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王某甲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334)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贛1002刑初35號
公訴機關: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經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無職業,暫現住撫州市貿易廣場xx街xx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撫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6年1月4日經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1月20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蘇華,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蘇華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經報請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來到撫州市西一路中段,王某甲動手將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停車位內的一輛桑塔納2000型轎車開鎖并將該車發動,張某甲遂將車駛離現場。隨后,張某甲將該車以500元抵押給張某乙。同年6月13日,張某乙、黃某乙、黃某丙三人又以1000元將該車賣給黃某甲。經鑒定,涉案的該輛桑塔納2000型轎車價值3600元人民幣。
2015年9月23日,張某甲在撫州市荊公路供電小區被公安機關抓獲,王某甲在撫州市貿易廣場XX鎖業店內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證據有:書證;鑒定意見;辯認筆錄;證人張某乙、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兩人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依法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王某甲系是在受到被告人張某甲脅迫后才到現場為被告人張某甲開的車鎖,應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定其為脅從犯。2、被告人王某甲當庭認罪,具有坦白情節。3、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未分得任何款項。4、被告王某甲無任何前科劣跡,本次犯罪系初犯。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來到撫州市西一路中段,發現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人行道上停車位內的一輛桑塔納2000型轎車(舊車),被告人王某甲動手將開鎖并將該車發動,被告人張某甲遂將車駛離現場。隨后,被告人張某甲將該車以500元抵押給張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沒有分得任何款項。同年6月13日,張某乙、黃某乙、黃某丙三人又以1000元將該車賣給黃某甲。
經鑒定,涉案的該輛桑塔納2000型轎車價值人民幣3600元。該車出廠日期為1996年9月9日,車輛里程表顯示行駛公里數為184987KM。
2015年9月23日,張某甲在撫州市荊公路供電小區被公安機關抓獲,王某甲在撫州市貿易廣場XX鎖業店內被公安機關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由公訴方舉證,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及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4月底,王某乙將小汽車停放在西一路中段新撫州市保育院斜對面的人行道上的停車位內,鎖好后王某乙就一直沒有去開,到了2015年5月31號上午9時許,王某乙準備去開這輛車時就發現這輛小汽車已經不見了,因為這兩天王某乙有事,所以今天王某乙才來公安機關報案。是一輛黑色桑塔納2000型小汽車,車牌號贛F×××××,車架號和發動機號王某乙不記得了,是用王某乙本人的名字登記上牌的。這輛小汽車是王某乙2010年下半年時在二手車市場花20000元人民幣購買的,這輛車是1996年出廠的小汽車。
2、江西省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意見書臨價認字(2015)第344號關于對無牌桑塔納2000型小轎車價值認證意見,無牌桑塔納2000型小轎車壹輛計算價值3600元。
3、撫州益通機動車性能司法鑒定所(2015)第200號鑒定結論,全車扣除部分修復更換材料噴補漆工時費和部分輪軸承、輪胎磨損折舊費外,全車其它均可按規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舊折算剩余價值。(出廠日期為1996年9月9日,車輛里程表顯示行駛公里數為184987KM)。
4、證人張某乙、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偵查機關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實,張某乙、黃某乙、黃某丙三人花了500元收購張某甲的桑塔納轎車,后以1000元賣給黃某甲。
5、歸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均系抓獲歸案。
6、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系19**年**月**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甲系19**年**月**日出生。
7、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均對起訴書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6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應予確認。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甲系是在受到被告人張某甲脅迫后才到現場為被告人張某甲開車鎖,應認定其為脅從犯。經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實施了秘密開車鎖的行為,與被告人張某甲分工不同,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一致,不予以采納。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沒有分得任何款項,被告人王某甲相對被告人張某甲的作用更輕,可以比照被告人張某甲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悔罪,經對其社會調查,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在其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結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節,可對其宣告非監禁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章燕玲
人民陪審員 丁筱玲
人民陪審員 龔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羅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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