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99)
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初字第02128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寶塔區人,現住延安市寶塔區。
委托代理人:李飛龍,陜西曠達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郭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中專文化,延安市寶塔區人,現住延安市寶塔區。
委托代理人:李紅梅,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郭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07年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同年10月5日在延安市寶塔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張某某。婚初,原、被告雖未建立較好的感情基礎,但婚后生活尚好。2012年因原告在外喝酒未回家,被告開始對原告產生懷疑,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釋,被告仍不相信并不依不饒,導致原告領導和同事知道,給原告工作上造成極大的困擾。2012年9月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子張某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3、判令原、被告財產依法分割;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婚姻登記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二:位于馬家灣磚瓦廠樓房交款單、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證明該房屋投資款20萬元系原告父、母交納。
證據三:機動車注冊登記信息,證明陜JD5**號東風標致牌轎車系原、被告共同財產。
被告郭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并不屬實。2007年6月份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戀愛,雙方是通過相互了解在建立了較好的感情基礎上決定結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張某某。原、被告現居住的位于寶塔區某某小區**號樓***室房屋產權現雖在被告父親名下,但原、被告共同交納了10萬元的購房款,另外花費18萬元用于房屋裝修及購置家具。雙方現出資24萬元集資了南泥灣采油廠樓房一套(位于馬家灣磚瓦廠)。2012年7月,雙方花費23萬元購置陜JD5**東風標志轎車一輛。以上財產均歸夫妻共同財產。因婚生子張某某年幼,應當隨被告生活較好,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200元。被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
原告郭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張某收款收據、現金交款單,證明原、被告共同集資南泥灣采油廠家屬樓一套(位于馬家灣磚瓦廠),系夫妻共同財產。
二、張甲收款收據、現金交款單,證明原、被告現居住的位于延安市寶塔區某某小區**號樓**室房屋系原、被告以被告父親張甲名義集資,原、被告出資10萬元房款及花費18萬元對房屋進行了裝修,該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
三、光盤兩張,證明原告父母知道原告在外有人,原告屬過錯方。位于寶塔區某某小區**號樓**室房屋原、被告出資10萬元房款及花費18萬元房屋裝修費共計28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2010年12月6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2日房款收據交款人均是原告張某,原告主張該房屋房款系其父、母交納事實不能成立;銀行明細單未加蓋印章,且取款時間與房款繳納時間不相符,被告不予認可。經審查,該證據真實、合法、但其證明目的不能立,本院依法對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二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真實、合法,但其證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對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三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07年10月8日在延安市寶塔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09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張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隨著結婚時間越長,兩人偶爾為一些家庭瑣事及不信任發生爭執。夫妻共同財產,南泥灣采油廠共同給原、被告分配位于寶塔區馬家灣磚瓦廠樓房一套(現房屋未交付使用),雙方交納房款22萬元;陜JD5**東風標志轎車一輛、夏普52英寸液晶電視一臺、海爾冰箱一臺、電腦一臺、雙人床一張、沙發一套、茶幾一件、推拉式衣柜一件。雙方無共同存款、債權、債務。
另查明:位于寶塔區某某小區**號樓**室房屋系被告父親所有,原、被告婚后出資了10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郭某某結婚后夫妻感情較好,且結婚時間較長,并生育一子,雖然雙方在家庭生活中,因一些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夫妻關系出現裂痕,如雙方能相互信任,本著互諒互讓的態度,采用妥善方式積極化解矛盾,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孩子尚小,仍需原、被告共同撫養,故原告請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郭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已預交,實際由原告郝延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麗
代理審判員 李惠蓉
人民陪審員 龔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郝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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