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趙某與被告周某敏、艾某紅追償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539)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2015)吳利民初字第1646號
原告趙某,男,漢族,19××年11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黃繼輝,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敏,男,漢族,19××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機。
被告艾某紅,女,漢族,19××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無業。
原告趙某與被告周某敏、艾某紅追償權糾紛一案,原告趙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訴前保全申請,本院依法作出(2015)吳利民保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依法凍結了被告周某敏在銀行的存款。2015年6月2日,原告趙某提起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黃繼輝,被告周某敏、艾某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敏向吳忠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星支行(以下簡稱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艾某紅向銀行出具夫妻共同債務承諾書,原告為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向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向銀行償還了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44483.16元。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償還原告為其代償的銀行借款40萬元、利息55283.16元,并承擔代償還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付清為止);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敏辯稱,被告雖是借款人,但只是到銀行做了簽字手續,借款實際上是趙某使用了,所以被告不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艾某紅的辯稱與被告周某敏的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1.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2.貸款擔保承諾書一份,以證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敏向銀行借款40萬元,原告為其擔保的事實;
證據二:夫妻共同債務承諾書一份,以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艾某紅對上述債務知悉并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三:1.貸款還本客戶回單一份;2.貸款利息客戶回單三份;3.農村商業銀行個人業務交易憑證一份,以證明原告代兩被告向銀行償還本金40萬元及利息44483.16元(利息分別為:2014年6月23日7564.39元,2014年9月20日11040元,2014年12月19日10920元,2015年3月27日11326.72元,2015年4月24日3632.05元);
證據四:1.購銷合同一份;2.委托支付協議一份;3.銀行憑證兩張,以證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敏借款40萬元,銀行按照被告周某敏與李鐵成簽訂的協議將40萬元轉入李鐵成名下,并有被告周某敏的簽字確認。
被告周某敏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是其親筆簽名;對證據三,認為其沒有使用借款,實際借款人是原告;對證據四,認可協議和憑證上是其本人簽名,但稱其并不認識李鐵成。
被告艾某紅對原告的證據發表了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未見過,不知道;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是其本人簽名;對證據三,與被告周某敏的質證意見一致;對證據四,認可字是周某敏簽的,但被告艾某紅不知道此情況。
經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依據證據認證規則及本案案情綜合分析認證如下:原告的四組證據形成證據鏈且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及原告的主張,被告雖發表了質證意見但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告的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被告周某敏與寧夏吳忠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紅星支行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周某敏向銀行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間月利率為9‰,逾期利率為每日萬分之4.5,按季清償利息;原告為被告周某敏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時,被告周某敏的妻子艾某紅向銀行提供夫妻共同債務承諾書,確認該筆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合同簽訂后,銀行按照與被告周某敏簽訂的協議,將借款轉入案外人李鐵成的賬戶。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周某敏未按合同約定向銀行按季清償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銀行清償利息7564.39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銀行清償利息1104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銀行清償利息10920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銀行清償利息11326.72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敏未向銀行償還借款,原告向銀行償還了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3632.05元。以上原告為被告向銀行代償借款本金40萬元、利息44483.16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被告向銀行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為其向銀行償還的借款40萬元、利息44483.1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主張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以年利率6%確定利息計算標準。被告艾某紅與被告周某敏系夫妻關系,且向銀行出具夫妻共同債務承諾書對被告周某敏的借款事實知曉,故被告艾某紅依法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周某敏、艾某紅辯解其二人不是實際借款人,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其陳述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敏、艾某紅向原告趙某償還為其代償的銀行借款40萬元及利息44483.16元,共計444483.16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擔444483.16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付清為止的利息,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29元,財產保全費320元,原告趙某負擔192元,被告周某敏、艾某紅負擔82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賈淑玲
陪審員 祁建成
陪審員 李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馬海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