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尉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859)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桓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亮,山東格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1998年10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2003年12月24日被裁定假釋,假釋考驗期自假釋之日至2006年4月8日;2005年11月7日因犯搶劫罪、盜竊罪、故意傷害罪被本院撤銷假釋,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后于2011年4月26日被減刑釋放。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桓臺縣看守所。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訴刑訴(2013)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桓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岳洋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人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尉某酒后到桓臺縣某某鎮“某某KTV”唱歌,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尉某將一個啤酒瓶摔碎后,用碎啤酒瓶將被害人耿某乙左側腹部捅傷。經鑒定,被害人耿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重型)。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尉某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尉某的故意傷害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為33422.8元,其中醫藥費28011.8元(門診收費單據、住院病歷、住院結算單據),誤工費1268元(2012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46元÷365日×4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28元(12元每天×19天),護理費3555元,交通費3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高某、王某等人證言,被害人耿某乙陳述,視聽資料案發地點監控錄像、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民事證據住院病歷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尉某曾因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尉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尉某侵害他人身體,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的訴訟請求,應按照法律規定和其提交的相關證據進行賠償,對超出法律規定和沒有證據證明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所主張的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有其提交的住院病歷、醫療費結算單據、交通費單據等證明,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所主張的誤工費,因其沒有提交證據證實系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對其誤工費依法應當參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進行計算。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傷情,誤工時間確定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后一個月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尉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耿某乙因此次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總計33422.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 盟
審 判 員 呂軍紅
代理審判員 劉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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