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甲與秦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22)
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09號
原告:林某甲,女,朝鮮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人,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白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甲,男,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本溪XX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鴻然,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甲訴被告秦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剛、張志君,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鴻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甲訴稱:2012年7月,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萬元,一個星期內歸還。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中國農業銀行本溪新華支行分兩次將175萬元(第一次轉賬95萬元、第二次轉賬80萬元)轉賬給被告。被告收到轉賬至今只歸還了30萬元,尚欠145萬元至今未還。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45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秦某甲辯稱:被告將錢款還給原告后將借條收回;原告所訴主體有誤,該筆借款不是原告個人借款而是單位借款,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秦某甲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75萬元。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6日,原告林某甲在中國農業銀行本溪新華支行分別轉賬95萬、80萬,共計175萬元給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甲僅于2012年7月24日以轉賬方式償還原告林某甲30萬元,尚欠原告林某甲145萬元。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甲償還原告林某甲借款145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賬戶明細查詢和原、被告陳述筆錄等材料載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甲與被告秦某甲之間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成立,雙方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主張。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秦某甲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提出款項已全部償還完畢的辯解意見,因其借條中所記載“該筆借款全部還清時,林某甲將該借條返回借款人”的內容與借貸習慣有悖,原告亦予以否認,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提出借款主體有誤的辯解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幣一百四十五萬元;
二、被告秦某甲承擔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秦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穎
人民陪審員 丁亞珍
人民陪審員 曹錫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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