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與何某之間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592)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攀民終字第6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二環路***段**號。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偉英,攀枝花市東區倮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盧連貴,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水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某之間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4)攀東民初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水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偉英、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盧連貴到庭參加所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并認定的事實:2014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何某在某某水電公司從事測量員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該合同第十四條約定:“另測工楊某某、何某每月扣回應發工資的一半,作為從事技術工作的保證金。如因本人技術操作引起的工程質量方面問題而造成的損失,即從保證金中扣回。待工程完工后沒有出現技術方面問題,方可全額退還”。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何某離職。2014年1月26日,何某以某某水電公司拖欠其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為由提起仲裁申請。2014年3月12日,攀枝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攀勞人仲案(2014)4號仲裁裁決書。某某水電公司不服,遂起訴。
另查明,何某的工資結構分為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加班工資、生活補助、社保醫保等。何某2012年4月入職,同年12月31日離職,在職共計9個月,已領取工資20900元。
原審原告某某水電公司在一審舉證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
1.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攀枝花項目部職工勞動合同書,證實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何某崗位為測量員,工資4550元/月;
2.工資表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實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間何某出勤天數、加班天數、工資總數;
3.勞務協議,證實“米易縣550千伏雙回龍線路”工程施工地點在米易,本案不應由攀枝花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管轄;
4.掏挖式基礎收方實用表格,證實何某的工作失誤給某某水電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
原審被告何某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
以上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勞動法律的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依據勞動合同約定,何某實發工資為應發工資的一半。何某在職期間實發工資20900元,因此某某水電公司應發何某工資41800元(20900元×2),扣除已經支付的20900元,某某水電公司尚欠何某工資20900元。根據何某的工資結構,加班工資已包含在應發工資內,因此何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因勞動合同履行期限屆滿,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終止,何某要求某某水電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000元,缺乏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何某要求某某水電公司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3000元、經濟補償6225元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某某水電公司提出因何某工作失誤給某某水電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而應扣發何某工資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基于此,對某某水電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何某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間應發的工資20900元。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某某水電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在《職工勞動合同書》約定每月扣上訴人的工資一半作為技術工作的保證金,但實際操作中并沒有按約定執行。一審法院將合同工資混同為應發工資屬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的工資為4550元∕月,但前提是要工作滿30日,按照30日計算,被上訴人每天工資為151.67元,被上訴人從入職到離職共計199天,應領工資30182.33元,已領取20410元,上訴人只欠被上訴人工資9772.33元。一審法院不顧事實,僅憑主觀想象判決上訴人支付20900元的工資給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綜上所述,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資9772.33元。
被上訴人何某在二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某某水電公司及被上訴人何某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某某水電公司與何某簽訂一份《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攀西項目部職工勞動合同書》,約定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何某作為某某水電公司的職工,在某某水電公司從事測量員工作。該合同第十四條約定:“另測工楊某某、何某每月扣回應發工資的一半,作為從事技術工作的保證金。如因本人技術操作引起的工程質量方面問題而造成的損失,即從保證金中扣回。待工程完工后沒有出現技術方面問題,方可全額退還”。在合同中雙方還對各自的權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第十四條約定:“另測工楊某某、何某每月扣回應發工資的一半,作為從事技術工作的保證金。如因本人技術操作引起的工程質量方面問題而造成的損失,即從保證金中扣回。待工程完工后沒有出現技術方面問題,方可全額退還”。何某自2012年4月入職至同年12月31日離職,在職共計9個月,其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加班工資、生活補助、社保醫保等,何某已實際領取工資19750元,尚有2012年12月工資1550元未領取,共計為21300元。2014年1月26日,何某作為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某某水電公司拖欠其應發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為由向攀枝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該委員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攀勞人仲案(2014)4號裁決書,裁決:某某水電公司向何某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間工資、加班工資21632.8元,駁回何某的其他仲裁請求。某某水電公司收到仲裁裁決后,遂訴至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勞動法律的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上訴人提出一審法院將合同工資混同為應發工資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只欠被上訴人工資9772.33元和一審法院不顧事實,僅憑主觀想象判決上訴人支付20900元的工資給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的主張,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工資表中載明的情況和《職工勞動合同書》的約定不符,上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雖然在《職工勞動合同書》中約定每月扣上訴人的工資一半作為技術工作的保證金,但實際操作中并沒有按該約定執行的意見,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工資表中未對被上訴人的扣發工資予以記載,但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約定,被上訴人實發工資只為應發工資的一半。故對上訴人提出并沒有每月扣上訴人的工資一半作為技術工作的保證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按照被上訴人實發工資21300元計算,其應發工資應為42600元(21300元×2),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工資19750元,上訴人應欠被上訴人工資22850元。由于被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并要求維持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規定,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數額,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某某水電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四川省某某水利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貝貝
審 判 員 衡 心
代理審判員 劉起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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