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23)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蕉民初字第2414號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周寧縣。
委托代理人:鄭俊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鐘巧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俊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湯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被告因經營資金短缺,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0500元,有被告書寫和簽字的借條兩張為據。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尚未歸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
被告湯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后提交書面意見稱其于2007年5月通過老劉向張某某借款80000元,每月按利率4.5%計算利息,到2008年底歸還借款本金20000元,剩下60000元仍以月利率4.5%計算利息。后因其沒有能力還利息,還出具了一張20500元的利息條。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借條,內容載明:“茲向張某某借款人民幣陸萬元正(¥60000)借款人湯某某2009.7.1”;2.借條,內容載明:“借張某某人民幣貳萬零伍佰元正(20500.00)(不算利息)湯某某2009.7.1”。對于上述借條的形成經過,原告在庭審中述稱,其于2007年借款80000元給被告,口頭約定月利率4.5%,后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08年底歸還本金20000元,雙方于2009年7月1日結算,被告結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500元,并出具了上述二張借條。對于結欠的利息,原告自認系按月利率4.5%計算,其中,結欠2008年年底兩個月利息應為7200元(以本金80000元計),原告自愿放棄零頭200元,結欠2009年年初至2009年7月份之前五個月利息為13500元(以本金60000元計),合計20500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二張借條上所記載的內容與原告的庭審陳述及被告的書面意見內容能夠相印證,本院對該二張借條的證明力予以確認。由上,本院對本案的主要事實認定如下:原告張某某于2007年間曾借款80000元予被告湯某某,約定月利率按4.5%計算。被告在2008年年底歸還原告本金20000元,雙方于2009年7月1日對所欠款項進行結算,被告立據結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款20500元,該20500元包括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4.5%標準計算的兩個月利息7000元,以及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4.5%標準計算的五個月利息13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湯某某結欠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應利息,有被告簽字的借條以及原、被告陳述為據,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負有返還責任。由于原、被告對借款期限未作約定,作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隨時請求對方返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之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利息款20500元,原告在庭審中已自認系以月利率4.5%計算,該標準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應予調整,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以月利率不超過2%為宜,根據原告提供的利息計算方式,調整后的結欠利息應為9200元,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結欠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湯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湯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已結利息9200元及待結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6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13元,減半收取907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27元,由被告湯某某負擔7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上訴案件受理費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鐘巧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林芳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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