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27)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靖民初字第0654號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戚桂剛,江蘇信義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
負責人: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洪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剛,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31日11時55分,顧某無證駕駛蘇M*****號小型轎車沿靖江市工農路由西向東,行至鐵路橋西側路段駛入左側路面超越同向行駛的貨車時,其車左前部撞擊相向行駛由盧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電動自行車摔倒時又碰撞原告駕駛的人力三輪車,致原告、盧某某受傷,三車受損。事故發生后,顧某駕車逃逸。經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顧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盧某某無責任。蘇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損失:醫療費1610.5元、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護理費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費500元,合計9910.5元。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本案受理費由原告自負。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靖江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CT檢查報告單、X光檢查報告單、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等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辨稱:雖然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蘇M*****號)與我司承保車輛的號牌一致,但由于肇事駕駛員顧某未報險,致使我司無法核實肇事車輛的車架號、發動機號,故肇事車輛是否為我司承保的車輛無法確定,我司不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即使肇事車輛是我司承保的車輛,由于顧某無證駕駛且肇事逃逸,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我司只墊付、賠償原告的醫療費即搶救費用,其他費用不予承擔。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賠償請求,則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應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營養費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60天。護理費按80元/天的標準計算40天。交通費按300元協商。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1時55分,顧某無證駕駛蘇M*****號小型轎車沿靖江市工農路由西向東,行至鐵路橋西側路段,駛入左側路面超越同向行駛的貨車時,其車左前部撞擊相向行駛由盧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左側,電動自行車摔倒時又碰撞原告駕駛的人力三輪車,致原告、盧某某受傷,三車受損。事故發生后,顧某駕車逃逸。經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顧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盧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醫院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右足第3跖骨骨折、右第3后肋骨折。共用去醫療費1610.5元。
另查,蘇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被告對公安機關所作事故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蘇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顧某雖為無證駕駛,然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人身損害損失,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被告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肇事車輛不是其所承保的車輛,其據此拒絕賠償缺乏事實依據。保險公司所持“顧某無證駕駛且肇事后逃逸,故只墊付、賠償原告的醫療費即搶救費用”的辯解意見亦于法無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可予照準。
關于原告的損失,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原告所舉證據確定。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無異議,予以認定。其請求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營養費,參照本地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護理費,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營養、護理期限根據原告傷情結合相關規定予以確定;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處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確定。綜上,本院確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損失:醫療費1610.5元、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護理費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費300元,合計7610.5元。上述損失均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某的事故損失76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減半預交的受理費200元本院不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朱洪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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