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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本民二初字第00012號
原告: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負責人:張某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宋斌,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
投資人:韓某某,該廠廠長。
被告:韓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廠長,住址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遼陽XX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
被告:遼寧XX汽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太子河區。
法定代表人:鄒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遼陽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宏偉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簡稱A銀行本溪分行)訴被告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以下簡稱B化工廠)、韓某某、李某某、遼寧XX汽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環保公司)、遼陽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銀行本溪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李某某及被告C環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D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B化工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銀行本溪分行訴稱:2014年8月4日,A銀行本溪分行與B化工廠簽訂了《授信額度合同》,約定B化工廠向A銀行本溪分行借款700萬元,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每月20日結息。與韓某某、李某某、D化工公司、C環保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A銀行本溪分行于簽訂合同當日向B化工廠發放貸款700萬元,2014年11月發現B化工廠處于停產狀態,并于2014年1月21日發生欠息31216.27元,其行為違反了《授信額度合同》第九條規定,嚴重影響我行債權的實現,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解除A銀行本溪分行與B化工廠之間簽訂的《授信額度合同》;二、B化工廠立即償還貸款本金700萬元及利息(含合同約定的罰息、復利);三、韓某某、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本案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共同辯稱:對擔保本身沒有異議,但不同意對罰息、復利及其他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此外,B化工廠的借款行為是發生在投資人韓某某患病期間,所以借款合同無效。
被告韓某某、B化工廠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A銀行本溪分行與B化工廠簽訂一份《授信額度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授信額度最高額為700萬元,甲方(A銀行本溪分行)同意在乙方(B化工廠)已使用的額度余額之和不超出本合同約定授信額度最高額的范圍內,乙方可以使用該額度。授信額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4%計算,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每月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如乙方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對甲方的支付和清償義務構成違約,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雙方簽字、蓋章的落款日期為2014年8月4日。
2014年8月4日,A銀行本溪分行分別與韓某某、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簽訂4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該4份保證合同擔保的債權為A銀行本溪分行于B化工廠簽訂的《授信額度合同》項下的借款,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如有多個保證人,各保證人為連帶共同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保全費、評估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同日,經B化工廠申請,A銀行本溪分行向其發放借款700萬元。B化工廠償還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間償還部分利息,欠付利息31216.27元,2月21日后再未償還借款本息,故廣發銀行提起訴訟。
另查明,審理期間,A銀行本溪分行向本院申請撤回對韓某某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授信額度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流動資金貸款支付申請書、借款借據、撤訴申請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A銀行本溪分行與B化工廠簽訂的《授信額度合同》,以及與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保護。A銀行本溪分行依B化工廠的申請,向其發放了700萬元借款,B化工廠應依約如期償還借款本息,但其自2015年1月21日起發生欠息行為,已構成違約,對A銀行本溪分行要求解除《授信額度合同》的主張予以支持。同時,A銀行本溪分行有權依照約定要求B化工廠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還款700萬元及利息(含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31216.27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產生的罰息、復利)。
關于A銀行本溪分行要求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對B化工廠的欠款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一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作為案涉欠款的連帶共同保證人,應當對B化工廠的欠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A銀行本溪分行的此項訴訟主張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額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范圍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稱合同條款加重了其保證責任的抗辯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主張《授信額度合同》無效一節,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為:(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授信額度合同》的簽署存在上述情形,故對李某某、C環保公司、D化工公司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A銀行本溪分行申請撤回對韓某某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與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簽署的《授信額度合同》;
二、被告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七百萬元;
三、被告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前述欠款的利息(包含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期間利息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以及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罰息、復利,按《授信額度合同》約定利率標準計算);
四、如被告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未能按期償還欠款,被告李某某、遼寧XX汽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遼陽XX化工有限公司對前述欠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一角,保全費五千元,合計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一角,由被告遼陽市宏偉區XX化工廠、李某某、遼寧XX汽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遼陽XX化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七份,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廣宇
審判員 趙丹陽
審判員 孫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張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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