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鐘某建與被告吳某陽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23)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598號
原告鐘某建,男,生于19**年,漢族,大專文化,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區東岳廟街。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陽,男,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居民,戶籍地巴中市巴州區化成鎮,現住巴中市巴州區宕梁辦事處。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某建與被告吳某陽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太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被告吳某陽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建訴稱: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資金運轉向我借款300000元,約定2014年1月30日歸還,并書立借據一張。到期后,經我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陽辯稱:原告訴稱不實,2012年2月至3月,我總共在原告處借到現金200000元,到現在我已還款8750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至3月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五分。從2012年2月24日起至當年年底,被告共計向原告支付77500元,其中有30000元收款條據上載明是利息。2013年元月起,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同年10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雙方經過算賬,將下欠的利息并入本金,原告對利息做了讓步后被告重新向原告書立一張300000元借條。2013年春節期間,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借條原件,被告還款的收條及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但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本案中,原告雖向本院提供了一張由被告書寫的借款金額為300000元的借條,但經庭審核實,被告實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故本院認定借款本金為200000元。因原、被告借款時口頭約定的月利率五分,已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應當從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審理中,雙方對被告向原告支付87500元的金額無異議,但對其性質有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之規定,87500元應認定為被告支付的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吳某陽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鐘某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從2012年3月9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含被告已支付的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鐘某建負擔1700元,被告吳某陽負擔3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太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羅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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