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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市民初字第5號
原告:陳X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人,個體工商戶,住四川省瀘縣。
原告:謝X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重慶市人,個體工商戶,住重慶市永川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開祥,貴州圣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馬微,貴州圣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安順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琴,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秦X,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原告陳XX、謝XX訴被告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秦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謝XX的委托代理人常開祥、馬微,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云、委托代理人王琴、余佳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謝XX訴稱:2012年XX公司擬承建安順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XX大廈施工工程,因需交納巨額保證金,該公司的項目副經理秦X代表公司向陳XX、謝XX提出借款請求,因雙方約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規定,為規避法律風險,雙方約定陳XX、謝XX以項目投資為由向XX公司提供300萬元,2.5%的月利息折合成年分紅90萬元,陳XX、謝XX不承擔經營風險。協議簽訂后,陳XX、謝XX轉款280萬元到秦X帳戶,另20萬元轉到秦X朋友陽某某的帳戶,再由其轉給秦X,秦X收到借款300萬元后將該款轉給XX房開公司,繳納了XX公司應繳納的工程保證金,但至今為止被告未償還任何本息,據此請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并按銀行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2%自2012年5月16日起計付利息至實際履行時止(月利息6.6萬元,暫計算至2014年7月15日共25個月的利息為171.6萬元,依此類推)。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公司辯稱:XX公司與二原告未就《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進行過接洽,XX公司對該協議書不知情,不知道合同雙方的動機、目的、時間、方式及內容是否真實,即使起訴狀所訴屬實,也完全是秦X的個人行為,與XX公司無關。XX公司從未收到原告或秦X的任何款項,更沒有要求其交納工程保證金。XX公司曾于2012年5月25日為秦X出具過《授權委托書》,但《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簽訂時間及轉款憑證顯示的時間均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上所加蓋的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的啟用時間是2015年5月30日,該印章按照公司文件規定只代表公司技術科對現場技術資料的審核意見,秦X向XX公司出具的《承諾書》承諾該印章只用于XX大廈的工程資料,不得使用在經濟合同及相關的一切事務中,本案資料專用章的啟用時間晚于《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簽訂時間,XX公司對秦X此前的個人行為未授權也未追認,因此秦X個人與原告之間發生的行為與XX公司無關,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秦X未到庭、未答辯。
原告謝XX、陳XX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擬證明秦X代表XX公司與謝XX、陳XX簽訂合作協議,該合作協議實質上是一份借款合同;2、轉賬憑證、《收條》、謝XX向陽某某轉款20萬元的《個人電匯回單》、陽某某的證人證言及其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擬證明謝XX、陳XX向秦X借出300萬元,秦X是代表XX公司接受該款的;3、《法人授權委托書》,擬證明2012年5月25日XX公司委托秦X以該公司名義負責安順龍泉路“XX大廈”建設工程事宜,謝XX、陳XX基于該證據,相信秦X是代表XX公司借款的;4、《任命書》,擬證明2012年9月1日XX公司任命秦X為“XX大廈”工程項目副經理,秦X因案涉工程代表XX公司的借款,應認定為XX公司的借款。
被告XX公司為支持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1、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擬證明XX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2、《安順龍泉路“XX大廈”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擬證明XX公司簽訂該合同的時間晚于《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簽訂的時間,XX公司不可能在取得案涉工程承建資格之前將工程發包給秦X;3、《申請書》,擬證明秦X向XX公司申請雕刻“XX大廈”項目部印章;4、貴州省安順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發票,擬證明XX公司雕刻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的事實;5、《關于啟用“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的通知》、《承諾書》,擬證明XX公司啟用印章的時間晚于《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簽訂的時間,印章也不適用《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的簽訂,且秦X承諾不濫用該印章,否則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原告謝XX、陳XX提交證據,XX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不知情,XX公司未收到協議書中的款項,且《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簽訂的時間要早于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的啟用時間;轉賬憑證中所涉及到的280萬元XX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收條》只能證明秦X與謝XX、陳XX之間是工程合作關系而非借貸關系,且《收條》的發生時間在授權委托之前,與XX公司無關;謝XX向陽某某的20萬元匯款是謝XX代秦X向陽某某支付的工程承包款;《法人授權委托書》、《任命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是就工程事宜進行的授權委托和職務任命,在時間上晚于《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的簽訂時間。
對被告XX公司提交的證據,謝XX、陳XX的質證意見為:對XX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予以認可;對《安順龍泉路“XX大廈”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合同在正式簽訂之前應當有一個招投標或議標的過程,相關事宜已經解決,故該合同不足以否定《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及其上面的印章;對于貴州省安順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的真實性及客觀性予以認可,但該公司出具的《證明》、《申請書》、《關于啟用“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的通知》、《承諾書》的客觀性、真實性無法判斷,按照常理公司啟用一枚內部印章無需經理提出申請,也無需專門下文件及報送質監部門,且案涉印章對外代表XX公司,不能否定秦X代表XX公司簽訂《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并加蓋公章的事實。
本院聽取了雙方的質證意見,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等證據,予以認定。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進行如下認證:《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在證明秦X與謝XX、陳XX簽訂協議書方面,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轉賬憑證在證明謝XX、陳XX向秦X帳戶轉款280萬元方面,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法人授權委托書》、《任命書》,因謝XX、陳XX及XX公司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秦X在該組證據產生之前簽訂《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的行為是代表XX公司向謝XX、陳XX借款;《安順龍泉路“XX大廈”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證明XX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承建資格和該合同的簽訂時間晚于《項目施工合作協議書》方面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申請書》、貴州省安順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發票、《關于啟用“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的通知》、《承諾書》,在證明案涉印章的產生過程方面時間邏輯清晰,并能形成證據鏈,謝XX、陳XX雖主張對該組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無法判斷,但其并未提交反駁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謝XX向陽某某轉款20萬元的《個人電匯回單》、陽某某的證人證言及其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因謝XX向陽某某轉款20萬元的《個人電匯回單》上顯示的是貨款,陽某某庭審中提交的《中國農業銀行綜合應用系統》顯示:該款進入陽某某帳戶后于2012年5月9日先后以消費2000元、現支4.9萬元、現支10萬元、轉支4.9萬元的形式離開陽某某帳戶,而未顯示去向,故該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證實謝XX、陳XX向秦X支付20萬元,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收條》的內容顯示秦X收到謝XX、陳XX各150萬元的合資款,這與謝XX、陳XX主張的300萬元借款,在款項性質上不一致,且該款項中的20萬元不能證明已支付,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以上證據,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秦X(甲方)與謝XX、陳XX(乙方)簽訂了《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主要約定:雙方以秦X與貴州省安順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工程項目內容及范圍為合伙項目(第一階段:安順市XX大廈工程項目,第二階段:紫云縣XXX廣場工程項目),謝XX、陳XX以現金300萬元出資,不足部分由秦X全部投入,該300萬元須在合作時付給秦X,以利于秦X啟動工程,第一階段(安順市XX大廈項目)順利完工后,在利潤中先提出300萬元歸還謝XX、陳XX,將秦X實際支付的部分提出歸還秦X后,余下部分則按秦X60%、謝XX、陳XX40%進行分配。謝XX、陳XX委派一至二人到項目部參加工地材料及財務部門的管理工作,秦X為合伙期間的財務負責人,但合伙項目的一切財務收入、支出均需經謝XX、陳XX派出參與管理工地材料及財務部門的人員同意方可支出與進賬,項目部參加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現階段行情發放,由雙方決定,雙方共同決定合伙重大事項。秦X保證謝XX、陳XX投入的資金最低收益率為30%(即每年最低收益90萬元),謝XX、陳XX投資一年后,在項目開支中先行支付90萬元給謝XX、陳XX,否則按每天6%×90萬元賠償謝XX、陳XX,謝XX、陳XX的本金及分配利潤不變。甲方:秦X(加蓋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2012年5月15日乙方:謝XX、陳XX2012年5月15日。
2012年5月16日,謝XX向秦X帳戶轉款130萬元,陳XX向秦X帳戶轉款150萬元。
2012年5月25日XX公司向秦X出具《法人授權委托書》,委托秦X以該公司名義負責安順龍泉路“XX大廈”建設工程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驗收完畢、款項結清為止。
2012年5月26日秦X以XX公司(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與安順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包方)簽訂了《安順龍泉路“XX大廈”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XX大廈項目由XX公司承建。
同年5月28日秦X向XX公司申請雕刻項目專用章,次日該公司委托貴州省安順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雕刻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5月30日XX公司下發了《關于啟用“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印章的通知》,規定該印章從5月30日啟用,并且只代表公司技術科對現場技術資料的審核意見。次日秦X向XX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該印章只用于工程資料,不得在經濟合同及相關一切事務中使用,否則由此引起的經濟糾紛及法律責任由秦X承擔。
2012年9月1日XX公司任命秦X為“XX大廈”工程項目副經理。
庭審中,謝XX、陳XX主張秦X是代表XX公司簽訂《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XX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案涉款項是匯入秦X帳戶的,秦X應與XX公司共同還款,故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1、秦X是否是代表XX公司簽訂《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2、加蓋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的行為是否構成XX公司對《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追認?3、《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是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質還是合伙協議的性質?
本院認為:案涉《法人授權委托書》和《任命書》雖然是XX公司對秦X的授權和職務任命,使秦X能夠代表公司行使職務權力,但《法人授權委托書》和《任命書》的產生時間要晚于《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簽訂時間,故秦X在《法人授權委托書》和《任命書》之前與謝XX、陳XX簽訂的《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只是秦X的個人行為,不能代表XX公司。
秦X是XX公司認可的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的持有者;該印章的啟用時間晚于《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簽訂時間;XX公司對《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上的印章真實性不持異議,基于上述三個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的規定,可以推定出《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上的印章是在雙方簽訂該協議書后補蓋的,盡管這種補蓋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被認定為對合同的追認,但貴州省安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廈”工程項目部資料專用章的內容清晰地表明了該印章的用途和使用范圍,能夠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或應當相信該印章不能代表XX公司對外簽訂相關經濟合同,故《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上的印章雖是雙方簽訂協議書后補蓋的,但不能構成XX公司對《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追認。
綜上,無論秦X簽訂《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行為還是事后補蓋印章的行為,均不能體現出XX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的權利義務關系主體應只限于謝XX、陳XX與秦X之間。
借款合同與合伙協議的主要區別在于當事人之間是否共同經營,是否共擔經營風險,其中共同經營是基礎,共擔經營風險是共同經營的必然要求。《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中約定了謝XX、陳XX的財務管理及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具有共同經營的特征,雙方雖約定了在利潤中優先支付300萬元給謝XX、陳XX,但利潤本身就意味著盈利,即案涉工程項目只有在盈利的條件下才從利潤中優先支付300萬元給謝XX、陳XX,具有共擔經營風險的特征,故從《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內容上看,該協議書具有合伙協議的性質。謝XX、陳XX與秦X之間應是合伙關系而非借貸關系,現謝XX、陳XX以民間借貸為由,訴請XX公司和秦X共同償還借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庭審中,謝XX、陳XX雖主張其未參與經營管理,但這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屬于合伙協議履行過程中的問題,不能因為其未行使相關權利就改變了《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和性質。
謝XX、陳XX關于《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是雙方為規避法律對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以合作的形式行借貸之實的訴訟主張。首先該行為本身就是為法律所禁止的;其次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只能通過《項目施工承包合作協議書》的內容來判斷;第三謝XX、陳XX對于上述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也無秦X的自認,謝XX、陳XX可在收集相關證據后,另案起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XX、陳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122元由原告謝XX、陳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安 萍
審 判 員 劉 熹
代理審判員 宋 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倩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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