車由沙子往鎮寧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鎮樂線32KM+100M處時,因遇原告王某橫過道路,未按規定避讓,致使貴GBNNN號中型自卸貨車與原告王某發生碰撞碾壓,造成王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鎮寧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鎮公交認字(2015)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王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4天,左下肢截肢,所受傷情經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五級傷殘。原告年幼需安裝假肢,安裝假肢情況經貴州博爾特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定配普通假肢價格為人民幣56800元,使用壽命為七年,每年維修費用為假肢安裝費的3%,因原告年齡較小,3-18歲生長期假肢需五年更換一次,18歲后每七年更換一次;普通裝配訓練期為60天,食宿費每人每天60元,裝配訓練期需陪護一人;鑒定費用為2000元。事故車輛經鑒定制動系統有問題。
同時查明,被告黃某在原告王某住院期間除支付醫療費外,另行支付3800元給原告母親文某。
另查明事故車輛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處于保險期內,投保人為方欽,發生事故時車輛已過戶到被告黃某名下。
另查明,被告保險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未墊付過任何費用。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身份證、戶口簿、住院病歷及疾病診斷證明書、安市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XX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鎮公交認字(2015)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王某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安裝證明、事故車輛性能鑒定報告、事故車輛保單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駕駛機械不良的機動車致傷原告王某的交通事故客觀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黃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支持。關于責任的分擔,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黃某駕駛機械不良的機動車行駛,遇原告王某橫過道路,未按規定避讓;原告年齡尚小,脫離監護人監護橫過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王某負次要責任并無不當。原告王某系年滿3歲的幼兒,被告黃某系成年人,被告黃某對危險的認知能力明顯強于原告,且被告黃某所駕駛的機動車制動系統有問題,根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對危險的認知能力,原告主張被告黃某承擔80%的責任,予以支持,被告黃某辯稱只承擔60%的責任不予支持。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原告訴請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法予以支持。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最高責任限額12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黃某承擔80%的責任,原告王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被告黃某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除醫療費外先行支付給原告的費用,依法應予扣除。
關于賠償數額,計算如下:
1、護理費28437元/人÷365天×32天=2493.1元。被告保險公司主張護理期限應按原告住院期限24天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護理期限為32天。
2、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無相關證據證實,但交通費實際產生,故本院酌定3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24天=960元,原告主張每人每天100元過高,結合本地機關工作人員到外縣區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40元確定。
4、營養費40元/天×24天=960元,原告主張每人每天100元過高,結合本地機關工作人員到外縣區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40元確定。
5、殘疾賠償金,6671.22元/年×20年×0.6=80054.64元。
6、殘疾輔助器具費,普通假肢(3-18歲五年更換一次)56800元/次×3次=170400元;(18-70歲七年更換一次)56800元/次×8次=454400元;普通訓練期限60天,食宿費每人每天60元,原告總計更換假肢11次,60×60×11=39600元,以上三項總計664400元。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成年后殘疾輔助器具更換次數為7.4次,根據有利于原告生活的原則,不足1次按一次計算,故本院按8次計算,
被告黃某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過高,請求酌情減輕,但不能提供證據佐證,且前述數據系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出具,故對被告黃某此項主張,不予支持。
7、精神損失費,原告主張30000元過高,本院酌定12000元。
8、配置假肢鑒定費2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八項總計763167.74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其保險限額內的賠償數額為122000元,被告黃某賠償數額為(763167.74-122000)元×80%=512934.19元,因被告此前已支付給原告3800元,依法應予扣除,故被告黃某最后應賠償數額為512934.19-3800=509134.19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某賠償原告王某各項損失總計人民幣509134.19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二、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人民幣12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60元,減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黃某承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利人可在判決指定的履行期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陳 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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