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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民二初字第29號
原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彥濤,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亞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彥濤、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2013年7月21日,原告為冀T×××××號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車輛損失險、盜搶險等,并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1月3日23時,原告董某某駕駛該車沿保衡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深州市唐奉鎮宋家營路口向西左轉時,躲避車輛,操作不當與路口北側的石墩相撞,致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過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137582元、拆解費3450元、施救吊拖費2500元、公估費7000元,共計150532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故發生的事實及涉案車輛的保險情況無異議。原告要求的車輛損失、施救費數額過高,拆解費、公估費我公司不予賠償。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是:
2013年7月21日,原告董某某為冀T×××××號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并約定了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1月3日23時,原告董某某駕駛該車沿保衡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深州市唐奉鎮宋家營路口向西左轉時,躲避車輛,操作不當與路口北側的石墩相撞,致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原告董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數額。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證據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冀T×××××發生事故的事實及事故責任的劃分情況;證據2,保險單一份,用以證明冀T×××××車保險情況;證據3、公估報告一份,用以證明車輛損失的數額;證據4,行駛證兩份、駕駛證一份,用以證明冀T×××××車系原告所有及駕駛人有駕駛資格;證據5,施救費、拆解費、公估費票據各一張,用以證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費、拆解費、公估費用數額;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董某某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公估報告認為該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沒有依據;對證據5中施救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數額過高;拆解費、公估費被告不應承擔。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原告提交證據1、2、4被告無異議,該證據證實原告的車輛在被告公司投入保險,該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事故的事實,證據與本案有關聯,該證據系有關部門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故確認為本案的有效證據;證據3公估報告系事故處理部門主持原告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故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5施救費、拆解費、公估費票據是正規發票,形式合法,事故發生后產生施救費、拆解費、公估費用原告實際支出,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故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T×××××車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37582元、拆解費3450元、施救吊拖費2500元、公估費7000元,共計15053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壞,被告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及時對原告進行賠償。關于原告的車輛損失應按公估報告確定;施救費2500元發生事故確需施救產生的費用,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應予賠償;拆解費3450元、公估費7000元系原告為確定車輛的損失數額,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故原告的該請求應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董某某車輛損失137582元、拆解費3450元、施救吊拖費2500元、公估費7000元,以上合計150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亞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滿會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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