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557)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承民初字第1733號
原告: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連明,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麗芳,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陳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被告陳某某、被告王某某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馬麗芳、被告陳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訴稱:被告王某系被告陳某某所雇傭的司機。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某駕駛冀HU19**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承德縣十下線大山咀小橋路段時,將該橋壓塌,造成該橋梁、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承德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王某在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經濟損失賠償事宜,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起訴至法院,要求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橋梁損失共計人民幣100,258.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陳某某賠償,被告王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承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鑒定書一份;3、河北某某的公估報告一份;4、鑒定費發票兩張,共計26,000.00元。以上證據證明造成橋梁損壞的責任劃分,及事故的損壞范圍及橋梁重建部位的具體價格為100,258.00元。三被告對1號證據真實性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保險公司對2-4號證據真實性認可,但應該在公估報告上減去折舊金額,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予承擔,被告陳某某和被告王某對鑒定價格不認可,認為橋已修建了幾十年了,評估價格過高,不承擔任何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造成橋梁損壞的原因是事故發生時自卸車的后箱存在加裝改裝情況,車輛載重明顯超出車輛核定的載重標準,同時也超出了小橋的載重能力,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車輛改裝或加裝導致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自卸車的改裝行為致使事故的危險性明顯增加,違反了雙方的合同約定,因此對于事故車輛所有人陳某某的違約行為,就應當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或組織者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三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管理人或組織者未盡到相應的義務,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疏于對橋梁的管理,致使橋梁自身的損害,同時也未盡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也是事故發生的原因,故此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請法院核實小橋的實際損失。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予承擔。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不計免賠商業險,2015年4月9日到2016年4月8日止。
被告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交強險的投保單及投保提示各一份;2、商業險的投保單及投保提示各一份;3、商業險的條款;4、冀HU19**號車輛行駛證復印件一張。以上證據證明保險公司與陳某某簽訂的保險合同有效,陳某某違反了三者險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陳某某及被告王某不認可,認為上保險時沒有工作人員向其解釋像現在這么多。
被告陳某某辯稱:我車輛有保險,損失讓保險公司賠償,我雇傭王某給我開車,事故發生事實沒有爭議。被告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王某辯稱:橋沒有限載或限行的標志,本身橋就是壞的,也沒有放路障,沒有安全保障的提示。其余同陳某某意見。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某駕駛冀HU19**號重型貨車行駛至承德縣十下線大山咀小橋路段時,將該橋壓塌,造成該橋梁、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承德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王某系被告陳某某雇傭的司機。冀HU19**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不計免賠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在訴訟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鑒定機構承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對大山咀橋路面、橋梁的損壞程度及修復方案進行技術鑒定為:(一)損壞程度:橋面全部損壞,西側橋臺、中墩損壞、八字墻損壞。(二)修復方案:除東墩臺外,整體橋面、中墩和西墩臺、八字墻拆除重建。委托鑒定機構河北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損失金額進行了評估鑒定,估損金額為人民幣100,258.00元,共花費鑒定費人民幣26,00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損壞他人財產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王某駕駛事故車輛將原告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的橋梁損壞,經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冀HU19**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不計免賠商業險,故其造成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賠償,不足部分再從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仍不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被告陳某某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王某應與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被告王某在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和被告王某辯稱該橋本身就是壞的,也沒有放路障等標志,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存在保險免賠事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車輛在投保之前已經加裝,并非在保險期間內經過改裝、加裝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其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未盡到管理人的相應義務亦應承擔責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辯稱橋梁損失數額應在公估的金額上減去折舊金額,承德市科技咨詢服務中心鑒定的修復方案為“除東墩臺外,整體橋面、中墩和西墩臺、八字墻拆除重建”,經河北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該橋梁損失及修復損失價格為100,258.00元,三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三被告辯稱河北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報告估損金額過高,但申請鑒定時雙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鑒定機構,且河北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客觀、真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確認有效,故原告的橋梁損壞金額人民幣100,258.00元,本院予以認定。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中賠償原告人民幣2,000.00元,再在商業險中賠償原告人民幣98,258.00元。
綜上所述,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橋梁損失人民幣2,0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承德縣某某道路管理站橋梁損失人民幣98,258.00元;
三、被告陳某某、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鑒定費人民幣26,0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擔16,000.00元,被告陳某某承擔1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阮春城
代理審判員 周 琳
人民陪審員 王玉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佟秀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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