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柯某甲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24)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泰靖刑初字第35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F羈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辯護人:戚桂剛,江蘇信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靖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靖檢訴刑訴(2014)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搶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濤,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辯護人戚桂剛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零時許,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市某某小區*幢*單元樓下,采取勒脖等手段,劫得鄭某人民幣200元及價值245元的聯想牌A360e型手機1部。
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柯某甲所劫手機,被告人親屬代其退出贓款2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柯某甲因形跡可疑被公安機關盤問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朱某、陳某、李某、柯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價格鑒證結論書,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處罰。被告人柯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柯某甲自愿認罪,所劫款物已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穎宏
人民陪審員 何燦芬
人民陪審員 顧亞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穎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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