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某與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07)
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阜民二初字第481號
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榮起,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地址:阜城縣古城鎮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杜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0日、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何榮起、被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2009年起至2012年4月,被告從原告處長期加工定作汽車燈具類產品,原告依約交付,但被告拖欠324104.62元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付款義務,均遭推諉,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查明事實,依法準予被告償還原告拖欠的加工定作款324104.62元、利息17844元(暫分筆計算至2012年11月28日),共計341948.62元,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當庭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被告不欠原告貨款324104.62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當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處支出了部分貨款;2、被告享有對原告的50000元債權,該債權應抵當貨款。
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訴稱:反訴人與被反訴人訂立線束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的線束質量標準為國標。被反訴人向反訴人交付貨物后,反訴人發現被反訴人交付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于是向被反訴人提出質量異議,要求退貨并賠償經濟損失,被反訴人置之不理。反訴人認為,被反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給反訴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為此,特向你院提出反訴,要求被反訴人將不合格產品全部收回;賠償反訴人損失376000元,請求依法判決。
反訴被告陸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當庭辯稱: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的反訴訴求、主張和證據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本訴被告的反訴立案缺乏任一證據支持。二、雙方爭執屬同一事實,本訴立案案由是定作加工合同,被告的反訴案由也應是加工定作,我方的舉證能證實這一點。我方所舉2012年4月份半成品部件及設備收據這一原始書證顯示,設備歸屬我方。2012年4月份清單顯示有“取件款”,即由本訴被告提供原材料,且加工場地就是本訴被告的一個車間,不是鑒定報告中顯示的“陸某某加工廠”,檢驗報告中本訴被告蓋章的圖紙也予以印證雙方間的加工關系。本訴原告按被告圖紙加工,被告對外觀和插拔力有提出要求,本訴原告正常加工出線束半成品后,即由本訴被告進行了入庫檢驗、安裝時的檢驗、出廠檢驗等。三、本訴被告不能證實所謂其“損失”的真實性,所謂“質量問題”的原因,二者間的因果關系等等。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雙方完成了商品貨物的交付、驗收、結算、使用等,本訴原告已經履行完畢加工的合同義務,被告應履行付款義務。四、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加工的半成品不合格,及所謂”勘驗”的商品屬于本訴原告,缺乏有效證據支持。本訴原告的加工方式是”短、平、快”,所加工產品已全部交貨,雙方作了結算,只是對方付款遲延。原告提交單據顯示,所訴求的2012年2、3、4月共三個月份的加工款,只有4月份清單顯示該月份有零星退貨,價值1400元,質量合格率為99%以上。本訴原告沒有倉庫,相反,本訴被告為當地大型燈具企業,長年定作、經營該類系列商品,有大面積各類車間和充沛的庫存,并且為本訴被告加工案涉商品的不單原告一家而是多家。五、本訴被告已經驗收案涉商品,其沒有在驗收時、再加工時、交付第三方使用過程中及本訴原告催收帳款時,提出質量異議,甚至簽署”財務專用章”確認債務時也沒提出,而是直到遭到起訴后才提出,顯然違背我國《合同法》規定,并缺乏根本地合理性。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是雙方的合作期間,從沒有過本訴原告承擔被告燈具損失的約定和歷史。本訴原告舉證顯示,雙方的慣例是收貨即驗收、按月份結算,以前的貨款都得到及時清結,只是雙方發生矛盾時,最后的尾款拖延至今。即使是外貿合同,一般也是遵循60天的檢驗期。本案自2012年4月雙方停止合作,至2013年1月法院受理被告反訴,有8個月的時間,被告沒有提任何通知或主張,只是在原告催款時予以拖延,早已喪失了主張貨物不符合規定的權利。其中,2012年5、6月份時,原告曾找到長城律師事務所,尋求代理意向,提出被告已承諾三個月內付清,如三個月后不能兌現承諾,再正式委托律師起訴。原告起訴時間是2012年年底。根據被告主張及案情來看,被告對產品進行了再加工并售出,這就能夠得出其已經檢驗合格或放棄檢驗的結論。同時,其只要用于生產或進行轉售,這樣的行為就已經與原告的所有權發生了抵觸,依法視為接“受”了貨物,而不僅僅是接收。原告有理由相信交貨合乎約定,也有理由相信所謂的不合約是被告所致,其已喪失索賠權。六、所謂的“退貨”,只是被告單方陳述。至今,本訴原告沒有看到其所稱“主機廠退貨”的證據材料。本訴被告提巨額反訴金額與本訴原告略高一點,吞并原告訴求,不付加工款的意圖不言而自明。七、鑒于本訴被告未提交任一證據,而直接申請勘驗,原告始終反對。法院組織勘驗貨物中,原告認可自己加工的貨物,法院進行了封存,但已被擅自拆封,其他勘驗的線束、燈具成品有否改動均不能確認。再退一步講,除本訴原告認可的外,其他均不能證實出自本訴原告。八、前進燈具廠主張50000元債權,與本案非同一案由,不是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法律范圍,并且是原告參加法院組織的勘驗遭本訴被告攔截圍攻,是在人身受限制時出具的,當時雙方代理人及相關勘驗人員均在場,該借據因受脅迫出具的,不具法律效力。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貨款?2、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出售給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3、如有質量問題,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是否因質量問題而受到經濟損失?
圍繞爭議焦點,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提交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2年3月4日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暫收單一張;
證據二、2012年3月26日陸某某加工產品入庫清單一張;
證據三、2012年4月20日四月份陸某某加工產品入庫清單一張;
證據四、2012年4月23日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暫收單一張;
證據五、原告自己記錄的帳單三張;
證據六、2013年9月16日丹陽市XX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和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采購合同書一份;
證據七、2013年9月16日丹陽市XX車輛部件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和2010年10月31日河北前進往來對帳單一份;
證據八、丹陽市某公司出具的銀行承兌匯票一份;
證據九、陳某證人證言;
證據十、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前組合燈線束圖一張、霧燈線束圖一張、前組合燈線束圖一張;
證據十一、阜城縣前進燈具有限公司通訊錄一份。
證據十三、江蘇省丹陽市新橋鎮建新xx電器經營部負責人聶某甲出具的證明一份;
證據十四、在江蘇省丹陽市新橋鎮建新xx電器經營部購買電線時,對負責人聶某甲錄制的錄像光盤一份。
圍繞爭議焦點,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2年3月27日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現金付出憑證一份;
證據二、銀行承兌匯票一張;
證據三、中國農業銀行轉賬交易明細;
證據四、2013年3月4日陸某某書寫欠條一張;
證據五、債權轉讓協議一份;
證據六、錄音資料附錄音一份;
證據七、證人劉某的證言一份;
證據八、主機廠因陸某某所供線束質量問題退貨明細、陸某某不良退貨線束明細各一份;
證據九、福田汽車舊件出庫單一份;
證據十、主機廠因陸某某所供線束質量問題退貨明細一份;
證據十一、貨物承運人歷中義支取運費的證明二份;
證據十二、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關于陸某某供應線束不合格給其公司造成巨大損失的情況說明一份;
證據十三、印有“CxxxxG”等字樣的線纜一盤;
證據十四、被告方人員購買江蘇XX有限公司的線纜的錄像一份。
根據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的申請,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如下:
證據一、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的帳頁一張;
證據二、2012年3月4日記帳憑證兩頁;
證據三、陸某某1月份領料單一張;
證據四、2012年3月4日記帳憑證兩頁;
證據五、清單一頁;
證據六、2012年4月20日記帳憑證一頁;
證據七、陸某某4月份領料清單一頁;
證據八、2012年3月26日記帳憑證;
證據九、陸某某加工產品入庫清單一頁;
證據十、陸某某3月領料清單一頁。
根據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長沙汽車電器檢測中心對抽取的案涉產品進行了檢測,該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出局了編號為:B14-017A-2013的《檢測報告》。
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對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一、二、三不具有客觀性,與本案無關聯性,是拼湊了以前的還款票據來抵銷案涉欠款,不認可。證據四系原告參加勘驗當天被對方阻攔、圍攻,人身自由受脅迫情況下出具的;對證據五,被告當庭出示了兩份不同的轉讓協議,故該兩份證據均缺乏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證據七的證言內容不實,證人與原告從未有過雇工關系;證據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是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不同意質證;
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該組證據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對帳欠單,也不是27日、28日付款202000元所在帳目。但能證實27日、28日付款302000元的事實,其中子目或戶名號為44這個賬頁顯示3月30日、種類364兩次付款302000元,但其中該頁記載著付款,3月4日顯示結算2月份的貨款93786.34元。下一行結算1月份貨款68802.54元,該金額與事實不符,總欠余額與事實不符。記帳憑證不能證實其主張的202000元所還款的用途(還有哪個時間段的貨款)。領料憑證能夠證實雙方的承攬關系。對方帳表中送貨清單、質量報檢單基本上每天都檢驗,基本上都合格,也有專門的制式的驗收入庫單,比如4月14日入庫單均顯示質量合格。上述證材不是其主張的還款202000元進行財務處理相關報表,缺乏關聯性。1月份的加工款是93638.04元,與被告提供的結算1月份貨款68802.54元不符。證據七3月28日有一筆從農行轉出5萬元在帳頁中并無體現。呈前頁中余額272791.23元不符。
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對長沙汽車電器檢測中心做出的編號為B14-NNN-2013的《檢測報告》的質證意見是:長沙汽車電器檢測中心在報價明細表中承諾在15日內完成,但實際鑒定時間為三個多月,導致結論不具有客觀性。鑒定單位應出庭質證,否則,其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對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二、三、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四份證據不能證實被告欠貨款、付貨款的數額;對證據五不予認可,其為原告單方書寫,不具有真實性,與事實不符;對證據六、七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不具有關聯性;證據九陳某的證言,陳某與原告系夫妻關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證實的內容與原告提交的證據明顯不符,該證言系孤證,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證人當庭陳述其并不負責財務,不能證實被告財務的相關情況以及原、被告之間結算的情況,因此該證言不具有真實性,不應采信;證據十的第一頁加蓋的被告的公章特別模糊,證據十、十一不具有真實性,不能作為有效證據適用;證據十三、十四不能證明來自河北的幾個買線人就是反訴原告方的人,亦不能印證反訴被告的主張。
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對本院依申請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該證據系原始賬冊,充分印證了被告的主張,支持了被告的訴求,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法院應予采信。
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對長沙汽車電器檢測中心做出的編號為B14-NNN-2013的《檢測報告》的質證意見是:該《檢測報告》是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權威性、合法性。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原、被告雙方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五系原告自己書寫的一種文字記載,客觀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六、七、八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九為證人陳某的證言,陳某與原告系夫妻關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其在被告處工作時負責公司的技術、質量、生產、采購、銷售等工作,故其證言的客觀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不采信其證言;原告提供的證據十、十一,證據形式不完備,不具有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十三、十四與本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來源于有限公司的賬目記載,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真實記錄,具有合法性、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四是原告陸某某親筆書寫的欠據、證據五是被告與債權人焦某寧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證據六是債權人焦某寧通知債務人陸某某債權轉讓事實的電話錄音,三份證據互相印證證明了焦某寧對陸某某享有的債權及該債權合法轉讓的客觀事實,本院對三份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七為證人劉某證言,證人劉某不能提供其與原告存在雇工關系的證據,其證言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八、九、十、十二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情況記載,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十一、十三、十四雖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但不能確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請調取的證據,其來源于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的公司賬目,真實記錄了雙方買賣活動的相關情況,客觀真實、合法,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長沙汽車電器檢測中心做出的編號為B14-NNN-2013的《檢測報告》,雖然是依規作出,但鑒定單位未按通知到庭作證,故該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是一家經營交通用燈具、配件制造、銷售的企業法人,原告陸某某在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內借用部分車間加工制造汽車燈具配件,而后出售給被告。2012年3月4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載明被告收到原告馭菱大燈線等貨物,貨款合計197856.84元,扣回取件款104070.5元,欠款93786.34元,并加蓋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2012年3月26日,被告給原告出具《陸某某加工產品入庫清單》一份,載明被告收到原告K1牌照線等貨物,貨款合計253825.24元,扣回3月份取公司件款140461.75元,欠款113363.49元,并加蓋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2012年4月20日,被告給原告出具《陸某某加工產品入庫清單》一份,載明被告收到原告K1牌照線等貨物,貨款合計235820.5元,扣回取件款98364.23元,扣去退貨款1406.7元,欠款136049.57元,并加蓋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2012年4月2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載明被告收原告退回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燈具半成品部件以及燈線加工設備,共計折款100000元,并加蓋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四次總計欠款443199.4元,被告償還64094.78元(32594.78元+30000元+1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324104.62元。本院查明,被告還分別以銀行承兌形式給付原告150000元、以銀行轉賬形式給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案外人焦某寧將自己對陸某某的50000元債權轉讓給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5月27日將轉讓事宜通知了陸某某,債權憑證還對債權債務的解決方式進行了約定。
本院認為:債務人應及時清償債務,久拖不結,于法不合,原告(反訴被告)訴求被告(反訴原告)清償債務,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反訴原告)已經償還給原告(反訴被告)的貨款,原告(反訴被告)還訴求被告(反訴原告)再次給付,顯屬不妥,本院對原告(反訴被告)該部分訴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訴被告)訴求被告(反訴原告)給付所欠貨款的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求原告(反訴被告)將不合格產品全部收回并賠償損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反訴被告)償付通過債權轉讓取得的50000元債權,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貨款人民幣124104.62元;
二、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人民幣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反訴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429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負擔3986元、由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負擔2443元。
反訴案件受理費799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陸某某負擔105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阜城縣XX汽車燈具有限公司負擔69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仲省
審 判 員 魏淑華
人民陪審員 王書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牟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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