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唐某某、王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165)
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撫民二初字第35號
原告: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唐某某之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豐縣琴城鎮城墻路xx小區xx號202室,身份證號碼36xxx46。
被告: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豐縣倉山路xx廣場xx區xx號,組織機構代碼7xxx1-2。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長。
原告黃某某因與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7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王某某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3年8月8日,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向黃某某借款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用于周轉,借款期限從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月利率為2.65%,被告委托原告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唐某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上,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同日,被告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為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的借款200萬元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自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止。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按約定將借款本金匯入被告唐某某銀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給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還。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三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54767元(2014.3.21-2014.4.20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請求計算到被告歸還全部借款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3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借款合同一份,保證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被告寶龍家電與被告簽訂保證合同。
3、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證明原告2013年8月8日匯款借款本金200萬元給被告唐某某。
4、利息計算表,本金200萬元,利率2.65%,利息54767元,利息計算從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計算到被告還清款項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對證據1、2、3不持異議,當庭確認起訴狀中陳述的借款、擔保事實,但對證據4證據的利息部分,表示自己不清楚利息情況。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向黃某某借款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用于周轉,借款期限從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月利率為2.65%,被告委托原告將200萬元匯入被告唐某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上。同日,被告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為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的借款200萬元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法律服務、評估、登記、保險、保管、鑒定、公證等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自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次日起兩年止。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按約定分三次將借款本金匯入被告唐某某指定的銀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實際支付所借款項,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現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應承擔如期歸還本金及支付相應利息之義務。被告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亦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應依約為此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告黃某某主張利息按月利率2.65%,自2014年3月21日計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為54767元。由于該筆借款為六個月至一年期借款,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利息超過年利率6%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確認自2014年3月21日計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為4133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黃某某本金200萬元人民幣及利息41333元,(利息計算自2014年3月21日計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還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
二、被告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唐某某、王某某追償。
案件受理費2324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南豐縣某家電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江西省財政廳國庫處南昌市農行金財支行,繳款賬號:×××2200)。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黃玲玲
審判員 劉新民
審判員 周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范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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