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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165號
原告:詹某,女,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原告:吳某甲,女,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法定代理人:詹某,女,系吳某甲母親。
原告:吳某乙,男,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原告:丁某某,女,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飛,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某,男,住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委托代理人:李瑜,安徽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旭,安徽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訴被告洪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海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詹某及原告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瑜、陳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訴稱:吳某某系洪某某雇傭的挖掘機駕駛員。2014年5月**日中午,吳某某去蔣某某家喝喜酒,飯后與朋友打牌娛樂。下午三點半左右,洪某某電話要求吳某某去工地上班,吳某某答復中午飲酒不能去,要求洪某某安排其他人去做。隨后的二十多分鐘內,洪某某多次打來電話,均遭吳某某拒絕。后洪某某找到吳某某家中,要求詹某親自去找吳某某。吳某某無奈只得騎摩托車去工地。當摩托車行駛至鳳霞村出口彎道處,車輛沖入路邊水溝,造成吳某某當場死亡。洪某某在明知吳某某中午飲酒不能上班,且吳某某已明確回絕出工要求的情況下,仍然堅持要求吳某某上班。故洪某某對吳某某的意外事故負有過錯責任。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起訴來院,要求:1、判令洪某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310988元;2、本案訴訟費由洪某某承擔。
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一、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的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四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資格;
二、黃山市屯溪區黎陽鎮xx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三份,證明吳某乙、丁某某生育子女的情況及吳某某戶屬失地農民;
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吳某某在去工地途中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四、余某等二人出具的證明及汪某、胡某等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5月**日下午,洪某某電話要求吳某某上工,吳某某電話中已明確告知中午飲酒不能開車,要求安排其他人去做事。之后,洪某某多次電話要求,吳某某才駕車前去上工;
五、2014年5月**日吳某某手機號138××××2102的通信記錄單一份,證明洪某某于2014年5月**日下午兩次打電話給吳某某的事實;
六、調解協議書,證明洪某某預付四原告喪葬費20000元;
七、詹某出具的工資收條,證明洪某某與吳某某之間存在雇主與雇工的關系;
八、吳某甲成績報告單,證明吳某甲在黃山XX學校就讀,撫養費標準應按照城鎮居民戶口計算。
九、證人周某庭審證言:”2014年5月**日,當時村民請我們喝酒,我們坐隔壁桌。吃好飯后,我、汪某、胡某及吳某某在黎陽鎮拆遷的安置房中一起打牌。當時吳某某接到電話,吳某某說‘你車子陷在那里了,有鏟車叫鏟車去,中午喝了點酒,騎摩托車不能去,要去也只有晚上去’。對方回鏟車鏟過了。大概過了半個小時,吳某某又接到電話,吳某某回說等下晚點去,這時汪某問吳某某是誰打的,他說是小富打的,后過一段時間,又來了幾個電話,大概有兩次,這兩次都是我把他掛掉了,大概在4點20到4點30左右,他接到電話就下樓去了。吳某某下樓時急匆匆的,打火機都忘拿了,沒有跌跌撞撞的”。
十、證人汪某庭審證言:”2014年5月**日下午,吃過中飯后,我、吳某某、周某、胡某在喝酒的東家蔣某某的另外一幢房子里一起打牌,后吳某某接了一個電話,他說他喝酒了,不能去了,然后接著打牌,沒一段時間,又打來電話,我問他是誰打的,他說是小富打的,后又來了一個電話,周某就把他掐掉了,說喝了酒不要去了,接到第三個電話時,他講他已經在路上了,后來又來了一個電話,他就走了。走時沒看到他搖搖晃晃”。
洪某某辯稱: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訴稱洪某某要求吳某某上班并為此多次打電話給吳某某無事實依據,且提出洪某某去吳某某家找吳某某亦無事實依據。吳某某系其本人過度飲酒導致車禍死亡,并不是因勞務而導致其死亡。對于吳某某的死亡,洪某某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洪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黃山市中醫醫院的出院記錄一份及醫療費單據兩張,證明洪某某的妹妹洪某在2014年5月30日因手指被咬傷到醫院治療,洪某某在當日支付的20000元并非承認其對吳某某的死亡有過錯。
對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所舉證據,洪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三、五、六、七無異議;證據二,村民委員會無資格證明,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四,不是證人證言,僅是情況說明,且與證據五相矛盾,對其三性和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證據八,成績報告單不能證明吳某甲的就讀學校情況,應提供其學籍證明;證據九、十,證人的法庭證言與客觀事實矛盾,不能作為依據。理由如下:1、兩個證人都陳述第一個電話不清楚,第二個電話是洪某某打的,但根據電話清單顯示,第一個電話確實洪某某打的,而第二個電話卻是工地打的;2、證人周某陳述第一個電話吳某某回答喝酒了不能去,要去也要遲點去或者晚上去,后又陳訴第二個電話相隔半個小時,但從通話記錄單上顯示兩個電話相隔1分20秒;3、證人汪某雖然也講了吳某某第一個電話說喝酒了不能去,但又陳述吳某某接第三個電話時說在路上,而第三個電話從通話記錄上看也是工地打的,通話時間也比較長,這說明有催促行為的是工地,而不是洪某某,同時還說明吳某某在電話里并沒有明確拒絕的意思,去工地也是他本人的意愿。
對洪某某所舉證據,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質證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洪某的損傷是由本案原告或原告的親屬造成的。
本院認證如下:
對于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所舉證據:證據一、三、五、六、七,鑒于洪某某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二,系吳某某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由于村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組織對轄區居民的被撫養人及失地情況應是清楚的,故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四,鑒于均系情況說明,且不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認定;證據八,成績報告單系學校向學生家長出具,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學生所就讀的學校,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九、十,鑒于證人周某、汪某的庭審證言與吳某某的手機通話清單及洪某某的庭審陳述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以下事實:吳某某在2014年5月**日中午飲酒后與周某、汪某、胡某在蔣某某的房屋里一起打牌,下午吳某某共接打過四個電話,第一個電話系洪某某于15時31分撥打,內容為叫吳某某到工地做事,吳某某答復中午飲酒不能去;第二個電話系吳某某于15時32分撥打,被叫手機號碼為132××××9322;第三個電話系手機號碼132××××9322于15時35分撥打;第四個電話系洪某某于16時45分撥打,吳某某在接到該電話后便離開了蔣某某家。洪某某除撥打過上述2個電話外,期間還撥打吳某某手機兩次,但均未打通。
對于洪某某所舉證據,鑒于洪某所受損傷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日中午,吳某某在蔣某某家喝喜酒,酒后與朋友周某、汪某、胡某在蔣某某的房屋里打牌娛樂。期間,洪某某于15時30分撥打吳某某手機,讓吳某某到工地做事,吳某某答復中午飲酒不能去。此后,洪某某還二次撥打吳某某手機,但均未打通。16時45分,洪某某再次撥通吳某某手機。隨后,吳某某離開蔣某某家。16時55分,吳某某駕駛摩托車沿屯溪區高鳳路由鳳霞村方向往屯婺公路行駛,駛至高鳳路鳳霞村路段時,車輛沖入路邊水溝,造成吳某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黃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吳某某持有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時未確保安全,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吳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所依據的檢驗報告證實吳某某血樣內的乙醇含量為74.28㎎/100ml。
又查明:吳某某系洪某某雇傭的挖掘機駕駛員。2014年5月**日下午,洪某某到過吳某某家但未找到吳某某。事故發生前,吳某某工作的地點位于休寧縣五城鎮龍灣沙場,事故發生路段處于通往該沙場的必經之路。2014年5月30日,經黃山市屯溪區黎陽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詹某與洪某某就吳某某死亡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約定:洪某某出于人道主義,支付安葬費兩萬元整。吳某某的死亡事故責任認定由死者家屬向法院起訴后,由法院調查認定。若法院判決洪某某對此事需承擔責任,賠償款中需扣除先行支付的兩萬元整;若法院判決洪某某對吳某某之死沒有責任,該兩萬元死者家屬無需退還。協議簽訂后,洪某某向詹某支付20000元安葬費。
另查明:吳某某系農業家庭戶口,其承包地已被征用完,屬失地農民。吳某某與妻子詹某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吳某甲,系黃山市屯溪第二中學黃山市XX學校學生。吳某某的父親吳某乙于19**年**月**日出生,吳某某的母親丁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二人均系農業家庭戶口,共生育丁得化、吳某甲、吳某某、吳某乙子女四人。
本院認定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因吳某某意外死亡造成的損失如下:
1、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395770元
(1)死亡賠償金312120元(吳某某雖系農業家庭戶口,居住在農村,但其系失地農民且在城鎮務工,本院酌情參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平均值,按二十年計算);
(2)被扶養人生活費83650元(吳某乙、丁某某的生活費,根據被扶養人情況按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吳某甲在城鎮上學,其生活費根據被扶養人情況,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至十八周歲);
2、喪葬費23903元(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3、精神撫慰金50000元;
4、誤工損失酌定900元(因處理吳某某喪葬事宜實際發生的必然費用,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標準計算);
5、交通費酌定600元;
以上各項損失合計471173元。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吳某某系洪某某雇傭的挖掘機駕駛員,其與洪某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在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前,洪某某曾四次撥打吳某某手機,其中,在第一次撥打時其已明知吳某某事發當日中午飲酒不能從事雇傭工作,卻在此后三次撥打吳某某電話,并到吳某某住所尋找吳某某,結合洪某某撥打給吳某某第一個電話的內容及吳某某接到其第四個電話便立即離開蔣某某家的事實,可以確定吳某某離開的行為與洪某某的指示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同時,鑒于吳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亦處于通往其受雇工作地點的必經之路上,故可以認定吳某某是在前往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于吳某某前往工作地點是從事雇傭活動必不可少的過程,屬于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行為,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因此,洪某某作為雇主應對吳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定由洪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宜。吳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危險性,但仍在酒后駕車前往工作地點。因此,吳某某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具有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80%的責任。
綜上,洪某某應賠償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各項損失94234.6元,扣除其已預付的20000元,洪某某尚需支付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各項損失74234.6元。對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洪某某辯稱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與事實不符,且與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賠償原告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合計74234.6元(已扣除被告洪某某墊付的20000元);
二、駁回原告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65元,減半收取2982.5元,由原告詹某、吳某甲、吳某乙、丁某某負擔2078.5元,被告洪某某負擔9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海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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