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畢某某與徐某甲、徐某乙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48)
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歙民一初字第01329號
原告:畢某某,女,漢族,務農,住安徽省歙縣。
委托代理人:汪周陽,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甲,男,漢族,務農,住安徽省歙縣。
被告:徐某乙,女,漢族,務農,住安徽省歙縣。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程錦坤,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黎陽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畢某某與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陽,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錦坤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因作為本案主要證據的歙公(王村)行罰決字(2013)1142號及歙公(王村)行罰決字(2013)114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歙縣公安局撤銷,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裁定中止審理。歙縣公安局重新做出處罰決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畢某某訴稱:徐某甲、徐某乙系夫妻,與畢某某系鄰居。2013年3月6日上午,徐某甲用鐵錘砸畢某某家的圍墻圍欄,畢某某上前阻止,被徐某甲、徐某乙按倒在地毆打,造成畢某某頭部、胸部受傷,畢某某在黃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醫生建議休息一個月。現畢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徐某甲、徐某乙賠償醫療費5505.69元、護理費1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112元、誤工費2753.9元、交通費100元,共計9731.8元。
徐某甲、徐某乙辯稱:徐某甲、徐某乙沒有實施對畢某某人身侵害的行為。徐某甲沒有打人,只是用鐵錘敲畢某某家攔住大道的欄桿,只敲了兩下,徐發大就趕過來,搶奪徐某甲的鐵錘,同時畢某某又從后面拉徐某甲,他們夫妻把徐某甲拉扯倒地并進行毆打,徐某甲構成輕微傷,現已起訴。徐某乙聽到徐某甲被打以后趕來,只是與畢某某互相拉扯,沒有打她。畢某某與徐某乙互拉頭發。畢某某的治療證據不足,醫療費用支出與實際傷情不符,且部分醫療證據缺乏真實性和關聯性,請求法院駁回畢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徐某甲、徐某乙系夫妻,與畢某某系鄰居。2013年3月6日上午,徐某甲因在畢某某家房子旁邊修路事宜與畢某某發生糾紛,畢某某將徐某甲澆路磅的圍板踢掉后,徐某甲用鐵錘將畢某某家走廊護欄水泥敲碎兩處。畢某某去拉徐某甲時,徐某乙便過來與畢某某發生拉扯并互毆,造成畢某某受傷。畢某某當日被送往黃山市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1、頭部外傷,2、胸部外傷”,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支付醫療費用5505.69元,醫生建議休息一個月。畢某某的傷情經歙縣公安局鑒定不構成輕微傷。歙縣公安局作出歙公(治安)行罰決字(2014)第705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徐某乙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審理中,徐某甲、徐某乙對畢某某受傷治療費用和用藥的合理性、真實性及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請求進行司法鑒定,本院鑒定受理后,在對外委托期間,徐某甲、徐某乙提出撤回鑒定申請。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畢某某的住院病歷及發票等證據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身體損害的,侵害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結合本案,畢某某被徐某乙損傷,故徐某乙對其侵害畢某某的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畢某某的受傷是在與徐某乙互毆中造成,故應當減輕徐某乙的賠償責任。畢某某的損失本院確認如下:醫療費5505.69元;住院1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元計算為130元;營養費按每天8元計算為104元;護理費住院期間按每天80元計算為1040元;畢某某的傷情構不成輕微傷,出院休息時間酌情認定15天,畢某某誤工時間共計28天,誤工費按每天62.6元計算為1752.8元;交通費認定70元,損失合計8602.49元。徐某乙應賠償畢某某損失的70%計6021.74元。畢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徐某甲參與毆打,故徐某甲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畢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6021.74元;
二、駁回原告畢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畢某某承擔15元,被告徐某乙承擔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畢向榮
人民陪審員 姚潤武
人民陪審員 胡繼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 記員 吳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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