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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0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歙縣。
委托代理人:汪周陽,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歙縣。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洪亮,安徽趙洪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邵某,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黃山市歙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邵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葉國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汪周陽、被告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趙洪亮、被告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訴稱:王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起到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歙縣”xxx”樓盤從事磚工工作。2014年6月19日,王某某在搬運大理石的過程中,因腳下踩空,從7樓閣樓天井摔落到6樓,當場受傷,后被送往歙縣昌仁醫院救治,醫院診斷為雙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當天又被轉到臨安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兩被告一直推脫責任,連醫藥費都不愿支付。王某某依法申請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但因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否認與王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無法認定勞動關系為由,中止工傷認定程序。王某某在承受巨大經濟壓力和心理壓力的情況下,于2015年2月2日與兩被告簽訂了極不公平的《調解協議》,依據該協議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僅支付補助金20000元,不承擔其它賠償責任。2015年3月18日經鑒定部門依法鑒定,王某某脊柱損傷構成8級傷殘,左足損傷構成10級傷殘,右足損傷構成10級傷殘,鑒定休息期270日,營養日75日,護理日105日,后期治療費評定為7000元。王某某以《調解協議》顯失公平,嚴重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法院起訴依法判令:1、撤銷原、被告三方2015年2月2日簽訂的《調解協議》;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本次調解是在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主持下進行的,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三方地位完全平等,原告對自己行為的性質、行為的后果等等都有清楚明確的認識,使行為的后果也與自己的意思相符合,并不存在誤解的問題;而且,也沒有哪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因此,原告所說調解協議顯失公平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調解協議是原告與答辯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王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協議,證明第一被告將工程違法發包給沒有資質的第二被告;
3、調解協議,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入院治療后,二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對原告明顯失公平的協議,原告只獲得2萬元的補助金;
4、證人證明復印件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
5、現場照片打印件,證明原告受傷的現場情況;
6、臨安骨傷科醫院出入院記錄、發票及診斷證明書,證明王某某事故發生后在臨安骨傷科醫院就診治療及出院修養的基本事實;
7、醫療費收據,證明原告住院所花費的醫療費用;
8、包車費用的收據,證明王某某所花費的交通費用;
9、證明及證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收入來源是城鎮,一直租住縣城;
10、安徽清風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王某某脊柱損傷評定為傷殘八級、左足損傷評定為傷殘十級、右足損傷評定為傷殘十級、休息期270日、營養期75日、護理期105日、后期醫療費評定為7000元。
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于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4、5、6、7、8、9、10與本案訴求無關聯,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證據3是合法的協議,也是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
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遞交證據。
邵某未發表質證意見,對王某某所起訴的事實、理由無異議。
結合當事人在庭審中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對證據1,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4、5、6、7與當事人的陳述相印證,證明了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邵某承包關系,以及王某某系磚工,在邵某所承包工程務工,人身受到損害,住院治療,造成殘疾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認為這些證據與本案訴求無關聯,違背了聯系的認知論,本院不予采納。因無其他證據印證,證據8、9不能反映所載內容的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10發生在《調解協議》簽訂時間之后,待證事實與本案關聯緊密,應作為認定事實的參考。
結合證據采信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6月11日,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邵某簽訂《協議》,將xxx1-3#樓的主樓大理石工程承包給邵某。邵某系民工,不具有承包建設工程的相應資質。2014年6月13日起,王某某受雇到邵某承包工程工地從事磚工工作。2014年6月19日7時15分左右,王某某在2#樓3單元7樓閣樓搬運大理石時,腳下踩空,從天井摔落到6樓,當場受傷。王某某被送往歙縣昌仁醫院救治。該醫院診斷,王某某雙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當天,王某某轉臨安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王某某治療期間,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邵某均未支付醫療費。王某某依法向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認定工傷申請,但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否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無法認定勞動關系為由,中止了工傷認定程序。2015年2月2日,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議甲方)、邵某(協議乙方)、王某某(協議丙方)簽訂《調解協議》,載明”丙方在工作中發生事故,經在醫院治療后康復。雖丙方勞動關系不明確,甲方出于人道主義在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調解下和乙方、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協商一致同意,甲方向丙方支付一次性補助金合計人民幣貳萬元……四、本協議內容甲、乙、丙三方已經全文閱讀并理解無誤,是三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三方對此協議處理結果完全滿意……六、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三方當事人應以此為斷,全面切實履行,不再以任何理由糾纏。丙方若今后身體或精神出現任何問題均與甲方無關”。歙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調解協議》上以見證方蓋了公章。2015年3月18日,經安徽清風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脊柱損傷評定為傷殘八級,左足損傷傷殘十級,右足損傷傷殘十級,休息期270日、營養期75日、護理期105日,后期醫療費為7000元。
本院認為:王某某受邵某雇請在工地做工,雙方形成了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邵某應對王某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某有過錯的,可以減輕邵某的責任。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當知道邵某沒有資質,而將建設工程發包給邵某,依法應與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某某、邵某、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三方簽訂《調解協議》時,王某某的損失尚不確定,需基于傷情的進一步鑒定。現王某某傷情已經司法鑒定,損傷傷殘構成一個八級、兩個十級,按照最低賠償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一項,王某某的損失就超過6萬元。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以支付王某某補助金20000元,作為三方對王某某事故的最終處理,所簽訂的《調解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應依法認定為顯失公平。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己方的辯解意見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因此,該《調解協議》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至于王某某的損失數額認定以及當事人三方的責任承擔問題,應在賠償案中另行考量。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原告王某某、被告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邵某于2015年2月2日簽訂的《調解協議》。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黃山市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邵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國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凌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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