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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攀東民初字第2061號
原告:阿某某,男,彝族。
原告:里某某,女,彝族。
委托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明華,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漢族。
被告:楊某某,女,漢族。
原告阿某某、里某某訴被告彭某某、楊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白永忠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阿某某、里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蒲文峰、李明華,被告彭某某,被告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阿某某、里某某共同訴稱:原告夫妻兩人因務工居住在攀枝花市東區華山,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4歲的女兒杜某甲和3歲的兒子杜某乙不慎鉆進了一輛停在小區內約3年無人認領的應報廢轎車中玩耍,被困在異常悶熱的車內。當晚7點過,原告及家人四處尋找孩子才發現姐弟倆,但姐弟二人已無生命跡象,后經攀枝花市中心醫院確認已離世。
結合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彭某某作為車主,未按照正常程序處置報廢車輛,將應報廢車輛亂停亂放且未盡到合理的風險防范義務,是致使悲劇發生的最主要原因,被告楊某某任由報廢車輛停放在其房屋門前,未及時向社區及相關部門反映,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也應對悲劇的發生承擔責任。原告依法向貴院起訴,泣求予以支持:1.請求判決兩被告向原告賠償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賠償金315800元,喪葬費4179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0元,差旅食宿費用2000元,以上費用共計509595元;2.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阿某某、里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庭審時出示了以下證據:
一、戶口薄(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公安戶籍口卡打印件;證明死者杜某甲、杜某乙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在本案中主體適格。
二被告對上列證據沒有異議。
二、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對彭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涉案車輛系彭某某所有,其明知涉案車輛系報廢車輛,明知車輛存在安全隱患,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設置警示標志,其將該車放在楊某某的家門口,導致杜某甲、杜某乙能進入車內,發生了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故。
楊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可車輛是停在我門口,但車輛是誰的,怎么停在我門口,什么時候停在我門口我都不清楚。
被告彭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
三、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對阿某某、邱某某某、吉某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實經過、時間、地點。
二被告對上列證據沒有異議。
四、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在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車管所提取的川D*****號汽車的登記、過戶、違章記錄及車輛照片打印件6頁;證明車輛的產權、所有權情況。
二被告對上列證據沒有異議。
五、攀枝花市中心醫院死亡通知書二份、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二份;證明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實。
二被告對上列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楊某某辯稱:對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實沒有異議,對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經過不清楚。我把房子租給原告,雙方有約定,承租人有責任自己照顧好自己的老人和小孩,我沒有責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庭審時出示了以下證據:
租賃房屋協議,證明楊某某將房屋租賃給了阿都某某(阿某某的父親),且協議約定乙方(承租人)有照顧好自己小孩、老人的責任。
二原告、被告彭某某對上列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被告彭某某辯稱:對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事實沒有異議,對起訴狀上陳述的原告的小孩死亡經過我不清楚,我認為我是盡到安全義務的,我沒有責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彭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庭審時出示了以下證據:
照片7張,證明事發現場車輛擺放的位置,車輛的安全隱患已經排除。
二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照片記錄的事發現場情況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我方認為通過照片,正好能證明涉案車輛是報廢車輛,存在安全隱患,停放在人口密集的地方,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
被告楊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楊某某與阿都某某(原告阿某某的父親)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協議》,約定楊某某將位于攀枝花市東區攀枝花大道***號的房屋租賃給阿都某某居住,二原告帶著自己的三個孩子和阿都某某一同居住在該房。2014年6月4日下午,原告阿某某下班后回家,發現自己的女兒杜某甲(2010年1月2日出生)和兒子杜某乙(2011年5月24日出生)不在家,遂發動家人和親友在租住的房屋周圍四處尋找。當晚7點過,原告及家人在停在租住的樓房旁邊的一輛無牌照的大宇牌轎車里發現女兒杜某甲和兒子杜某乙,但二人已無生命跡象,杜某甲、杜某乙隨即被送攀枝花市中心醫院搶救無效,被確認死亡。攀枝花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原因不詳。
同時查明:彭某某租住的房屋與二原告在同一棟樓。杜某甲、杜某乙在事發當天進入的大宇牌轎車系彭某某從他人處購得,其購得該車后,將該車停放在其租住的樓房旁邊,準備將該車拆解當廢品出售。
本院認為,2014年6月4日,二原告主張其女兒杜某甲和兒子杜某乙在停在位于攀枝花市東區攀枝花大道***號樓房旁邊的一輛大宇牌轎車內死亡的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二被告對此無異議,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認定。
杜某甲、杜某乙系未成年人,二原告系杜某甲、杜某乙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攀枝花市地區六月份的氣候異常炎熱,任何人在轎車內密閉的空間里,如果不能及時降溫、補水,勢必危及生命安全。雖然攀枝花市中心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原因不詳,杜某甲年僅四歲、杜某乙年僅三歲,缺乏自救和求救的知識以及能力,根據基本的生活常識和醫學常識,可以推斷二人困在轎車內未得到及時的救助,是導致二人死亡結果的產生的原因之一。據此,本院認定二原告對杜某甲、杜某乙未盡到監護職責,對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彭某某從他人處購得準備拆解當廢品出售的大宇牌轎車,應當妥善停放。其將車停放在有人員居住樓房旁邊,應當預見可能對某些特殊人群(如:未成年人)造成危險。彭某某對該車的管理、保管不當,沒有采取安全、合理的防范措施,致使居住在車輛停放旁邊的樓房內的年僅三、四歲的未成年人杜某甲、杜某乙進入車內,陷入困境,從而導致二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彭某某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能證明楊某某對彭某某停車的地方負有管理職責,也未舉證證明楊某某對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有過錯,故楊某某在本案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二原告主張的相關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二原告主張的杜某甲、杜某乙的死亡賠償金315800元、喪葬費41795元,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二原告主張的差旅食宿費用2000元,未提供相關票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綜上,本院認定二原告的損失合計408595元。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阿某某、里某某各種損失合計160000元;
二、駁回原告阿某某、里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8元,由原告阿某某、里某某負擔2670元、被告彭某某負擔17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永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夜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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