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康某與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735)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1794號
原告康某甲,男,生于19**年3月,漢族,小學文化,住四川省宣漢縣南壩鎮。
委托代理人張科旭,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女,生于19**年7月,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區曾口鎮橫街。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康某甲與被告周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陳泓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科旭,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00年在達川學廚師時與被告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3年5月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2007年7月在四川省宣漢縣南壩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并領取結婚證書;婚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矛盾重重。2011年6月雙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便回到娘家,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訴貴院:1、要求與被告離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撫養成年。
被告周某辯稱:原告訴稱分居屬實,但并不是因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是因為到底在誰家居住而意見不統一,原告叫我帶小孩到曾口去讀書,我才走的。我多次給原告打電話讓他來接我,他都沒有來。我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達川與被告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3年5月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在共同生活中,雙方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2007年7月13日,雙方在四川省宣漢縣南壩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并領取結婚證書;婚后,雙方因居住地點意見不統一,被告于2011年6月回到娘家居住帶孩子。后原告于2013年將婚生子帶至達川居住。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康某乙由原告撫養成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戶籍信息、結婚證復印件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案實事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系自愿結合,在12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雙方均承認分居的原因系居住地點不統一,且被告當庭表示愿意隨原告到達川居住生活。同時,原告在庭審中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康某甲要求與被告周某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康某甲與被告周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康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泓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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