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93)
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00085號
原告:延安市某某洗滌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李渠鎮王莊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嚴紀偉,陜西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延安某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寶塔區北關街。
法定代表人:欒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女,19**年*月*日生,大專文化,該公司職工,現住寶塔區大砭溝雅荷小區。
原告延安市某某洗滌有限公司訴被告延安某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惠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延安市某某洗滌有限公司訴稱,從2012年起,原告為被告酒店提供布草的洗滌服務,約定被告按照其客房部簽字確認的報銷單計算洗滌費用,并承諾按月向原告結算洗滌費用。但是在原告為被告提供洗滌服務過程中,被告屢次拖欠洗滌費用,后經結算,截止2013年底,被告累計拖欠原告洗滌費545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洗滌費5453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延安市某某洗滌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在審理過程中提供以下證據:
費用報銷單七張。證明被告從2013年2月至2013年底拖欠原告洗滌費54536元。
被告延安某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所述案件事實屬實,被告確實拖欠原告的洗滌費,但具體的拖欠金額需進一步核實。
被告延安某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拖欠其洗滌費54536元,依照交易習慣,如果款項付清應當收回票據,現票據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未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對賬務進行核實或向法庭提供其付款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被告提供布草的洗滌服務,約定被告按照其客房部簽字確認的報銷單計算洗滌費用,并承諾按月向原告支付洗滌費用。但是在原告為被告提供洗滌服務過程中,被告屢次拖欠洗滌費用,后經結算,截止2013年底,被告累計拖欠原告洗滌費54536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費用報銷單七張。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成訴。
本院認為,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按雙方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洗滌費54536元。被告辯稱,其對欠款數額未進行核對,但在法庭給予的合理期限內未核實,也未提供其公司已支付相應款項的證據,故本院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延安某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延安市某某洗滌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洗滌費54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3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由被告延安某某酒店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8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惠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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