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孫某某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2598)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蕉民初字第2571號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委托代理人:鄭俊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委托代理人:劉榕芳,福建力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孫某某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常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俊佳,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榕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訴稱,2014年10月6日19時許,被告孫某某在寧德市蕉城區XXX區門口因債務糾紛把原告毆打致傷,經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原告傷情屬輕微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寧德人民醫院住院1天后轉上級醫院即寧德市醫院住院治療71天。醫院診斷原告傷情為(1)腦震蕩;(2)左側第十二肋骨骨折;(3)右額部頭皮挫傷;(4)右眼眶挫傷;(5)胸璧軟組織挫傷;(6)腹部、左腰部軟組織挫傷;(7)右小腿軟組織挫傷等。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27168.88元(計算到目前為止,后續治療費原告保留另案起訴的權利)、住院伙食補助費3600元;誤工費25500元、護理費12385元、營養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0元;合計79803元。
被告孫某某辯稱,一、關于事實部分。1、原告已從被告處領取4000元,但被告在訴狀中陳述為被告分文未付;2、原告未如實陳述自身存在過錯的事實,原告所述關于本案起因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欠被告錢,該筆借款已經蕉城區法院判決并生效,雙方是因被告要求原告償還借款而發生爭執。二、關于訴求部分。1、醫療費,在質證階段根據鑒定結果再作詳述;2、住院伙食補助費,對適用的標準無異議,對天數有異議;3、誤工費,原告本身存在疾病,已無務工能力,即使要確認原告誤工,也應按農民標準,原告所述計算的天數也不符合事實;4、護理費,對標準無異議,但對天數有異議,天數應按鑒定部門鑒定的住院治療的天數計算;5、營養費,原告未提供醫囑,且無法醫鑒定,應不予支持;6、交通費,未看到票據,且天數根據法醫鑒定結果不合理,故不應支持;7、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1、行政處罰決定書、照片及法醫傷情鑒定報告書,證明原告被被告毆打致輕微傷;2、住院病歷及疾病證明、醫囑單,證明原告住院治療72天及醫囑出院后休息1個月;3、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證明原告治療的費用情況;4、法醫鑒定費發票,證明本案傷情鑒定費用;5、電工職業資格證書及工作證明,證明原告從事電工工作和月收入情況;6、聲明書兩份,證明,被告所述原告欠被告5000元為事實,但原告已通過他人及為被告打工以工資抵扣等方式還清。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行政處罰決定書和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照片所呈現的系為原告本身疾病所致,法醫鑒定報告書中顯示的鑒定結果與原告所陳述的傷情不符;證據2應以鑒定結論為依據,從醫囑單中難以看出原告住院是為了治療何疾病,也未看到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這一階段的醫囑,2014年10月24日是原告治療終結的時間;證據3中大部分為原告用于自身疾病所需;對證據4無異議;證據5的資格證只能證明原告有此資格,但不能證明原告從事此職業,對工作證明有異議,該單位是否存在不得而知,且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及工資銀行流水明細,應不予采信。被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1、收條,證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收取被告4000元;2、執行案件材料,證明本案原告存在過錯,系因原告欠被告借款十幾年,但被告拒不償還。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中的判決書沒有生效證明,債權執行申請確認書文號不對應,關聯性存疑。本院另出示臨床法醫學鑒定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在寧德市人民醫院、寧德市醫院用藥合理性及醫療期限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的醫療期限為受傷至2014年10月24日,其醫療不合理的費用為11913.57元;發票一份,證明鑒定費1700元已由被告支付。對該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鑒定未通知原告到場,程序不合法、不合規,鑒定結果不客觀,醫療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無依據,不合理費用認定無依據;鑒定費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質證認為,鑒定書的形式要件及內容符合法律規定;鑒定結論與原告訴稱不符,故鑒定費應由原告承擔。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4均系有權機關出具,符合證據形式要件,真實性可予確認,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中工作證明從形式上看缺乏單位負責人或經辦人的簽名,本院不予采信,并對該組證據的待證事實亦不予采信;證據6系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的相關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經本院核實無誤,對真實性予以確認。本院出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本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和人員作出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充分,應予采信;鑒定費的具體承擔待后分析。綜合上述分析并結合雙方當庭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4年10月6日晚19時許,被告孫某某在寧德市蕉城區XXX區門口因催討債務事宜與原告何某某發生糾紛,后其把被告毆打致傷,經寧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原告的身體損傷屬于鈍性外傷,因外傷致額部頭皮、右眼眶周軟組織腫脹及左側第12肋骨骨折,傷情屬于輕微傷。被告后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處以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至寧德人民醫院治療,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至寧德市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27168.88元,寧德市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中建議原告休息1個月。經鑒定,2014年10月24日后寧德市醫院對原告停止促進骨折愈合及腦外傷用藥,該日應視為原告本案外傷治療的終結日,之后的治療費用11913.57元與治療外傷缺乏關聯性。本案案發后,被告已支付醫療費4000元。
關于原告各項賠償項目,本院分析并認定如下:
醫療費。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原告提供的票據,確定為15255.31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確定為19天(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4日)×50元/天=950元。
誤工費。原告未能舉證其從事的職業及收入情況,視為無固定收入,參照2015年我省公布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35107元/年÷12÷21.75×<15天(寧德人民醫院、寧德市醫院的合理住院期間19天,并扣除休息日4天)+30天(出院后遵照醫囑休息期間>=6052.93元。
護理費。原告陳述其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護理,其妻子月收入為2800元,則該項費用確定為2800元/月÷21.75×30天(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康復期限予以酌定)=3862.07元。
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出院后需要康復休息的實際情況,酌定為500元。
6、交通費。原告并未就該項主張提供相關證據,考慮其治療期間確有花費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2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致傷,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8、法醫鑒定費。有在案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合計為26970.3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孫某某在與原告何某某因催討債務事宜發生糾紛過程中將原告打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實施的侵權行為與原告的傷情具有因果關系,其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合理經濟損失共計26970.31元,其訴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不應斥諸暴力,故被告辯稱原告存有過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法醫鑒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2970.31元(已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4000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8元,減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負擔231元,被告負擔93元;鑒定費1700元,由原告負擔750元,被告負擔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黃常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 記 員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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