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4307)
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4民初10號
原告:吳某某.
被告: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經理。
訴訟代表人: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負責人:唐某,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組長。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寇滿超,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被告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滿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其父母原居住的位于xx路xx號xx單元附1號房屋被被告拆遷,雙方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由被告A公司給予置換回遷,回遷房的交付時間為2011年12月31日,但實際交付時間為2013年12月,逾期交房兩年。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A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2016年1月4日收到《債權審查確認結果通知書》,破產管理人認為逾期交房違約金因約定不明,無法律依據,不予確認。原告對管理人的確認結果有異議,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原告享有違約金債權24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擬證該合同第九條存在違約金的約定。2、申報債權登記表、債權審查確認結果通知書,擬證管理人對違約金未予確認。
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九條對違約金的約定不明,原告關于違約金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A公司辯稱:答辯人對雙方約定的交房時間及實際交房時間表示認可,但雙方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對違約責任僅約定:A公司如未按協議約定期限安置房屋應按《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增發乙方過渡費。如逾期交房,違約金按有關規定執行。因雙方在協議中對違約金未作明確約定,管理人按約定以增發過渡費的方式確認了原告的債權,系對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原告對逾期違約金債權的申報屬重復申請,不應得到支持。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原告的身份情況。2、申報債權登記表,擬證原告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3、《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補充協議,擬證原、被告雙方對違約金事項約定不明,且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置換多余面積的補償款。4、安置戶名單及接房日期、XXX廣場A1A2棟1號2號樓交房表,擬證原告吳某某的實際接房日期為2013年12月8日。5、談話筆錄,擬證原告吳某某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共計24個月的過渡費12000元已從置換房屋面積差價款中抵扣。6、債權審查確認結果通知書,擬證管理人確認原告過渡安置債權金額為12000元。7、《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安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擬證管理人不予確認違約金,是符合法律規定及原、被告雙方約定的。
原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以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議》,約定拆遷安置方式為產權置換,即甲方以XXX廣場A1-10-1號房屋與乙方位于xx路市商業運輸公司宿舍103號磚混結構私有用途房屋進行產權置換。同時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九條中約定:合同交付時間為2011年12月31日前,逾期按有關規定執行。合同簽訂后,A公司向吳某某支付了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共計24個月每月過渡費500元,共計過渡費12000元;并于2013年12月8日交付房屋給吳某某。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產重整案,原告吳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逾期交房違約金債權24000元及過渡費12000元。2016年1月4日,管理人確認過渡費12000元,對逾期交房違約金債權以約定不明,無法律依據為由不予確認。
同時查明:位于安順市西秀區xx路市商業運輸公司宿舍103號磚混結構私有用途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原告吳某某的父親吳某甲和母親張某甲所有,吳某甲于20**年**月**日去世,張某甲于20**年**月**日去世。吳某甲、張某甲夫婦生育有吳某某、吳某榮、吳某興、吳某文、吳某安兄弟五人,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吳某榮、吳某興、吳某文、吳某安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同意由吳某某一人主張權利。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申報債權登記表、債權審查確認結果通知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申報債權登記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補充協議、安置戶名單及接房日期、XXX廣場A1A2棟1號2號樓交房表、談話筆錄、債權審查確認結果通知書、《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安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決定》等證據相證實,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吳某某申報的24000元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是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補充協議》約定,原告以其自建房與被告XXX廣場的房屋進行置換,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按有關規定執行。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為有效。在本案中,被告對逾期交房的事實不持異議,但主張合同約定不明。經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九條第一款“合同交付時間為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逾期按有關規定執行”,原告主張“有關規定”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執行,該司法解釋是有權機關作出,具有普遍適用的司法效力。因本案系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責任的承擔,故必須忠實于合同訂立時雙方的約定,縱觀協議內容,原、被告雙方對違約責任是有約定的,只是在違約金數額的計算上約定不明確,故應參照上述司法解釋予以執行。本案中逾期交付的房屋位于安順市XXX廣場,該房屋128.53平方米,原告主張每月租金1000元與該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則逾期兩年交房違約金為24000元。故被告以合同約定的“有關規定”屬于約定不明確,不應支付違約金的理由不成立,其所作出不予確認本案所涉違約金債權的認定不當,應予糾正。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吳某某對被告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享有逾期交房違約金24000元的債權。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貴州省安順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 虹
審判員 廖 美 娟
審判員 黎 福 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黎奉瓊(代)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