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67)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平刑初字第00296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2年因犯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于2013年1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巧玲,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辯護人:賈杰,北京天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鋼渣車間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閆莉莉,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忠生,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常平平,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顧世玉,本溪市明山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鏟車三班班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鴻然,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系車間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福貴,中國人民解放軍沈陽軍區本溪法律顧問處律師。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鏟車班司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肖延偉,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車間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系車間工人。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呂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劉某某、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呂巧玲,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辯護人賈杰,被告人隋某及其辯護人閆莉莉,被告人鞠某及其辯護人王忠生,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顧世玉,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陳福貴,被告人呂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鴻然,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辯護人肖延偉,被告人王某乙、劉某某、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通過在某某公司磁選車間工作的被告人劉某某的聯系,利用被告人葛某作為某某公司磁選車間的汽車司機,負責運輸磁選粉的職務便利,將46.08噸磁選粉運至排放尾渣現場,再由被告人鞠某以排渣名義運出廠區牟利。經鑒定,上述磁選粉價值人民幣7280.64元(以下幣種相同,略)。其中,被告人劉某某非法獲利400元,被告人葛某非法獲利100元。
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通過在某某公司磁選車間工作的被告人劉某某的聯系,利用劉某甲、宮某某(均另案處理)分別作為某某公司磁選車間鏟車司機和汽車司機,負責裝載和運輸磁選粉的職務便利,將粒鋼(鐵)3噸、磁選粉11.52噸運至排放尾渣現場,再由被告人鞠某以排渣名義運出廠區牟利。經鑒定,上述粒鋼(鐵)、磁選粉共計價值人民幣3035.60元。其中,宮某某非法獲利400元,劉某甲非法獲利100元。
3、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通過在某某公司磁選車間工作的被告人劉某某的聯系,利用被告人葛某作為某某公司磁選車間的汽車司機,負責運輸磁選粉的職務便利,將12.06噸粒鋼(鐵)運至排放尾渣現場,再由被告人鞠某以排渣名義運出廠區牟利。經鑒定,上述粒鋼(鐵)價值4884.30元。其中,被告人劉某某非法獲利1500元,被告人葛某非法獲利1000元。
4、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過在某某公司磁選車間工作的被告人隋某的聯系,利用被告人薛某某、程某某及宋某(另案處理)作為某某公司磁選車間鏟車司機,負責分類堆放、裝載粒鋼(鐵)的職務便利,共將粒鋼(鐵)80.4噸摻入尾渣,再由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排渣名義運出廠區牟利。經鑒定,上述粒鋼(鐵)共計價值2592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獲利4000元、被告人呂某某非法獲利6000元;被告人薛某某摻兌粒鋼(鐵)32.16噸,價值13024.80元,非法獲利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摻兌粒鋼(鐵)28.14噸,價值11396.70元,非法獲利1000元;宋某摻兌粒鋼(鐵)20.1噸,價值8140.50元,非法獲利1000元。
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通過在某某公司磁選車間工作的被告人葛某的聯系,利用陳某某(另案處理)作為某某公司鏟車司機,負責分類堆放、裝載粒鋼(鐵)的職務便利,將粒鋼(鐵)24.12噸摻入尾渣,再由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排渣名義運出廠區牟利。經鑒定,上述粒鋼(鐵)價值9768.60元。
6、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鞠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通過在某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隋某的聯系,使用錢財勾結在某某公司磁選車間鏟車司機孫某某(另案處理),利用鏟車司機分類堆放、裝載粒鋼(鐵)、磁選粉等物品的職務便利,由鏟車司機孫某某安排其他鏟車司機林某某、黃某某、胡某(均另案處理),將磁選車間生產出的粒鋼(鐵)120.60噸摻入尾渣中,再由被告人金某某以排渣名義運出廠區牟利。其中,被告人隋某非法獲利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獲利2000元,孫某某、林某某、胡某、黃某某共計非法獲利13500元。
綜上,被告人金某某、王某乙參與職務侵占數額為91173.60元;被告人隋某、王某甲參與職務侵占數額為81405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獲利6000元、被告人隋某非法獲利3000元;被告人鞠某、王某參與職務侵占數額為64043.10元;被告人呂某某參與職務侵占數額為32562元,非法獲利6000元;被告人葛某參與職務侵占數額為21933.54元,非法獲利1100元;被告人參與劉某某職務侵占數額為15200.10元,非法獲利1900元;被告人薛某某參與職務侵占數額為13024.80元,非法獲利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參與職務侵占數額為11396.70元,非法獲利1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隋某、王某乙、呂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劉某某被抓獲歸案,被告人程某某自動投案。辦案單位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隋某、呂某某、葛某、劉某某、薛某某、程某某的全部違法所得,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呂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劉某某、程某某已主動退還涉案全部贓款,并賠償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十一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某、孫某某、林某某、胡某、黃某某的證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字(2014)09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偵查實驗筆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自首材料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扣押發還清單、指認照片、公司管理規定等相關材料、前科查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葛某、程某某作為公司人員,利用自己作為鏟車司機分類堆放、裝載粒鋼(鐵)、磁選粉等物品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金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隋某、鞠某、王某、呂某某、劉某某與公司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論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呂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劉某某、程某某分別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隋某、王某乙、呂某某、薛某某、葛某、鞠某、王某、劉某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構成坦白,均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十一名被告人均能主動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上繳違法所得,可以根據各被告人返贓及上繳違法所得數額,對十一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十一名被告人均多次參與實施職務侵占行為,可以根據各被告人參與實施犯罪的次數,分別酌情從重處罰。本院為保護公司、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并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鞠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呂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八、被告人葛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薛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十、被告人劉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四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隋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葛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呂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薛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劉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九百元、被告人程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共計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洋洋
人民陪審員 李繼躍
人民陪審員 徐桂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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