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騰某某與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747)
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初字第00154號
原告: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西安市長安區人,大學文化,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崔樹森、張龍龍,陜西樹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柳林鎮。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騰某某訴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黑振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騰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簽訂《聯營協議書》,就原告在被告酒店內制作銷售“***”(以下簡稱:產品)等事宜達成協議。協議約定,所有產品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銷售,產品營業收入分配比例為:官府菜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果木烤鴨零點銷售額被告按30%分成,原告按70%分成;果木烤鴨包席(即10桌以上)銷售額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產品營業收入結算由被告吧臺負責,結算賬單一式三聯服務員、收銀員、原告各持一份。被告每月10號之前給原告結算上一個月的營業額分成款,被告不得無故拖欠分成款,如被告無故拖欠分成款,原告有權隨時要求終止合作關系,并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原告在合作期間,2013年7月份起,原告每月都如期交付貨物,但被告都不能如期支付分成款。2013年11月20日,根據協議約定,雙方終止合作關系,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為103479元的結算欠條,并承諾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向原告付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超過支付期限13日后,只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欠款,現仍拖欠原告分成款9347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等有關規定,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其依法應當向原告支付93479元分成款并承擔50000元的違約責任。因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分成款93479元;2、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違約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騰某某為了證明自己的訴請理由成立,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聯營協議書。證明:1、2013年4月9日,原告滕某某與被告簽訂聯營協議的事實;2、《聯營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隨意拖欠結算分成款,乙方有權隨時停止合作,并要求甲方承擔違約責任。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如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協議書,并要求違約方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00元,被告隨意拖欠原告分成款及原材料折價款93479元,構成違約,被告除應支付原告貨款93479元外,還應支付原告50000元違約金,以上共計143479元;
證據二:《解除合作通知書》。證明2013年11月20日,因被告多次隨意拖欠原告分成款及原材料折價款,原告依據《聯營合同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合作通知書》,被告承認違約,并簽字、蓋章確認,所以被告應承擔50000元的違約責任;
證據三:欠條。證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3479元的欠條,其中包括10月份官府菜烤鴨分成款48040元,11月份官府菜烤鴨分成款47373元,剩余烤鴨原材料折價貨款計8066元,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分成款及材料款,違反《聯營合同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因被告2014年1月13日還款10000元,現共欠原告93479元。綜上,被告除應支付原告貨款93479元外,還應賠償原告50000元違約金,以上共計143479元;
證據四: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滕某某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認證,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和證據三均真實、有效,可以證明被告欠其93479元的證明目的,故該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了《聯營協議書》,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應支付原告50000元違約金的證明目的,故該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真實、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騰某某與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聯營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在被告酒店內制作銷售“***”(以下簡稱:產品),所有產品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銷售,產品營業收入分配比例為:官府菜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果木烤鴨零點銷售額被告按30%分成,原告按70%分成;果木烤鴨包席(即10桌以上)銷售額被告按40%分成,原告按60%分成。產品營業收入結算由被告吧臺負責,結算賬單一式三聯,服務員、收銀員、原告各持一份。被告每月10號之前給原告結算上一個月的營業額分成款,被告不得無故拖欠分成款,如被告無故拖欠分成款,原告有權隨時要求終止合作關系,并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如一方違約,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協議書,并要求違約方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00元,協議有效期2年,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作通知”,被告在該通知上蓋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該通知上簽名。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內容為:延安某某大酒店欠騰某某10月份官府菜烤鴨分成款48040元,11月份官府菜烤鴨分成款47373元,欠剩余烤鴨原材料折價貨款8066元,以上共計103479元,承諾以上欠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給原告。后被告付給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約定按時支付原告騰某某分成款,違反了雙方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分成款9347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了《聯營協議書》,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使合同關系歸于消滅,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騰某某分成款93479元;
二、駁回原告騰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0元,原告騰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實際由被告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15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黑振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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