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顏某祿與被告顏某東、顏某有身體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33)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欽南民初字第453號
原告顏某祿,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馮子桓,廣西越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某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顏某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顏某祿與被告顏某東、顏某有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按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辭冬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張靜擔任記錄。原告顏某祿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子桓,被告顏某東、顏某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祿訴稱,2013年7月30日8時許,原告與兩被告父母親因甘蔗地界問題在村邊發生口角,兩被告見到兩老與原告爭吵便上前用拳腳毆打原告。后經沙埠派出所出警處理及驗傷,因原告傷情為輕微傷,對被告顏某東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決定。原告因兩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12牙外傷,原告因此住院15天,用去醫療費共計6328.02元。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8071.92元。
被告顏某東、顏某有辯稱,原告偽造案件事實,派出所的材料也是原告偽造的,是原告砍了被告家兩行甘蔗,來被告家打被告的父親,咬傷被告父親的手指頭致出血,被告沒有打原告,本來不是什么大事,是原告把事情搞大的。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7月30日8時許,原告與兩被告父母親因甘蔗地界問題發生口角,兩被告與原告發生打架。后經沙埠派出所出警處理,對被告顏某東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處罰決定。原告到欽州市欽南區某醫院診斷治療,經診斷為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傷、12牙外傷,原告因此住院15天,用去醫療費共計6089.42元,被告一直不予賠償。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8071.92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因原告與被告的父母雙方發生爭執,被被告顏某東、顏某有打傷,被告主張在該事件中原告存在過錯以及沒有毆打原告,但不能舉證證明,因此,應當推定被告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賠償的醫療費6089.42元、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2013年廣西區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農業從業人員的標準計算,即誤工費843.90元(20534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15天×40元/天),共計7533.32元,符合上述規定,本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的鑒定費300元,該費用應當作為訴訟費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顏某東、顏某有賠償原告顏某祿醫療費6089.42元、誤工費84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共計7533.32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25元,鑒定費300元,共計325元,由被告顏某東、顏某有負擔。
上述判決規定的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或向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直接匯入銀行帳戶。開戶行:農行欽州分行榕樹分理處;開戶名稱: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專戶;開戶帳號:7337010400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辭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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