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龐某民訴王某堅、王某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297)
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同民初字第943號
原告龐某民,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余潤燕,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初中文化。系原告龐某民之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馬永麗,系寧夏馬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堅,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甘肅省寧縣。
被告王某平,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堅之子。
原告龐某民訴被告王某堅、王某平、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同日,原告龐某民提出申請,要求對其傷殘等級予以評定。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啟動鑒定程序。2016年1月15日,鑒定程序完畢。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龐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潤燕、馬永麗、被告王某堅、被告太平洋財險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在庭審中,原告龐某民與被告太平洋財險某某支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本院已制作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某民訴稱,2015年4月11日21時許,在S203省道(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境內)286KM+30M路段處,被告王某堅駕駛的被告王某平所有的寧ADF號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龐某民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龐某民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1.左股骨髁間粉碎性骨折;2.左側尺橈骨粉碎性骨折;3.左側橈神經損傷;4.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5.胸部閉合性損傷,雙側創傷性濕肺;6.頭面部皮膚挫裂傷。原告為治療傷情花費醫療費八萬余元。該事故經同心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同公交認字(2015)第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志堅負主要責任,原告龐某民負次要責任。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堅、王某平連帶賠償原告龐某民醫藥費、傷殘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二次手術費、被贍養人贍養費等費用35萬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財險某某支公司在保險額度內予以賠償原告龐某民的經濟損失。
被告王某堅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沒有異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龐某民為證明其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堅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龐某民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證據2.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證明:第一,原告龐某民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鑒定為左股骨髁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后遺留有左下肢及左手運動功能障礙后遺癥,傷殘等級屬九級、十級;第二,原告因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療所需的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
證據3.疾病診斷證明書1份,疾病診斷證明、出院證各1份、病案材料2份、住院醫療收據2份、增值稅普通發票1份、門診收費票據17張、藥店小票3張及手術意外傷害保險單1份、同心縣門診醫囑單1份,證明: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左股骨髁間粉碎性骨折,左側尺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腰3錐體壓縮性骨折,胸部閉合性損傷,雙側創傷性濕肺、頭面部皮膚挫裂傷;第二,原告先后在某某市人民醫院、寧夏醫科大總醫院總共住院治療19日,出院后買藥、就診,共計支付醫療費69196.05元;
證據4.交通費票據59張,證明原告因治病與護理人員共支付交通費833.5元;
證據5.食宿費、通訊費票據31張,證明原告與護理人員在原告住院期間產生食宿費2146元,通訊費600元;
證據6.收據2張,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為幫助其消炎、降溫,購買冰袋支付96元,復印病案材料支付26.5元;
證據7.寧夏回族自治區門診收費收據1張,證明原告因做傷殘支付鑒定費1200元的事實;
證據8.證明1份,證明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起在寧夏慶華煤業集團公司工作的事實;
證據9.戶籍證明4份,證明原告尚有兩個未成年的兒子和75歲高齡的父親尚需撫養贍養的事實。
對原告龐某民所舉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王某堅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8不予認可,認為原告龐某民應該提交工資清單來證明其在寧夏慶華煤業集團公司工作的事實;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王某堅、王某平未提交證據。
對以上原告龐某民所舉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龐某民所舉證據1至證據7、證據9,被告王某堅無異議,被告王某平缺席未予質證,視其對自己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龐某民所舉證據8,被告王某堅不予認可,原告又無其他相關證據進行佐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進行核實,故本院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時00分許,在S203省道(寧夏回族自治區同心縣境內)286KM+30M路段處,被告王某堅駕駛被告王某平所有的寧ADF號小轎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原告龐某民駕駛無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龐某民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同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同公交認字(2015)第04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堅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龐繼民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龐某民受傷后被送往某某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原告龐某民支付門診醫療費2938.09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龐某民在某某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日(2015年4月12日至4月15日)并支付醫療費4249.09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龐某民又被轉往寧夏醫科大總醫院住院治療15天(2015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原告龐某民支付醫療費60963.19元、支付保險費5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龐繼民購買冰袋支付96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龐某民在藥店購買藥品支付388.7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龐某民在同心縣下馬關鎮張術門診部支付藥費65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龐某民在寧夏醫科大總醫院門診部復查支付醫療費173.78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龐某民在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檢查支付醫療費325.2元。原告龐某民及其親屬在原告龐某民治療期間支付交通費827.5元、住宿費2146元、支付通訊費600元、病案復印費26.5元。原告龐某民的傷情經診斷為:1.左股骨髁間粉碎性骨折;2.左側尺橈骨粉碎性骨折;3.左側橈神經損傷;4.腰3椎體壓縮性骨折;5.胸部閉合性損傷,雙側創傷性濕肺;6.頭面部皮膚挫裂傷。2015年12月3日,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作出銀一醫司法鑒定中心(2015)醫鑒字第1351號和14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原告龐某民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和十級,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90日,后續治療費約為1萬元。原告龐某民支付鑒定費1200元。原告龐某民在治療期間,被告王某堅向其支付2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堅所駕駛的寧ADF號小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王某平,被告王某平系被告王某堅之子。涉案寧ADF號小轎車在太平洋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3日11時至2016年3月3日11時。原告父親龐自國,生于1940年7月5日;原告長子龐某某,生于1999年8月29日;原告次子龐某甲,生于200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堅具有C1駕駛資格證。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堅負主要責任,原告龐某民負次要責任,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志堅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龐某民自行承擔30%責任。對原告龐某民要求被告王某平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被告王某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過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龐某民的損失,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并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關于2015年度全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的規定,確認如下:1.醫療費為69249.05元;2.護理費為11784元(120天x98.2元/天);3.交通費為827.5元;4.營養費為4500元(90天x50元/天);5.誤工費20622元(210天x98.2元/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00元(19天x100元/天);7.后續治療費1萬元;8.殘疾賠償金分兩部分:①殘疾賠償金為97797元(23285元/年x20年x21%);②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父親龐自國,生于1940年7月5日,贍養年限為5年;原告長子龐某某,生于1999年8月29日,撫養年限為3年;原告次子龐某甲,生于2004年4月18日,撫養年限為7年。故前三年被撫養人生活費為4835.88元(7676元/年x3年x21%),第5年被撫養人生活費為3223.92元(7676元/年x2年x21%),第7年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611.96元(7676元/年÷2人x2年x21%),以上傷殘補助金共計107468.76元;9.住宿費2146元;10.通訊費600元;11.病案復印費26.5元。以上原告的醫療費用(包括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85649.05元(69249.05元+1萬元+4500元+1900元),扣除保險公司承擔的1萬元,下剩75649.05元,由被告王某堅承擔52954.3元(75649.05x70%)。上述原告的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住宿費、通訊費、病案復印費共計143474.76元(11784元+827.5元+20622元+107468.76元+2146元+600元+26.5元),扣除保險公司已承擔的11萬元,下剩33474.76元,由被告王某堅承擔23432.3元。綜上,被告王某堅應承擔原告龐某民的各項損失76386.6元(52954.3元+23432.3元),扣除被告王某堅已支付的25000元,下剩51386.6元,由被告王某堅向原告龐某民予以賠付。鑒定費1200元系原告為輔助訴訟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原、被告雙方按責任比例負擔。對原告龐某民主張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堅應向原告龐某民賠付各項經濟損失7638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下剩51386.6元限被告王某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龐某民予以賠付;
二、駁回原告龐某民要求被告王某平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原告龐某民負擔1148元,被告王某堅負擔1102元;鑒定費1200元,由原告龐某民負擔360元,被告王某堅負擔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奎
審 判 員 周 海
人民陪審員 馬忠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金秀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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