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702)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泰姜刑初字第0097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網龍,江蘇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鄧凱華,江蘇堰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以姜檢訴刑訴(2014)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慶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周網龍、鄧凱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受夏某(已判刑)指使,于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2月間,使用偽造的教師資格證、機動車行駛證及居民身份證,冒充夏某或者趙某的名義,作為擔保人、名義上的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幫助夏某向被害人陸某、仲某等8人多次高息借款,后夏某歸還部分款項,實際騙得人民幣合計645300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2月至6月,冒充夏某出面擔保,先后2次幫助夏某向被害人陸某借款人民幣187000元,后夏某歸還1080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79000元。
2、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上半年至11月,持偽造的居民身份證,冒充夏某作為共同借款人或名義上的借款人,先后3次幫助夏某向被害人仲某借款人民幣350000元,后夏某歸還1300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220000元。
3、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7月,持偽造的教師證、居民身份證,冒充夏某出面擔保,幫助夏某向被害人孫某借款人民幣110000元,后夏某歸還600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50000元。
4、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7月,持偽造的教師證,冒充夏某作為名義上的借款人,幫助夏某向被害人李某借款人民幣56000元,后夏某歸還387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17300元。
5、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10月19日,持偽造的教師證、居民身份證,冒充夏某出面擔保,幫助夏某向被害人臧某借款人民幣47000元,后夏某歸還60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41000元。
6、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1年10至12月,持偽造的教師證、居民身份證,冒充夏某作為名義上的借款人,先后2次幫助夏某向被害人顧某借款人民幣270000元,后夏某歸還24000元,被告人夏某向柳某借款后歸還35000元,實際騙取被害人211000元。
7、被告人夏某于2012年2月24日,冒充夏某作為借款人,騙取被害人柳某人民幣35000元,幫助夏某歸還顧某的欠款。
8、被告人夏某受夏某指使,于2012年2月27日,持偽造的機動車行駛證、居民身份證,冒充趙某作為名義上的借款人,幫助夏某騙取被害人申益軍人民幣37000元。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借條及承諾書、偽造的教師資格證書、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被害人陸某、仲某、柳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夏某的證言;同案人夏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夏某協助他人騙取被害人的財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可以對被告人夏某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減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案發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被害人借款是為了追求高息,建議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夏某未退贓款人民幣六十四萬五千三百元,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世紅
代理審判員 華 宇
人民陪審員 楊雨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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