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張某乙、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087)
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圍民初字第5021號
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屈偉,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
被告:姜某某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倩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俊林、人民陪審員張巖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屈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乙、姜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被告張某乙于2013年7月1日向我借款350000.00元,約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為6個月,由被告姜某某提供連帶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償還,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我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一份,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被告張某乙、姜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張某乙向原告張某甲借款350000.00元,并于同日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筆借款由被告姜某某提供連帶擔保,約定保證期間為直至借款人還清借款為止,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責任、實現債權的費用、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導致原告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乙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張某甲借款人民幣3500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原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關于原告索要利息,雙方約定月息3分,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姜某某的保證責任,因雙方在借款協議中對保證方式進行明確約定,故被告姜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在借款協議中約定保證期間為借款人還清借款為止,根據法律規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即保證期間至2015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訴訟未超過保證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四)、(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幣350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7月1日)起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姜某某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張某乙追償。
案件受理費65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二份,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二審案件訴訟費)
審 判 長 張倩影
審 判 員 王俊林
人民陪審員 張 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天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