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宗訴袁某菊民間借貸糾紛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194)
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民初字第965號
原告張某宗,男。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菊,女。
原告張某宗訴被告袁某菊民間借貸糾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袁某菊下落不明,決定由審判員程麗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洪娟、劉開蓮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在《檢察日報》向被告袁某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審理傳票;2015年8月18日,本院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張某宗及委托代理人沈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袁某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宗訴稱,李波濤系被告袁某菊之夫,2013年4月21日,李波濤在我處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日,李波濤意外死亡,借款早已到期,經多次催收無果。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及資金利息。
被告袁某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李波濤系被告袁某菊之夫。2013年4月21日,李波濤書立借據向原告張某宗借款50000元,該借據中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但李波濤在借條中書寫已付2個月息3000元。2014年10月2日李波濤意外死亡后,原告張某宗多次向被告袁某菊催收未果,現原告張某宗訴訟來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張某宗提供的被告袁某菊的戶籍證明、借條、盈江縣人民醫院死亡病情證明、死亡人員遺體交接書、喪葬服務收費協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李波濤生前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張某宗借款50000元,但借款時李波濤與被告袁某菊系夫妻關系,且被告袁某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屬于李波濤個人債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對李波濤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張某宗借款50000元應認定為被告袁某菊和其夫李波濤的共同債務,原告張某宗有權向被告袁某菊主張權利。被告袁某菊負有償還義務。該借據中沒有書寫借款利息,雖李波濤在借條中書寫已付2個月息3000元,但不能證明李波濤生前與原告張某宗口頭約定了利息。除已付2個月的利息外,2個月以后不能按此計算利息,對其主張不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袁某菊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宗處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現金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50元,由被告袁某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費1050元,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麗嬌
人民陪審員 周洪娟
人民陪審員 劉開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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