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佟某某與樸某某、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320)
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本縣民初字第00389號
原告:佟某某,女,19**年**月**日生,滿族,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無業,住址本溪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王曉光,系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樸某某,男,19**年**月**日生,滿族,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無業,現住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付靜,系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人,無業,現住遼寧省本溪滿族自治縣。
原告佟某某訴被告樸某某、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曉光、被告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靜、被告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佟某某訴稱:2013年12月3日,被告樸某某與原告佟某某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被告樸某某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月利率為5分,被告朱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原告實際給付被告借款19萬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5月末6月初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萬元、利息3萬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樸某某為原告出具借據一份,約定還款日期為2014年10月1日。借款的實際使用人雖為被告朱某某,但被告樸某某自愿為原告簽下借據,表示其愿意為被告朱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現還款期限屆滿,被告尚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二被告給付原告借款16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樸某某辯稱:被告樸某某認可2013年12月3日借款時約定月利率為五分。但是第一、原告佟某某知曉并認可本案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朱某某,因被告樸某某可以提供擔保物,故借據由被告樸某某簽訂,原告與被告樸某某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第二、被告朱某某已于2014年5月前和2014年7月1日分別償還原告5萬元和6萬元,現在只有8萬元借款未償還原告;第三、原告手中的借據系原告采取脅迫手段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讓被告樸某某為其簽下的,不是被告樸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應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樸某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
被告朱某某辯稱:第一、被告朱某某為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借款后也是由被告朱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故原告只與被告朱某某之間形成借款關系,與被告樸某某無關;第二、被告朱某某已于2014年5月前和2014年7月1日分別償還原告5萬元和6萬元,現只有8萬元借款未償還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佟某某借款20萬元,因擔保原因被告樸某某與原告佟某某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月利率為5分,被告朱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原告實際給付被告朱某某借款19萬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償還原告借款6萬元(未明確約定為本金或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樸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被告樸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2014年10月1日。現因還款期限屆滿,被告尚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借款實際使用人及6萬元還款人均為被告朱某某。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一份、借據一份、林權轉讓協議一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和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涉案借據系被告樸某某本人自愿向原告佟某某出具,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盡管該借款并非被告樸某某本人使用,但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亦明知在借據上簽名的法律后果,至于借款后由誰實際使用或還款,并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樸某某之間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及法律效力,其理應對此借款承擔還款責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樸某某償還16萬元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二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樸某某之間不存在借款關系的辯解意見,因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故本院對二被告此辯解意見不予支持。關于二被告辯稱被告朱某某已于2014年5月前和2014年7月1日分別償還原告5萬元和6萬元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二被告主張已經償還的5萬元和6萬元只有其中的6萬元有錄音證據支持,原告確實在錄音中提到“七月給過6萬”的字眼,但其后一句為“給這頂去還剩16萬”以及“你給我的是5個月的利”,說明原告當時本意應為被告還過自己6萬元后尚欠16萬元借款,故不能直接證明二被告主張的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朱某某已經償還原告11萬元本金,僅欠原告8萬元本金的客觀事實,加之該錄音證據形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朱某某并未提出只欠8萬元借款的主張,而是在錄音中自始至終都認可當時尚欠原告16萬元借款,故對二被告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樸某某辯稱原告手中的借據系原告采取脅迫手段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被告為其簽下的,不應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樸某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辯解意見,被告樸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對其采取脅迫手段簽下借據,故本院對被告樸某某此辯解意見亦不予支持。原告請求二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欠原告佟某某借款十六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樸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五百元,保全費一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四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樸某某、朱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小惠
人民陪審員 劉 洋
人民陪審員 呂 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葉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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