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甲訴薛某乙健康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399)
陜西省宜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宜民初字第00415號
原告: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樹森,男,陜西樹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出具法律意見書、取證、出庭、領取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張秋生,男,陜西樹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出具法律意見書、取證、出庭、領取法律文書)。
被告:薛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堯百祥,男,陜西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代為出庭、辯論、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薛某甲與被告薛某乙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訴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4年4月1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樹森,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堯百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甲訴稱:原告系宜川縣云巖鎮永寧村村主任,2013年7月2日,原告帶領工隊硬化本村道路時,因水路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將原告毆打致傷。原告隨即被送往某某大學附屬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1、心臟神經官能癥,2、閉合性顱腦損傷,3、胸部軟組織損傷。原告住院治療56天后,因傷勢仍未痊愈,后又多次在宜川縣中醫院治療。被告的毆打行為不但給原告造成了身體的傷害,還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87198.83元。該起糾紛經宜川縣公安局云巖派出所處理,對被告薛某乙處以7日拘留。原告至今身體仍有不適,還需要進一步休養和治療,但被告現拒絕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無奈之下,原告只能訴于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6166.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營養費1120元,誤工費5600元,護理費8800元,交通費1600元,住宿費2548元,以上共計87198.83元。2、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用等,以上費用以鑒定結論為準。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薛某乙辯稱:1、原告所患的心臟神經官能癥與本案無關,所花的全部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2、被告沒有毆打原告頭部,不可能造成原告閉合性顱腦損傷,原告的病歷是虛假的,因此所花費用應由原告自己承擔。3、原告作為村干部,沒有為村民利益考慮,在施工中造成被告人身與財產重大安全隱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其應承擔主要責任。
原告薛某甲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七組證據:
證據1: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的事實。
證據2:某某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出院證各一份,宜川縣中醫院診斷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證據3:某某大學附屬醫院醫療費結算收據、明細日清單各一份,醫療費票據37張,宜川縣中醫院醫療費結算收據一張,醫療費票據3張,證明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療,共計花去醫療費66166.23元。應由被告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4:證人薛幼學、薛曉東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共計花去陪護費用8800元,應依法由被告承擔。
證據5:交通費票據及證人薛江林、薛育興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受傷治療期間花去交通費1600元,應依法由被告承擔。
證據6:食宿費票據4張,證明原告受傷后,多次住院治療,共計花去食宿費用3110元,其中住宿費2548元,應依法由被告承擔。
證據7: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被告薛某乙對原告薛某甲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推搡與毆打有區別,被告沒有拿任何兇器,不會造成原告閉合性顱腦損傷和神經性官能癥。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住院病案首頁記錄入院科別和出院科別與清單以及結算發票等不吻合,入院后頭部記錄正常,入院后診斷是冠心病,也就是心臟病突發住院,出院卻變為閉合性顱腦損傷。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與本案無關聯性,宜川縣中醫院的住院結算單上面沒有寫具體科室名稱,原告在某某大學附屬醫院住的是心內科,而不是外科,在宜川縣中醫院也是調理心臟病,并不是外科治療。原告治療用藥都是心臟病方面的用藥,不是外科,與被告的行為無關聯性。對證據4有異議,應該有相關票據而不是白條,被告對該部分費用不予承擔。對證據5延安到云巖的車票有異議,時間與本案不相符合,且只有回來的單程車票,原告使用六次車,兩次都是從延長出發的,不能作為本案合法的交通費票據使用,且其形式也不符合證據的表現形式,內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6中2013年7月4日總計434元的兩張票據有異議,時間上與本案不符合,這屬于便條,7月15日2548元的住宿費票據無具體年份以及住宿天數,也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表現形式。對證據7無異議。
合議庭評議后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和證據7,因被告對其無異議,且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當庭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某某大學附屬醫院與宜川縣中醫院的住院醫療費用結算收據,因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3中某某大學附屬醫院醫療費票據中金額為110元票號為0004055**,金額為55元票號為000404***,金額為55元票號為0004044***的三張醫療費票據,其雖無診斷證明,但因原告出院時醫生囑:不適時復診,故對該部分費用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對某某大學附屬醫院其余34張總計金額為3715.4元醫療費票據以及宜川縣中醫院三張總計金額為290.94元的醫療費票據,因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3中的某某大學附屬醫院、宜川縣中醫院的兩份明細日清單,因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因證人薛某學、薛某東未出庭作證,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未提供國家正式發票,對其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中從延安到云巖金額為29.5元的交通費票據予以認證,作為定案依據;對證據5中薛某興、薛某林的證明,因其未出庭作證,對其不與認定;對證據5中交通費票據票號為00854886、00854887的2張票據,因其無具體的乘車時間及班次,對其不與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因其未提供國家正式發票,不符合證據的表現形式,對其不予認定。
被告薛某乙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一組證據:
照片2張,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原告對本案的發生有重大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責任。
原告薛某甲對被告薛某乙提供的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被告的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照片上無具體的拍攝時間與拍攝人,無法證明是被告的院子,原告的質證與舉證目的前后矛盾。
合議庭評議后認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因其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也不符合證據的表現形式,對其不予認定。
為了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取了宜川縣公安局云巖派出所第189號卷宗,并當庭依次宣讀了宜公(云)行罰決字(2013)第100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關于薛某乙的2份詢問筆錄,薛某甲的3份詢問筆錄,薛某奎的詢問筆錄,薛某宏的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原、被告當庭進行了質證,因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經過,法庭當庭對該行政處罰決定書、7份詢問筆錄以及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
經原告薛某甲申請,陜西延安天恒司法醫學鑒定所對原告薛某甲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并出具了陜延天恒(2014)臨鑒字第00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與鑒定費票據,法庭當庭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了宣讀,對鑒定費票據進行了出示,原、被告雙方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對鑒定費票據均無異議,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法庭當庭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
經被告薛某乙申請,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推搡與原告治療心臟神經官能癥、冠心病、閉合性顱腦損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醫療費的合理性進行鑒定,并出具了陜公正司鑒(2014)臨鑒字第06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與鑒定費票據,法庭當庭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了宣讀,對鑒定費票據進行了出示,原、被告雙方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對鑒定費票據均無異議,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法庭當庭予以認定,作為定案依據。
根據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陳述,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7月2日下午15時許,原告作為宜川縣云巖鎮永寧村村主任帶領工隊硬化本村路面時,因水路問題與被告薛某乙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薛某乙用手推了原告兩把,將原告推的靠在墻上,又上前抓住原告的衣領推搡了幾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隨即被送往某某大學附屬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心臟神經官能癥;2、閉合性顱腦損傷;3、胸部軟組織損傷。原告實際住院治療56天(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計花取醫療費64062.27元。后原告又在宜川縣中醫院住院治療4天(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共計花取醫療費2008.56元。原告住院期間花取交通費29.5元。被告薛某乙至今共計向原告薛某甲支付2000元。
該起糾紛經宜川縣公安局云巖派出所調查處理,于2013年9月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給予被告薛某乙拘留7日的處罰。被告當即表示不陳述、不答辯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內對宜川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2014年1月9日,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經陜西延安天恒司法醫學鑒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鑒定,原告薛某甲損傷不構成殘疾;心臟神經官能癥不屬于傷殘鑒定范圍。患者主觀癥狀無好轉,必要時可到有司法精神病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患者外傷后出現往事遺忘、頭痛、頭暈等癥狀行藥物等治療、調整,約需人民幣10000元整。鑒定費150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申請對原、被告之間發生推搡與原告治療心臟神經官能癥、冠心病、閉合性顱腦損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被申請人治療心臟神經官能癥、冠心病、閉合性顱腦損傷的具體醫療費數額進行鑒定。2014年2月15日,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收取被告薛某乙鑒定費27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薛某乙對鑒定事項進行了變更,變更為:申請對原、被告之間發生推搡與原告治療心臟神經官能癥、冠心病、閉合性顱腦損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告治療心臟神經官能癥、冠心病、閉合性顱腦損傷的醫療費合理性進行鑒定。經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進行鑒定,1、原告薛某甲與被告薛某乙于2013年7月2日發生推搡,推搡事件是之后所患神經官能癥(包括閉合性顱腦損傷)的誘發因素;所患冠心病與2013年7月2日推搡無直接因果關系。2、原告薛某甲醫療費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參與度計算為合理。鑒定費為2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帶領工隊硬化本村路面時因水路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推搡了原告,導致原告受傷。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經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薛某甲醫療費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參與度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薛某甲的醫療費總計66070.83元,結合本案事實酌情認定由被告薛某乙承擔原告醫療費總數的30%總計19821.25元較為合理,故由被告薛某乙賠償原告薛某甲醫療費19821.25元。對原告提出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實際住院60天,故誤工費為60天*70元=4200元,護理費為60天*70元=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天*30元=1800元,應由被告薛某乙賠償。對原告提出的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其交通費票中據票號為00854886、00854887的2張票據,因其無具體的乘車時間及班次,對其不與認證,故原告的交通費為29.5元,應由被告薛某乙賠償。對于原告薛某甲外傷后出現往事遺忘、頭痛、頭暈等癥狀行藥物等治療、調整,約需人民幣10000元整,因原、被告發生推搡,推搡事件是之后所患神經官能癥(包括閉合性顱腦損傷)的誘發因素,原告薛某甲醫療費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參與度計算為合理,綜合全案由被告薛某乙按30%參與度賠償原告外傷后出現往事遺忘、頭痛、頭暈等癥狀行藥物等治療、調整,約需人民幣3000元整。對原告提出營養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加強營養的醫囑意見,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提出的住宿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國家正式發票,其提供的住宿費票據不符合證據的表現形式,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的承擔問題,原告薛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向陜西延安天恒司法鑒定所交納的1500元鑒定費,經鑒定原告薛某甲不構成傷殘,故該1500元鑒定費應由原告薛某甲承擔;對于被告薛某乙于2014年2月15日向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交納的2700元鑒定費,因其后對鑒定事項進行了變更,故該2700元鑒定費由被告薛某乙承擔;對于被告薛某乙于2014年4月1日向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交納的2000元鑒定費,根據其鑒定結論:1、原告薛某甲與被告薛某乙于2013年7月2日發生推搡,推搡事件是之后所患神經官能癥(包括閉合性顱腦損傷)的誘發因素;所患冠心病與2013年7月2日推搡無直接因果關系;2、原告薛某甲醫療費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參與度計算為合理,鑒定費由原、被告各承擔1000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薛某乙賠償原告薛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外傷后出現往事遺忘、頭痛、頭暈等癥狀行藥物等治療、調整費總計33050.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三、鑒定費總計62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擔2500元,被告薛某乙承擔3700元。
以上一、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80元,由原告承擔1260元,被告承擔7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金江
代理審判員 楊 瑩
人民陪審員 強天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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