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魯某甲販賣毒品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2629)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攀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甲,別名魯甲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德昌縣人,小學文化,農民。2006年、2007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強制隔離戒毒。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志忠,四川謙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明華,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沙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縣人,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2012年1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祝有富,四川智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魯某乙,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德昌縣人,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93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德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梁小麗,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縣人,文盲。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路,四川箭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冷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毛柏秀,四川箭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木某某,別名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四川省越西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俊,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云南省臨滄市永德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志巧,云南聯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臨滄市永德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攀枝花市鹽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薛占義,云南聯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阿某某,攀枝花市仁和區南山循環經濟產業園區干部。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以攀檢刑訴(201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甲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綁架罪、被告人沙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魯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楊某某、趙某某犯運輸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甲、沙某某、魯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楊某某、趙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志忠、李明華、祝有富、梁小麗、謝連峰、郭路、毛柏秀、陳俊、鄭志巧、薛占義、翻譯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魯某甲伙同沙某某企圖通過代購毒品海洛因賺錢牟利,分別糾集馬黑某某、哦你某某、阿某、木克阿某某、沙馬某某投資購買。嗣后,魯某甲、沙某某與緬甸毒販“李老板”商定毒品交易價格32000元/塊等相關事宜。同月中旬,魯某甲、沙某某二人找到木某某運輸毒品,魯某乙負責帶路。同月19日,魯某乙、木某某匯同由一名彝族中年婦女帶領前往的曲某某、冷某某共計4人出發前往云南,當晚抵達云南保山境內后4人乘坐由楊某某駕駛的面包車抵達緬甸毒販“李老板”家中。隨后,魯某甲、沙某某以每塊毒品40000元的價格分別通知投資人向緬甸毒販“李老板”匯款,5名投資人共計匯款440000元購買11塊毒品海洛因,魯某甲和沙某某從賺取的利潤當中又分別購買1塊毒品海洛因。同月25日晚,魯某乙攜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返程,途中遇另一伙在“李老板”處購毒的男子木可某某(另案)和日木某(另案)。后,6人分別乘坐由楊某某駕駛的云S·671**和趙某某駕駛的云S·JK6**農村客運面包車從中緬邊境小勐統鎮返程。其中,魯某乙和木可某某乘坐楊某某駕駛的面包車在前探路,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日木某4人乘坐趙某某駕駛的面包車攜帶毒品押后。同月25日晚,當車行至云南省保山境內時,楊某某接前方探路車通知有武警設卡稽查后,立即電話告知在其后行駛的趙某某。隨后,趙某某讓車上4人下車躲避并用手電筒為其照路。同月26日凌晨,楊某某、趙某某待武警撤卡后繼續接載魯某乙等6人前往云南南華。當楊某某駕駛的面包車駛出南華收費站后,木可某某、魯某乙相繼下車。同日9時許,民警在南華收費站將趙某某駕駛的云S·JK6**綠色長安牌面包車擋獲,隨即將車上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日木某、趙某某5人當場抓獲,并查獲曲某某捆綁于腰腹部用黑色絲襪包裹的外包裝為黃色膠帶的白色塊狀物14塊,冷某某捆綁于腰腹部用黑色絲襪包裹的外包裝為黃色膠帶的白色塊狀物14塊,木某某捆綁于腰腹部用黑色絲襪包裹的外包裝為黃色膠帶的白色塊狀物13塊,日木某隨身攜帶的裝于紅色旅行包的外包裝為黃色膠帶的白色塊狀物26塊。隨即,民警將停在南華客運站外楊某某駕駛的云S·67191綠色五菱牌面包車上將前往接頭的魯某甲、沙某某、楊某某抓獲。后,民警在押解魯某甲返回途中將木可某某抓獲。同月28日,民警在西區清香坪步行街一飯館內將魯某乙抓獲。
經稱量,曲某某所運輸毒品14塊,凈重4850克;冷某某所運輸毒品14塊,凈重4846克;木某某所運輸毒品13塊,凈重4510克;日木某隨身攜帶的裝于紅色旅行包內的毒品26塊,凈重9030克;以上毒品鑒定均見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
(二)2012年10月初,魯某甲先后將李某某(已判)、沙某某(已判)、陳某某(已判)、邱某某(已判)邀至攀枝花市西區礦務局,商議綁架一名彝族販毒婦女并索要贖金事宜。后因欲綁架對象一直有人陪同,遂放棄。
同月8日,魯某甲將另一名欲綁架對象吉恩么某某向沙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陳某某指認。隨后,邱某某打電話向朋友借了一輛轎車到攀枝花,同時電話邀約退休警察毛某某(已判)參與綁架。
同月9日上午,毛某某身著警用作訓服,攜帶手銬、舊警官證等物品,從西昌趕往攀枝花市西區與魯某甲、沙某某、邱某某等匯合。吃午飯時,魯某甲將預謀綁架彝族販毒女老板的計劃告知毛某某,毛聽后表示同意。當日18時許,魯某甲、沙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陳某某等吃飯時,用彝語再次商量綁架事宜。飯后,魯某甲安排李某某、陳某某到賓館休息,其與沙某某、邱某某開車帶毛某某去看被害人吉恩么某某的住處。當車行至攀煤總醫院一巷道時,魯某甲、邱某某下車前去查看,沙某某、毛某某在車上等候。后,沙某某見駛來一輛摩托車后座正是欲綁架對象吉恩么某某,遂和毛某某開車緊跟,在西區渡江公園門口將摩托車逼停,毛、沙二人下車將吉恩么某某從摩托車上拽下,塞進車內后即往金沙江方向行駛。途中,打電話告知魯某甲、邱某某等人。后,沙某某、毛某某在西攀高速公路上與魯某甲等人匯合,搜走吉恩么某某隨身3000余元現金后,繼續往德昌方向駛去。到達德昌縣境內,沙某某等人將吉恩么某某帶至某工業園區附近山上一烤煙房內,搜出吉恩么某某兩部手機,并讓其用自己的手機給家人打電話告知其被綁架并索要100萬元贖金贖人。然后吉恩么某某被控制于烤煙房內,由李某某、陳某某看守。
同月10日8時許,邱某某又借來一輛紅色小型越野車,與沙某某、毛某某、魯某甲來到烤煙房,讓吉恩么某某繼續打電話向家人索要贖金。后,沙某某等人認為在一個地方呆著不安全,遂將吉恩么某某轉移至德昌縣森林公園山上。上山途中,吉恩么某某趁機逃跑,被沙某某等人追上后用樹條抽打。毆打中,沙某某再次讓吉恩么某某給家人打電話讓其馬上送錢贖人,否則要將其殺死。后經討價還價,雙方達成贖金60萬元。當晚沙某某等人又將吉恩么某某帶回烤煙房,由陳某某看守。當日下午16時許,吉恩么某某家人到公安機關報案。
同月11日上午,魯某甲、沙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李某某來到烤煙房,再次威脅吉恩么某某給家人打電話索要贖金。吉恩么某某家人按民警安排說:“正在籌錢,錢籌齊了馬上交錢贖人。”當日15時許,吉恩么某某家人打電話稱錢已籌齊,魯某甲等人讓吉恩么某某家人把錢送至攀枝花市米易掛榜,后留陳某某看守吉恩么某某,魯某甲、沙某某、邱某某、毛某某、李某某開車下山拿錢。當日16時許,民警在德昌縣麻栗鄉大坪村6社養豬場公路旁邊將陳某某抓獲,隨后解救被害人吉恩么某某。同日17時許,魯某甲開車到米易確認送贖金人是否系吉恩么某某家人,當車行至掛榜高速公路出口時見民警設卡堵截,魯某甲沖卡逃脫。
同月12日,民警分別在西昌市、德昌縣將毛某某、邱某某、李某某抓獲;2013年4月25日,民警在德昌縣新華旅館內將沙某某抓獲;次日,民警在云南省南華將魯某甲抓獲。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說明材料、計量筆錄、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刑事照片、證人證言、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訴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魯某甲以販賣、運輸毒品罪、綁架罪,被告人沙某某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魯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楊某某、趙某某分別以運輸毒品罪予以判處。并提出“被告人魯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現;被告人沙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的公訴意見。
庭審中,被告人魯某甲、沙某某、魯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販賣、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證據提出異議,辯解稱“不知道所運輸的人身上帶有毒品”。被告人魯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綁架罪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無異議。被告人魯某甲的辯護人以“1、魯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現;2、魯某甲販賣的毒品數量應計算為1塊;3、魯某甲只應對運輸的11塊海洛因承擔罪責;4、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5、魯某甲認罪態度好;6、綁架犯罪中系從犯”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沙某某的辯護人以“1、沙某某在犯罪中系從犯;2、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魯某乙的辯護人以“1、魯某乙系從犯,認罪態度好;2、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3、魯某乙不應對曲某某、冷某某運輸的28塊毒品承擔罪責”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曲某某的辯護人以“1、曲某某系從犯、初犯;2、曲某某認罪態度好”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冷某某的辯護人以“1、冷某某受人雇傭參與犯罪,系從犯;2、冷某某認罪態度好,系初犯;3、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木某某的辯護人以“木某某系從犯、初犯,認罪態度好”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以“1、楊某某系從犯、初犯,認罪態度好;2、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以“1、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對楊某某、趙某某存在刑訊逼供現象,應排除楊某某、趙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2、指控趙某某構成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理由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魯某甲、沙某某、魯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楊某某、趙某某均同意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魯某甲、沙某某、魯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楊某某請求法院對其從輕判處。被告人趙某某請求法院宣告無罪。
經審理查明:
(一)2013年4月,被告人魯某甲、沙某某欲幫他人代購毒品海洛因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二人分別邀約了幾名毒販投資購買海洛因,魯某甲還與緬甸毒販“李老板”商定毒品交易價格為32000元/塊。之后,魯某甲、沙某某分別以每塊毒品40000元的價格通知了各自邀約的毒販準備毒資。同月中旬,經魯某甲、沙某某協商,魯某甲分別邀約被告人木某某運輸毒品、被告人魯某乙負責帶路。木某某、魯某乙同意。期間,其他欲販運毒品的毒販與魯某甲商定,為減少運輸毒品費用,雙方運輸毒品的馬仔一起走,路上費用均擔。魯某甲同意。同月19日,魯某甲帶領魯某乙、木某某與其他毒販雇傭的被告人曲某某、冷某某匯合后,魯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從攀枝花市乘車前往云南省保山市。當晚4人在云南省保山境內乘坐被告人楊某某駕駛的面包車抵達中緬邊境毒販“李老板”家中。后魯某甲、沙某某通知投資人向“李老板”匯款,投資人共計匯款440000元購買11塊海洛因,魯某甲、沙某某從賺取的利潤中又一人購買了1塊海洛因。同月25日晚,魯某乙帶領攜帶毒品的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返程,途中遇另一伙在“李老板”處購買海洛因的男子木可某某(另案處理)、日木某(另案處理)。期間,毒販“李老板”安排云S671**農村客運面包車司機楊某某找車接運攜帶毒品的魯某乙等人,被告人楊某某即邀約云SJK6**農村客運面包車司機被告人趙某某一同接運魯某乙等人。被告人趙某某明知其接運的人員系攜帶毒品的人員,仍與被告人楊某某分別駕駛車輛搭載魯某乙等6人從中緬邊境返程。其中,魯某乙、木可某某乘坐楊某某駕駛的面包車在前探路,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日木某則乘坐趙某某駕駛的面包車攜帶毒品尾隨其后,車輛之間保持電話聯系。當車行至云南省保山市境內時,楊某某獲知前方有武警設卡稽查后,立即電話告知趙某某。隨后,趙某某讓車上4人下車躲避。魯某乙將該情況電話告知了魯某甲,魯某甲決定與沙某某前往云南省南華縣接應魯某乙等人。
同月26日凌晨,楊某某、趙某某待武警撤卡后繼續搭載魯某乙等6人前往云南省南華縣。當楊某某駕駛的面包車駛出南華收費站后,木可某某、魯某乙相繼下車。同日9時許,警察在南華收費站將趙某某駕駛的面包車擋獲,當場查獲曲某某捆綁于腰腹部的白色塊狀海洛因疑似物14塊,冷某某捆綁于腰腹部的白色塊狀海洛因疑似物14塊,木某某捆綁于腰腹部的白色塊狀海洛因疑似物13塊,日木某隨身攜帶的裝于紅色旅行包的白色塊狀海洛因疑似物26塊。隨后,警察在南華客運站外楊某某車上將前來接應的魯某甲、沙某某抓獲。警察在押解魯某甲返程途中,經魯某甲指認,警察將木可某某抓獲。同月28日,警察在攀枝花西區清香坪將魯某乙抓獲。
經稱量,曲某某攜帶的14塊海洛因疑似物凈重4850克;經鑒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檢見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為50.94%-70.71%。冷某某攜帶的14塊海洛因疑似物凈重4846克;經鑒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檢見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為56.08%-67.70%、。木某某攜帶的13塊海洛因疑似物凈重4510克;經鑒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檢見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為55.47%-66.86%。日木某攜帶的26塊海洛因疑似物凈重9030克;經鑒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檢見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為48.56%-70.19%。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證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說明材料證實,案件來源及抓獲本案八名被告人經過。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魯某甲處扣押KONKA牌黑色直板觸屏手機及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機各1部,手機SIM卡2張(電話號碼分別為1518125****、1589258****);從沙某某處扣押ETON牌黑色直板觸屏雙卡手機1部、手機SIM卡2張(電話號碼為1878232****、1878232****);從魯某乙處扣押農業銀行卡(卡號為622848244600274****)1張、現金人民幣2500元、TELSDA牌黑色直板觸屏手機1部、手機SIM卡1張(電話號碼為1588125****)、身份證1張(身份證號碼為51342419700413****);從曲某某處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4塊、從冷某某處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4塊、從木某某處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3塊、從楊某某處扣押牌照為云S671**綠色柳州五菱面包車一輛、NOKIA牌黑色直板手機1部、SIM卡1張(電話號碼為1357832****)、現金人民幣9070元、身份證1張(身份證號碼為53352419720618****);從趙某某處扣押牌照為云SJK6**綠色長安之星面包車1輛、BDBAL牌黑色翻蓋金邊手機1部、手機SIM卡1張(號碼為1398836****)、身份證1張(身份證號碼為53352419700819****);從日木某、木可某某處扣押26塊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紅黃格子旅行包1個。
3.稱量筆錄及刑事照片證實,經稱量,從冷某某身上查獲的14塊海洛因疑似物毛重5038克,凈重4846克;從曲某某身上查獲的14塊海洛因疑似物毛重5040克,凈重4850克;從木某某身上查獲的13塊海洛因疑似物毛重4692克,凈重4510克;從日木某、木可某某處查獲的26塊海洛因疑似物毛重9385克,凈重9030克。
4.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文書證實,⑴從日木某處扣押的26塊海洛因可疑物中隨機提取10塊海洛因可疑物,從中分別提取0.1克檢材編號為①至⑩進行檢驗,從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檢材①至⑩海洛因含量為48.56%至70.19%。⑵從曲某某處扣押的14塊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別提取0.1克檢材編號為①至?進行檢驗,從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檢材①至?海洛因含量分別為50.94%至70.71%。⑶從冷某某處扣押的14塊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別提取0.1克檢材編號為①至?進行檢驗,從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檢材①至?海洛因含量分別為56.08%至69.34%。⑷從木某某處扣押的13塊海洛因可疑物中分別提取0.1克檢材編號為①至?進行檢驗,從檢材中均檢出海洛因、單乙酰嗎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檢材①至?海洛因含量分別為55.47%至66.86%。
5.辨認筆錄證實,魯某甲、魯某乙、沙某某、曲某某、木某某、日木某、趙某某、楊某某、木可某某相互辨認后確認“魯某乙、木可某某負責帶路,木某某、日木某、曲某某、冷某某攜帶海洛因,木某某、日木某、曲某某、冷某某乘坐車輛的司機是趙某某,魯某乙、木可某某乘坐車輛的司機是楊某某,魯某甲、沙某某分別是在云南省南華縣準備與背毒品的人接頭的人”。
6.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魯某甲、沙某某、曲某某、木某某、冷某某的檢測樣本呈陽性;魯某乙、楊某某、趙某某的檢測樣本呈陰性。
7.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通知書證實,⑴沙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攀枝花仁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2012年1月13日刑滿釋放;⑵魯某乙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1993年12月26日被四川省德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
8.入所健康檢查表證實,趙某某、楊某某進入攀枝花市看守所時進行了身體檢查,體表均無外傷。
9.通話清單及情況說明證實,⑴魯某甲持有的手機號碼(1589258****)與魯某乙持有的手機號碼(1350823****)、楊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1357832****)于4月19日至4月26日均有通話。⑵魯某甲持有的手機號碼(1518125****)于4月23日至4月26日分別與楊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1357832****)、魯某乙持有的手機號碼(1350823****)、沙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1878232****)、沈子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1588128****)有過通話聯系。⑶魯某乙持有的手機號碼(1350823****)與楊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1357832****)于4月25日至4月26日通話頻繁;⑷楊某某持有的手機號碼(1357832****)與趙某某持有手機號碼(1398836****)于4月19日至4月26日通話頻繁。
10.證人證言:⑴證人木可某某證實,其想通過販運毒品掙錢,就雇傭日木某來運輸毒品。日木某同意。然后其聯系了愿意購買海洛因的老板后來到毒販李老板家,商量好交易價格后其通過沈子某某通知了要購買毒品的老板往李老板提供的賬號匯了毒資。4月25日“李老板”將26塊海洛因裝進一個紅色提包里交給其后安排其和日木某離開,并告訴其“有另外的一伙人與你們同行”。爾后,其與魯某乙等4人匯合。之后大家上了一輛白色的面包車來到南傘,然后又換乘一輛綠色的面包車來到臨滄市小勐統。最后,其等6人又換乘了兩輛綠色的面包車,其中其跟魯某乙坐一輛車,日木某帶著26塊毒品與木某某等人坐在第二輛車。據開車的楊某某說在車輛前方還有一輛白色面包車在“探路”,然后三輛車就往南華縣方向行駛。大概在2013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快到一個名叫“707”的地方,楊某某接到電話后告訴其和魯某乙“前面那個探路車發現有武警設卡,不能繼續走了。”之后,楊師傅給日木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車司機趙某某打電話告訴他“前方有警察設卡,不能繼續前進了,趕快把人(意思是指日木某那幾個背毒品的人)放到山上去”,并讓趙某某到“707”街邊飯館吃飯。飯后,趙某某主動告訴其和魯某乙“日木某等人所藏身的具體位置”并用手指了方向。隨后,其和魯某乙找到日木某等人。魯某乙與其聊天時,其得知其親戚魯某甲、沙某某要去南華縣接魯某乙等人,其就和沈子某某聯系讓沈子某某和沙某某聯系下“看接下來怎么辦”。沈子某某和沙某某聯系后,魯某甲就打電話到魯某乙手機與其通話,他告訴其“你們兩個好好把貨看好,我們在南華等你們,到了南華我們一起回去”。他這樣說的意思就是說他和沈子某某之間已經商量好了。2013年4月26日凌晨5點后,魯某乙給楊某某打電話要他繼續接運其等6人。隨后,其等6人繼續坐這兩輛綠色的面包車前往南華縣。27日9點過,其坐的探路車來到楚雄的南華收費站下了高速路發現沒有事,楊某某就給趙某某打電話叫他們下高速,然后其和魯某乙在街上下車了。過了一會其就被警察抓獲了。
證人日木某證實運輸毒品的過程與證人木可某某證實的內容一致,其還證實“其等人上車后司機趙某某告訴其‘這兩輛車前面還有一輛車在前面探路,這次一共是三輛車’。在保山市附近的檢查站時,趙某某接到楊某某電話告知‘前方有武警設卡檢查’后讓其等攜帶毒品的人員下車躲到樹林里去。并且趙某某和楊某某知道其等6人是運輸毒品,他們一路上不到二十分鐘就會互相打電話通風報信,看路上安不安全,有沒有公安、武警人員設卡這些。”。
⑵證人沈子某某證實,4月25日木可某某打電話給其讓聯系他之前就聯系好的投資購買毒品的人把錢匯給販毒老板,并說事成后不會虧待其。其同意后按照他告知的投資購買毒品人員的名單一一通知了。這些人總共匯款91.8萬。25日下午,木可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路上有武警,下不來了,現在山上。”4月25號晚上,木可某某給其打電話說“他身上沒有什么錢了,回來路上可能車費不怎么夠”。其想反正魯某甲的人也跟木可某某在一起,大家又都是親戚,于是其就給魯某甲打電話叫他方便就把木可某某一起接回來,不方便就讓他自己坐車回來。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甲伙同被告人沙某某欲通過幫助毒販代購毒品海洛因從中獲取差價的方式牟利,組織被告人魯某乙、木某某從攀枝花市前往云緬邊境運輸毒品。同時,被告人魯某甲讓魯某乙帶領幫其他毒販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曲某某、冷某某一同前往運輸毒品。魯某乙等人取得毒品后,與帶有毒品的木可某某、日木某一同乘坐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的車輛返程。楊某某、趙某某明知魯某乙等人是運輸毒品人員,為獲取高額運費仍駕車接送魯某乙等人前往云南省南華縣。當得知魯某乙等人運輸毒品受阻后,魯某甲與沙某某前往南華接應魯某乙等人。后幾被告人分別在南華和攀枝花被抓獲。被告人魯某甲、沙某某的行為均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魯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楊某某、趙某某的行為均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魯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吉恩么某某,其行為構成綁架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在販賣、運輸毒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為積極主動,應根據各自的行為承擔罪責,不宜劃分主從犯。在綁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魯某甲提議并邀約李某某等人實施綁架行為,確定綁架目標,系主犯。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魯某甲的指認將木可某某抓獲,其行為構成重大立功,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沙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魯某甲與被告人沙某某共謀幫毒販代購海洛因獲取差價、聯系購買毒品的毒販、與緬甸毒販商定交易價格、組織魯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前往云緬邊境運輸毒品、前往南華接應魯某乙等人,行為積極主動,應對木某某攜帶的13塊海洛因承擔販賣、運輸罪責,應對曲某某、冷某某攜帶的28塊海洛因承擔運輸罪責;被告人沙某某參與預謀、聯系購買毒品的毒販、組織魯某乙、木某某前往云緬邊境運輸毒品、與魯某甲前往南華接應魯某乙等人,行為積極主動,應對木某某攜帶的13塊海洛因承擔販賣、運輸罪責;被告人魯某乙受魯某甲雇傭帶領運輸毒品人員實施運輸毒品行為,應對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攜帶的41塊海洛因承擔運輸罪責;被告人木某某受魯某甲雇傭前往云緬邊境運輸毒品,應對其攜帶的13塊海洛因承擔運輸罪責;被告人曲某某、冷某某受他人雇傭前往云緬邊境運輸毒品,應分別對各自攜帶的14塊海洛因承擔運輸罪責;被告人楊某某受緬甸毒販雇傭開車接送魯某乙等人,應對全案67塊海洛因承擔運輸罪責;被告人趙某某受楊某某邀約后開車接送魯某乙等人,應對全案67塊海洛因承擔運輸罪責。被告人魯某甲、魯某乙的辯護人提出“1、魯某甲販賣的毒品數量應計算為1塊以內;2、魯某甲只應對運輸11塊海洛因承擔罪責;3、魯某乙不應對曲某某、冷某某運輸的28塊毒品承擔罪責;4、魯某甲在綁架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沙某某、魯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沙某某、魯某乙、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楊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趙某某運輸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對楊某某、趙某某存在刑訊逼供現象,應排除楊某某、趙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楊某某、趙某某的犯罪事實時所引用的是二人在看守所所做的供述,現無證據證實楊某某、趙某某在看守所曾遭受過刑訊逼供。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魯某甲、魯某乙、冷某某、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并非被告人主觀意愿,而是因公安機關及時查緝的結果,此情節不足以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1、魯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現;2、魯某甲、沙某某、魯某乙、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楊某某認罪態度好;3、曲某某、冷某某、木某某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魯某甲販賣、運輸毒品數量14206克,應判處死刑,但其有重大立功表現,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被告人沙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數量4510克,且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應從重處罰,但其在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魯某甲,可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被告人魯某乙受人雇傭運輸毒品14206克,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被告人木某某、曲某某、冷某某受人雇傭分別運輸毒品4510克、4850克、4846克,均可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人楊某某、趙某某受人雇傭運輸毒品23236克,其中楊某某參與犯罪,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被告人趙某某受楊某某邀約參與犯罪,所起作用較楊某某小,可判處無期徒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魯某甲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被告人魯某乙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四、被告人楊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五、被告人曲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
六、被告人冷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
七、被告人木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
八、被告人趙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
九、對扣押的14206克海洛因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文玲
審 判 員 李仕強
代理審判員 李 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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