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12)
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開民初字第01172號
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成啟峰、陳佳佳,江蘇碧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聞某。
委托代理人:翟翼翔,江蘇江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區*路*號。
負責人: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吳昕煒,江蘇圣典(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易某與被告聞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啟峰、陳佳佳,被告聞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翼翔,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昕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某訴稱:2013年9月13日19時43分左右,聞某駕駛蘇M*****小型轎車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賓館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人行橫道由南向北過馬路的金某某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電動自行車失控又與行人易某發生二次事故,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金某某、易某受傷。經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聞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金某某、易某無責任。蘇M*****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2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59474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720元,合計73142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聞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被告聞某墊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5408.54元,原告兩次住院期間1人護理費549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45679.42元(聞某墊付35679.42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10000元),醫療費票據已交付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聞某墊付的醫療費35679.42元僅賠付28827.5元。被告聞某的墊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已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聞某墊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的醫療費35679.42元已至我司理賠完畢(我司賠付28827.5元),我司對本起事故中另一名傷者的損失賠付完畢(車損1650元,其他損失21728元)。原告的醫療費應扣除12%的非醫保用藥,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數額過高,請求依法核減,訴訟費、鑒定費不應由我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9時43分左右,聞某駕駛蘇M*****小型轎車沿泰州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賓館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人行橫道由南向北過馬路的金某某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電動自行車失控又與行人易某發生二次事故,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金某某、易某受傷。經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聞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金某某、易某無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泰州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18日好轉出院,住院35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至泰州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0月29日好轉出院,住院9天。被告聞某墊付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醫療費15408.54元、原告兩次住院期間1人護理費5495元,合計20903.54元。
經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某某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易某的誤工期限180日,護理期限90日,營養期限90日,住院期間建議2人護理,余為1人護理。
另查明,蘇M*****車輛的登記車主為被告聞某,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前原告系江蘇某某電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負責人,該分公司經營范圍為:照明工程安裝,送變電工程專業承包(三級),電氣設備安裝(上門)。(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護理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江蘇某某電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營業執照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
(一)關于本案的責任承擔。本案被告聞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在保險期間,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因聞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二)關于原告的損失。本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本案事實,逐一認定如下:
1、醫療費經審核認定為15636.54元(原告自付228元,被告聞某墊付15408.54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扣減非醫保用藥,但未能提供非醫保用藥名稱、替代藥品名稱及二者的差價,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被告聞某辯稱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45679.42元,其墊付35679.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因聞某未能提供醫療費發票原件,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2、住院伙食補助費880元(20元/天*44天),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時間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
3、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營養費標準按照本地區標準確定,期限按司法鑒定意見確定。
4、護理費13723.54元[100元/天*44天+50631元/年÷365天/年*(90-44)天*60%+5495元](含聞某墊付款5495元),根據原告住院期間需二級護理的情況,其住院期間的護理依賴程度應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人護理費為100元/天,該標準低于2014年度江蘇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的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的證據,故出院后護理費標準按照部分護理依賴程度根據2014年度江蘇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的60%確定;護理期限及人數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確定。被告聞某支付的護理費按照護理費發票金額認定。
5、誤工費26969.42元(54688元/年÷365天/年*180天),誤工費標準按照2014年江蘇省建筑安裝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誤工期限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確定。原告要求按2014年江蘇省電力、熱力生產和供應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但根據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單位江蘇某某電力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及江蘇某某電力有限公司與江蘇省某某公司泰州供電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在單位并不生產或供應電力,故對原告要求按2014年江蘇省電力、熱力生產和供應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的主張,不予支持。
6、交通費600元,交通費的使用應當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車輛的原則,結合原告的醫療地點及傷情酌情認定。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59609.5元,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聞某墊付款20903.54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從賠償款中直接扣減返還,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38705.96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易某38705.96元(該款項匯至原告的銀行賬戶,賬戶名:易某;開戶行:交通銀行泰州高新區醫藥城支行;賬號:62226031401391***);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聞某20903.54元;
三、駁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2元減半收取421元、鑒定費720元,合計1141元,由原告易某負擔78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負擔1063元(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負擔部分在履行上述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某某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費842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匯入單位:泰州市財政局;帳號:20***88;匯入銀行:泰州市農業銀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訴費;一審案號;編碼:112**)。
審判員 楊 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丁夢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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