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項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566)
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黃刑初字第00076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安徽省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拘留,經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6月15日由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山市黃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詹鳴,安徽詹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黃山檢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甲及其辯護人詹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項某甲因被害人汪某乙未答應將車租給其辦事,遂于2015年3月28日14時許到黃山市黃山區**汽車維修店門口找到被害人汪某乙并與其理論,后兩人發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項某甲從其上衣口袋內拿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刺傷,致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回腸破裂。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汪某乙的腹部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已與被害人汪某乙達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的諒解。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戶籍證明、歸案說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項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項某甲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項某甲在庭審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沒有提出辯解意見。被告人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①本案被告人項某甲具有自首情節,請求依法對被告人項某甲予以減輕處罰;②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請求依法對被告人項某甲予以酌情從輕處罰;③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項某甲因被害人汪某乙未答應將車租給其辦事,遂于2015年3月28日14時許到黃山市黃山區**汽車維修店門口找到被害人汪某乙并與其理論,后兩人發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項某甲從其上衣口袋內拿出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將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刺傷,致被害人汪某乙腹部回腸破裂。經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汪某乙的腹部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害人汪某乙與被告人項某甲的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甘棠派出所調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項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發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2.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項某甲系主動歸案的事實。
3.本院(2010)黃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項某甲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的事實。
4.黃山區人民醫院醫療費發票證實:案發后,被害人汪某乙在黃山區人民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3980.48元的事實。
5.黃山市黃山區甘棠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制作的甘人調字(2015)25號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案發后,被害人汪某乙與被告人項某甲的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被告人項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幣95000元(不含先期已支付的醫療費14000元及護理費7000元),被害人汪某乙對被告人項某甲的傷害行為予以了書面諒解的事實。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汪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3月27日,王某打電話給其向其借車,其答應次日再說。當天晚上和次日早上,項某甲打了好幾個電話給其,其因為沒有聽見就沒有接聽,大約接近中午的時候,項某甲又打電話給其,其聽見了就接了電話,由于當時其正在睡覺,就在電話里說”你電話打個不停,真煩”,隨后把電話掛了。當日下午,其去朋友汪某甲的**汽車修理店修車又接到項某甲的電話,項某甲電話里問其在哪里,其告訴項某甲自己在**汽車修理店,項某甲當時電話里責怪其答應借車又沒有借。大約十幾分鐘后,項某甲騎了一輛踏板車帶了一個人(其不認識)趕到店里,項某甲下車就踢了其一腿,其和項某甲就扭打起來被汪某甲、楊某等人拉開了,后項某甲拿出一把刀(好像是彈簧刀)朝其右下腹捅了一刀,接著,項某甲就騎車走了,其就撥打了110報警并讓當時在旁邊的人撥打了120電話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證人項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下午2點左右,其開車來到**汽車修理店找汪某甲拿車輛配件,當時,汪某乙也在店里修車。大約十幾分鐘后,其看見項某甲騎車帶了一個小伙子來到店門口,項某甲看見汪某乙后就立即上前對汪某乙拳打腳踢,其和汪某甲等人將項某甲、汪某乙拉開后,項某甲又拿出一把彈簧刀對著汪某乙腹部捅了一刀,之后,項某甲騎車就跑了的事實。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下午2點半鐘左右,其在**汽車修理店修車,店老板汪某甲和汪某乙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店門口聊天,這時候,一個男子騎車帶著另一個小伙子來到店門口,騎車男子下車直接走到汪某乙身邊朝汪某乙踢了一腳,汪某甲和另一個人將打架的人拉開,接著那個騎車男子用彈簧刀捅了汪某乙腹部一刀后就跑了,汪某乙當時自己打110報警電話并讓汪某甲打了120急救電話的事實。
3.證人汪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下午2點半鐘左右,其在自己經營的**汽車修理店和汪某乙、項某乙聊天,大約十幾分鐘后,項某甲騎了一輛白色踏板車帶了一個男人來到店里,項某甲下車就和汪某乙打了起來,其和旁邊的人就開始拉架,拉開后,項某甲又沖到汪某乙身邊和汪某乙打了起來,其聽見汪某乙”啊”的叫了一聲,幾秒鐘項某甲就騎車跑了,汪某乙用手捂著肚子說被項某甲用刀捅了,其看見汪某乙右下腹部流了血,汪某乙叫其撥打了120急救電話,汪某乙自己撥打了110報警電話的事實。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事發的前幾天,項某甲的媽媽過生日,其和汪某乙一起參加了項某甲媽媽的生日宴,宴會結束時,汪某乙開車送其回家時,其提出向汪某乙借車讓項某甲帶他媽媽去涇縣看病,當時汪某乙答應了。事發的前一天(2015年3月27日)晚上八、九點鐘,其打電話給汪某乙落實好次日借車的事。次日早上7點鐘左右,項某甲打電話告訴其汪某乙電話打不通,其又打電話給汪某乙,汪某乙沒有接電話,其就沒有再管這個事了。后來,其聽妻舅項某乙打電話說項某甲和汪某乙吵架,用刀把汪某乙捅傷了,其還去醫院看望了汪某乙的事實。
5.證人云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下午2點鐘左右,其在街上一家理發店看見項某甲騎一輛白色踏板車路過,其叫停了項某甲并讓項某甲送其一下,項某甲當時大約先去辦事再送,其坐上踏板車來到**汽車修理店門口,項某甲下車就上前用拳頭打了一個叫汪某乙的人,其當時也上前幫忙拉架,拉開之后就沒有注意了,后來,其看見汪某乙坐在地上用手捂著腹部,接著,項某甲就騎車帶著其離開了現場的的事實。
6.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8日晚上7點左右,其打電話向項某甲買點茶葉就問項某甲在哪里,項某甲電話里說在xx酒店并說他把汪某乙用到捅傷了,其開了孫某的車趕到xx酒店,項某甲上了車一會兒就又下車走了。同年5月26日,項某甲打電話給孫某,當時孫某開著車,其坐在副駕駛座位,孫某接完電話后說:項某甲捅傷汪某乙的刀,叫其送過去。其和孫某在車上找了一會,發現副駕駛門把下面有一把銀灰色的折疊刀,其就問孫某是不是這把刀,孫某沒有說是也沒有說不是,于是,其就讓孫某開車到派出所把這把刀交給了警察的事實。
7.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項某甲用刀捅傷汪某乙的事其是事發次日才知道的。2015年5月26日,其開車帶著湯某在街上玩接到項某甲的電話,電話里項某甲讓其在車上找一下看看有沒有一把刀,找到就把刀送去給他,其和湯某在車的副駕駛車門把下面找到了一把灰色的折疊刀,后來,其和湯某就把這把刀送到了甘棠派出所,是湯某送去給警察的,其當時沒有下車。這把刀是如何在其車上的其不知道,但之前湯某和項某甲都找其借過車的事實。
(四)搜查、勘查材料
1.黃山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方位概況。
2.辨認筆錄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在黃山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的民警押解下對案發后丟棄作案兇器(傷害汪某乙的刀)的現場予以了指認的事實。
3.黃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黃公(DMA)鑒字(2015)219號鑒定文書證實: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偵查大隊送檢的折疊刀一把(湯某交給甘棠派出所的折疊刀)經檢測,折疊刀上的可疑斑跡未見人血,未檢出人基因型的事實。
4.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黃)公(傷)法鑒字(2015)1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傷者汪某乙腹部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的事實。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項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27日晚上,因為次日其要帶媽媽去涇縣看病(已和涇縣的醫生聯系好了),其叫王某打電話給汪某乙向汪某乙借車,汪某乙在電話里也答應了,后來,其又打電話給汪某乙將借車的事進一步進行了落實。3月28日早上9點多鐘,其打電話給汪某乙沒有人接電話,其又打電話給王某叫王某再撥打汪某乙電話,汪某乙還是沒有接電話,由于汪某乙答應事先講好借車的事沒有落實導致其去涇縣看病耽誤了,其非常生氣就想教訓一下汪某乙,大約11點左右,其撥打汪某乙電話后,汪某乙接了電話,但汪某乙電話里還責怪其打電話影響他睡覺并說車不借(租)了。下午1點多鐘,其打電話給汪某乙得知汪某乙在**汽車修理店,于是,其騎踏板車帶著云某一起去了**汽車修理店,其到店門口將車停下后,看見汪某乙就上前踢了汪某乙肚子一腳,接著雙方打了起來,汪某甲和云某就開始將雙方拉開了,拉架時汪某乙趁機打了其眼睛一拳,其從上衣口袋里摸出一把刀捅了汪某乙腹部一刀后就騎車帶著云某離開了現場,并在途中(太平東路氣象局路段)將刀丟棄了。后來,其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因公安機關要求其交出兇器,其就另外買的一把折疊刀放在孫某車內并讓湯某、孫某將車內的這把刀交到了甘棠派出所的事實。
關于被告人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項某甲與被害人汪某乙因為租借車輛發生糾紛,被告人項某甲出于教訓的目的主動并先行毆打被害人,并在毆打過程中使用兇器捅傷被害人,致被害人汪某乙重傷。被害人與被告人租借車輛未果的因素與本起故意傷害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關系。因此,被告人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項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項某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項某甲具有自首情節,請求依法對被告人項某甲減輕處罰及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能成立,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項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后果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果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建民
審 判 員 曹繁榮
人民陪審員 朱建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汪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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