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667)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冀1102民初128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國棟,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休閑廣場xx大廈一樓。
負責人:楊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李崇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某某委托代理人左國棟,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所有的車輛冀T別克旅行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2015年7月23日被保險人駕駛該車輛行至化建小區樓下與一輛停放在樓下三輪車相撞,因損失不大,就將車停放在樓下。大約10分鐘后該車著火,被保險人隨即撥打119救火并向保險公司報案,但車輛還是受損嚴重。根據保監會制定的家庭自用車輛損失保險條款第4條第2項的規定,火災屬于保險責任,被告以未投保自燃險不予理賠沒有依據,被告公司未就責任免賠條款向被保險人解釋說明,該條款屬格式條款,依據法律規定該條款沒有發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損失應當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付。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涉案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221400元,但并未投保車輛自燃險。事故發生事實沒有異議但是對火災的成因原告方主張碰撞引起有異議。該火災并非因碰撞引起,不屬保險公司承保范圍,不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的本案爭議焦點是: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8495元,有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孫某某提供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行駛證、保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身份情況及車輛權屬和投保情況。
證據二、發生事故時現場照片復印件4張,證明對事故的發生情況。
證據三、公估報告一份,證明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
證據四、公估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花去的公估費3250元。
圍繞本案爭議焦點,被告保險公司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該事故鑒定意見書一份,該鑒定書分析說明部分載明冷凝器、前中網、散熱器前波紋管勘驗顯示為火災后的碰撞痕跡,火災與碰撞無關,其他部位勘驗顯示系發動機艙左側中部燃燒溫度最高,具備起火點特征,結論為該火災事故原因非碰撞引起,起火點位于發動機艙內部左側,鑒定照片第25張明顯顯示系煙熏燃燒之后發生的碰撞,證明該事故非因碰撞發生火災,不屬保險公司承保范圍
證據二、鑒定報告的鑒定費票據一張。
證據三、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投保提示各一份,證實原告系行駛證車主,被保險人系王某某,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已收到保險條款、投保單、投保提示等材料,知悉并同意免責部分雙方義務賠償處理,其本人已認真閱讀并充分理解,保險公司已進行了明確說明,其中保險條款中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為黑體注明第7條第5項載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在后面的附加險條款部分其中之一就是自燃損失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了因保險機動車、電器、線路等故障起火燃燒造成本車的損失,遺憾的是原告并未投保該險種。原告在被告處簽署投保提示第三項證實已重點關注保險責任免除雙方義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孫某某所有的冀T號轎車在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責任金額為221400元的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并投保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7日0時起至2016年3月6日24時止。2015年7月23日,被保險人王某某停放于衡水市化建小區樓下的冀T號小型轎車發生火災。經被告保險公司委托邯鄲燕趙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車輛冀T別克旅行車火災事故原因非碰撞引起,起火點位于發動機艙內部左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委托具有鑒定評估資質的鑒定評估機構對該車輛因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經本院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后委托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孫某某所有的冀T號小型轎車車損進行鑒定,鑒定車損為65245元,并支付公估費3250元。以上事實有本案庭審筆錄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投保人王某某向被告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投保機動車綜合保險,被告收取保險費并向投保人王某某出具保險單,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投保人和被告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有車輛損失險的冀T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因火災損壞,被告保險公司依據其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提出免除其保險理賠責任的抗辯,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中,已明確規定車輛發生火災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其次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五款實質上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被告作為保險人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責任免除條款不僅要作出明確的提示和注意,更要對其予以明確說明,且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保險公司雖提交了簽有投保人”王某某”姓名的投保單、投保提示單,原告不認可該筆跡為投保人王某某本人書寫,被告保險公司亦未對投保單、投保提示單中”王某某”簽字申請筆跡鑒定亦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責任免除條款向被保險人履行了明確的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對原、被告雙方均不產生效力,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履行保險合同的賠付義務。原告孫某某為冀T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其主張的車輛損失及評估費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故對于河北斯格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鑒定原告所有的機動車因此次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為652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告對本案原告車損的評估費3250元應予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孫某某車輛損失費、評估費共計68495元。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56元,由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 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盧丹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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