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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XX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明民二初字第00106號
原告:石某某,男,漢族,遼寧省燈塔市人,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漢族,遼寧省燈塔市人,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閆莉莉,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本溪市人,無職業。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xx路xx號。
負責人:劉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訴被告王某、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XX財產保險本溪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閆莉莉,被告王某、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22日7時50分許,被告王某駕駛遼EFNNN比亞迪小型轎車行駛至新嶺村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行人石某某撞倒,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本溪市明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醫院救治,診斷為“顱腦外傷、腦挫裂傷、腦內出血、多發外傷等”。因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62538元、誤工費39334元、護理費88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0000元、傷殘賠償金140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1000元、營養費10900元、后續治療費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9960元,共計492575元。
被告王某辯稱:我的車遼EFNNN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本溪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對原告要求的賠償數額有異議,服從法院判決。事故發生后我給原告墊付了2萬余元的醫療費。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本溪分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遼EFNNN車輛在我公司僅投保了交強險,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其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是10000元,誤工費由于原告已經85歲不承擔誤工費、交通費按每天8元賠付,殘疾器具費看證據,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按照農村標準給付。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7時50分許,被告王某駕駛遼EFNNN比亞迪小型轎車,由石橋子方向沿沈本產業大道向高臺子方向行駛,行至新嶺村路段時,將橫過道路的行人石某某撞倒,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本溪市明山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石某某被送往本溪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9天,住院期間一級護理45天,二級護理4天,由原告的孫子石某和石某甲護理。出院診斷為顱腦損傷、腦挫裂傷、腦內出血、多發外傷、顱骨骨折、多發肋骨骨折等。原告石某某受傷住院期間共花銷醫藥費62527.22元。原告石某某就其身體所受損害向本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原告石某某右上肢損傷的傷殘程度為九級,頭部損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胸部損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花銷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農村戶口,在燈塔市某沙石加工有限公司做更夫,每月工資收入為2426.67元。被告王某所有并駕駛的遼EFNNN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為原告石某某墊付醫藥費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志、醫藥費收據、診斷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筆錄等證據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據已經過庭審質證及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的責任確定與劃分。被告王某駕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車在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本溪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本案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本溪分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擔。第二、本案的賠償范圍。1、醫療費:原告治療期間共花銷醫藥費62527.22元,該費用系醫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4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5元,故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735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費: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間,其護理人員交通費按照每天8元計算,故交通費共計392元,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一級護理45天,二級護理4天,由原告的孫子石某和石某甲護理,比照建筑行業標準,護理費共計8959.10元,本院予以支持。5、誤工費:原告石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燈塔市某沙石加工有限公司做更夫,每月平均工資收入2426.67元,其自發生交通事故至定殘前一日共誤工161天,故誤工費13023.13元,本院予以支持。6、傷殘賠償金:原告系農村戶口,且已年滿75周歲以上,傷殘賠償金按5年計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處九級傷殘、二處十級傷殘,故傷殘賠償金共計103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損害,故精神損害撫慰金6193.44元,本院予以支持。8、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50000元、后續治療費5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1996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營養費: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嚴重損害,需要加強營養,營養費按照每天15元計算,故營養費共計735元,本院予以支持。10、鑒定費:原告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共花銷鑒定費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數額為103687.2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藥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石某某醫藥費一萬元;
二、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交通費三百九十二元、護理費八千九百五十九元一角、誤工費一萬三千零二十三元一角三分、傷殘賠償金一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四角、精神損害撫慰金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共計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零七分;
三、被告王某賠償原告石某某醫藥費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補助費七百三十五元、營養費七百三十五元,共計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扣除被告王某為原告石某某墊付醫藥費二萬元,尚需付原告石某某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二角二分。
上述第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九百元,鑒定費八百元,共計六千七百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蘭艷華
人民陪審員 丁亞珍
人民陪審員 周俊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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