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695)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巴州民初字第1872號
原告李某艷,女,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中經濟開發區。
原告馬某(系原告李某艷丈夫),男,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中經濟開發區。
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劉某洲,男,生于19**年,漢族,大專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區。
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特別授權)代理人張科旭,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陽區。
委托代理人彭才榮,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
負責人毛某慶,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特別代理)代理人夏鴻飛,四川遠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艷、馬某與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陳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通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艷、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洲,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科旭,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榮,被告財保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鴻飛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因被告財保通川公司對原告李某艷原鑒定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時限、護理時限及護理依賴不服,并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經原、被告統一選定鑒定機構后,本院委托了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致使本案停止訴訟。2013年8月12日,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作出了法臨2013─2870號《法醫學鑒定書》,本院主持原、被告進行了質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2年9月13日,彭某學駕駛川S*****號重型貨車,沿回風大道行駛至西華山隧道內時,與馬某駕駛的川Y*****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輪摩托車駕駛人馬某和乘車人李某艷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特勤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學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無責任。特起訴于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我們的各項費用511013.12元(除被告已墊支的費用外);財保通川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我們賠償,并優先在強制保險范圍內向我們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陳某賠償我們超出保險公司賠償外的部分。
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均無意見。
被告陳某辯稱:我墊支了醫藥費144576.53元,票據在原告處,后來騰達公司付給了我20000元。川S*****號車在財保通川公司投保的商業險最高賠償限額為50萬元。
被告財保通川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和川S*****號車在我公司進行了保險以及交警部門認定的責任均屬實。但原告李某艷的傷殘等級不合理,我公司請求重新鑒定。另外,原告系農村戶口,其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人口的標準進行計算;醫療費應扣除15%的自費藥由被告承擔;我公司墊支了醫療費60000元;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7時50分,彭某學駕駛被告陳某所有的掛靠在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川S*****的重型貨車,沿巴中市巴州區回風大道行駛至西華山隧道內時,與原告馬某駕駛并所有的川Y*****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庚即,二原告被送入巴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
原告李某艷之傷被診斷為:1、雙側血氣胸;2、左側第5-8肋骨骨折;3、左肩胛體、肩關節盂、肩胛岡粉碎性骨折;4、左肩鎖韌帶斷裂,肩鎖關節脫位,肩關節囊破裂;5、左肱骨頭脫位;6、右側足背皮膚挫傷伴皮瓣壞死;7、左上臂血腫,皮膚重度挫傷皮瓣壞死;8、創傷性休克。2013年2月27日好轉出院,共住院治療167天,花去醫療費110856.09元。出院醫囑:1、繼續支持對癥治療;2、院外半年內不負重勞動;3、加強患肢功能鍛煉;4、院外每月隨訪*線片一次,術后一年視骨折愈合再定取內固定;5、門診隨訪。2013年4月3日,經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艷本次交通事故損傷:1、左上肢損傷已構成7級傷殘、左側5-8肋骨骨折構成10級傷殘;2、酌定后期醫療費18000元;3、自鑒定之日起酌定誤工時限200日;4、酌定護理時限為定殘之日;5、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用去鑒定費3100元。庭審中,被告財保通川公司對該鑒定不服,并申請重新鑒定。經原、被告統一選定鑒定機構后,本院委托了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李某艷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用、誤工時限、護理時限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了重新鑒定,其鑒定結論為:1、李某艷左肩胛體、肩關節盂、肩胛岡粉碎性骨折及左肩鎖韌帶斷裂、肩鎖關節脫位、肩關節囊破裂及左上臂血腫、皮膚重度挫傷、皮瓣伴部分軟組織缺失后遺左上肢功能障礙為7級傷殘;左側第5-8肋骨骨折屬10級傷殘;2、李某艷左肩胛骨肩關節內固定取出術后續治療費15000元;3、李某艷多處復合骨折其誤工時限120-150日、護理時限60日,目前傷殘無永久護理依賴。用去鑒定、車宿費5361元(被告財保通川公司墊支)。
原告馬某之傷被診斷為:1、左脛骨中段骨折;2、右拇指末節基底部撕脫骨折;3、左膝部及左手皮膚軟組織挫裂傷;4、雙足及左手、左肘部等處軟組織重度挫傷。2013年2月26日好轉出院,共住院治療166天,花去醫療費34265.44元。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對癥處理;2、院外1月、2月、3月、6月、9月、1年等復查;3、建議骨折愈合后取出內固定;4、門診隨訪。2013年4月8日,經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馬某的左下肢本次損傷酌定后期醫療費8700元。用去鑒定費600元。
2012年9月15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特勤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學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無責任。
同時查明,彭某學系被告陳某雇請的駕駛員,川S*****號重型貨車的事實車主為被告陳某。該車以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義于2011年12月21日在被告財保通川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商業險和不計免賠險。其中,商業險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
在二原告治療過程中,被告陳某墊支了醫療費64576.53元,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墊支了醫療費20000元,被告財保通川公司墊支了醫療費6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艷及其兩個子女均系城鎮居民,長女馬某生于2004年9月18日,次女馬某生于2006年7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馬某僅8周歲,馬某僅6周歲。原告李某艷父親李某直、母親吳某玉均系農村居民,李某直生于1945年5月15日,交通事故發生時67周歲,母親吳某玉生于1957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發生時55周歲。原告李某艷父、母膝下育有一子一女,女李某艷,子李某林。
庭審中,原、被告對本案交通費800元、參加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按3人3天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按每個傷殘等級2000元計算、二原告醫療費剔除10%由被告陳某承擔,達成了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二原告的訴狀、身份證、戶口簿,被告的答辯,被扶養人馬某、馬某、李某直、吳某玉的常住人口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巴中市中心醫院入院證、《出院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發票及用藥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川S*****號車交強險、商業險保單及庭審、質證筆錄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特勤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本《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學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不負本次事故的責任。故彭某學應當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但彭某學受雇于被告陳某駕駛川S*****號車,同時彭某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故被告陳某應當對彭某學的賠償責任予以全部承擔。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作為被告陳某川S*****號車的掛靠單位,故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應當對被告陳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登記在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S*****號車在被告財保通川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被告財保通川公司應當首先在川S*****號車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理賠責任,其次在該車的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或不應由被告財保通川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的部分方由被告陳某直接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二原告主張的相關費用問題。
1、原告李某艷的相關費用:
①、醫療費。原告李某艷提供鑒定前的醫療費發票合計金額110856.09元,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李某艷后期醫療費15000元,合計125856.09元,本院予以認定。
②、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李某艷2012年9月13日受傷,2013年4月3日定殘,故其誤工費按35873元÷365天×203天=19950.48元計算為宜;參加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為35873元÷365天×3人×3天=884.52元;合計20835元。
③、護理費。因原告李某艷的護理時限已經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60日,故原告李某艷的護理費按35873元÷365天×60天=5896.8元計算為宜。
④、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即20元×167天=3340元。
⑤、營養費。按每天10元計算,即10元×167天=1670元。
⑥、殘疾賠償金。原告李某艷的傷殘等級已由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7級和10級,故原告李某艷的殘疾賠償金為20307元×20年×42%=170578.8元。
⑦、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李某艷的子女系城鎮戶口、父母系農村戶口,其父、母膝下育有一女一子,故原告李某艷的被扶養人長女馬某、次女馬某、父親李某直、母親吳某玉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15050元×10年+15050元×2年+5367元×1年+5367元×7年)×42%=93885.12元。
⑧、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400元,系原、被告的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
⑨、本案第一次鑒定費3100元(原告墊支),去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花去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等5361元(被告財保通川公司墊支),合計8461元,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馬某的相關費用:
①、醫療費。原告馬某提供鑒定前的醫療費發票合計金額34265.44元,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馬某的左下肢本次損傷酌定后期醫療費8700元,合計42965.44元,本院予以認定。
②、誤工費。因原告馬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66天,其誤工費按35873元÷365天×166天=16314.48元計算為宜。
③、護理費。按35873元÷365天×166天=16314.48元計算為宜。
④、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計算,即20元×166天=3320元。
⑤、營養費。按每天10元計算,即10元×166=1660元。
⑥、鑒定費。原告馬某提供鑒定費發票600元,本院予以確認。
⑦、摩托車修繕費。該費用已由被告財保通川公司核損為1695元,原、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125856.09元、誤工費20835元,護理費589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40元、營養費1670元、殘疾賠償金170578.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3885.12元、交通費800元,原告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42965.44元、誤工費16314.48元、護理費16314.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20元、營養費1660元,合計503256.57元(前述原告李某艷、馬某的醫療費合計為168821.53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被告陳某所有的川S*****號車的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中理賠10000元、交強險死殘賠償限額中理賠101600元(含已墊支的60000元),在被告陳某所有的川S*****號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理賠374954.42元[(已減去二原告醫療費168821.53元中的10%即16882.15元),含已交應收鑒定費余額4639元和收原告李某艷應承擔的鑒定費361元]。
二、原告李某艷的精神損害撫慰金840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被告陳某所有的川S*****號車的交強險死殘賠償限額中予以理賠。
三、原告馬某的摩托修繕費1695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在被告陳某所有的川S*****號車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予以理賠。
四、被告陳某賠償原告李某艷、馬某的醫療費168821.53元中的10%即16882.15元(含被告陳某和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墊支的84576.53元),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五、本案鑒定費用9061元,由原告李某艷承擔361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承擔5000元(已預交);被告陳某承擔4700元,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費用,限本判決生效之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58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某負擔,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費用品迭后,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還應直接承擔理賠10000元+101600元+374954.42元+8400元+1695元-60000元-4639元-361元=431649.42元;被告陳某應收84576.53元-16882.15元-4700元-6580元=56414.38元(含被告達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已墊支的20000元);原告李某艷、馬某還應收取各項費用498227.73元+8400元+1695元+3700元+6580元-60000元-84576.53元-4639元-361元=374235.04元。前述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還應支付的費用,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市通川支公司直接轉入本院的標的款帳戶,即:收款單位為巴中市巴州區財政國庫支付中心;帳號為(略);開戶銀行為中國農業銀行巴中巴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登銀
人民陪審員 張華珍
人民陪審員 王鳳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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