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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310號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華,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玉蘭,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阮某某,男。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陽,貴州勤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唐某某訴被告阮某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王紅琴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華、胡玉蘭,被告阮某某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2014年4月2日11時05分許,被告阮某某駕駛貴BQxxxx號小型轎車由大山哨沿貴黃公路往幺鋪鎮方向行駛,行經幺鋪鎮偏石村路段時,所駕駛的車輛前部與同向直行由我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部發生碰撞,造成我受傷,車輛受損。我受傷后,當天就送到三0二醫院治療,根據該院的診斷,我的傷為“右側額顳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額葉腦挫裂傷、腦腫脹、左枕骨線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等。我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療50天,共花費醫療費人民幣59637.34元,其他費用也由我自己墊付。2014年4月3日,某某市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出具了簡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阮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住院期間,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我和被告阮某某達成協議:“1、唐某某在醫院的檢查治療費、兩車修復費由阮某某全部承擔;2、阮某某一次性賠償31000元作為唐某某的后續治療、營養誤工、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護理等一切費用”。協議達成后,被告阮某某一直未按照協議履行。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阮某某按照調解協議支付我住院期間的治療費59637.34元和后續治療費、誤工費等31000元;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阮某某辯稱:調解時是講我只付他5萬元就什么都不管。我只按交警部門達成的協議履行。我在原告住院期間已墊付30000元,我只能在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范圍以外來承擔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辯稱:原、被告在交警部門達成的協議對我方無約束力。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1時05分許,被告阮某某駕駛貴BQxxxx號小型轎車由大山哨沿貴黃公路往幺鋪鎮方向行駛,行經幺鋪鎮偏石村路段時,所駕駛的車輛前部與同向直行由原告唐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部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某受傷,車輛受損。原告唐某某受傷后,當天就送到三0二醫院治療,根據該院的診斷,原告唐某某的傷為“右側額顳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額葉腦挫裂傷、腦腫脹、左枕骨線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髂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療50天共花費醫療費人民幣59637.34元。2014年4月3日,某某市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阮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唐某某不承擔責任。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間,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阮某某達成協議:“1、唐某某在醫院的檢查治療費、兩車修復費由阮某某全部承擔;2、阮某某一次性賠償31000元作為唐某某的后續治療、營養誤工、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護理等一切費用”。后由于被告阮某某未能履行協議,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請。
同時查明,被告阮某某駕駛貴BQ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在原告唐某某住院期間,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已支付醫療費人民幣10000元。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農業人口。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證實原、被告的身份情況;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實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資質的情況;三0二醫院證明書、病歷檔案出院記錄和住院票據證實原告住院治療和產生的費用情況;出險車輛信息表證實原告的肇事車輛投保的情況;某某市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一大隊第52xxx9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和交警部門主持雙方調解并達成協議的情況;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支付結果查詢回單證實該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貴航安順醫院支付10000元費用的情況以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阮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阮某某賠償。原、被告雙方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備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質。該協議不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可變更情形,依法應確認該協議有效。雙方的協議對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不具有約束力。被告阮某某駕駛的貴BQ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的損失為:醫療費人民幣59637.34元、誤工費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30850元/年÷365天×50天=4226元、護理費因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但可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計算為28224元/年÷365天×50天=3866.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為30元/天×50天=1500元,以上損失共計為69229.64元。營養費、后續治療費等費用因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據等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調解協議的約定,被告阮某某應當承擔原告唐某某的損失系由醫療費和一次性賠償31000元作為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誤工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等兩個內容組成,雙方約定被告阮某某應當承擔的損失合計為人民幣90637.3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中明確了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因此,不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保險公司均負有在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超出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的,由機動車方根據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的損失人民幣69229.64元,扣除已支付的醫療費用10000元,實際賠償原告唐某某的損失為人民幣59229.64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承擔了保險條款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后,對原告依據協議中約定應獲得賠償余款人民幣21407.70元,由被告阮某某賠償給原告唐某某。本案中原告并未對車輛的損失提出主張,系原告對其請求權的行使。被告阮某某辯稱調解協議時是約定總共賠償50000元且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費用人民幣30000元的理由,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的損失人民幣59229.64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阮某某按照協議約定賠償原告唐某某的其他損失人民幣21407.7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66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33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公司六枝支公司負擔人民幣865.40,由被告阮某某負擔167.60元。
(上述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生效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王 紅 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陳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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