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與本溪市XX設計院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704)
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17號
原告:邵某,男,漢族,河北省銀丘市人,本溪市XX設計院工人。
委托代理人:賈蕊,本溪市河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XX設計院,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區。
法定代表人:魯某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白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君,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某訴被告本溪市XX設計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蕊,被告本溪市XX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張志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訴稱:1988年原告被分配至本溪市公路管理處第一工程隊工程組工作,1990年調至本溪市XX設計院,2000年借調至本溪市公路監理公司工作,2008年9月16日因病至沈陽陸軍總醫院治療,診斷為擴張性心肌病,2008年12月29日回到本溪市XX設計院,因原告身體原因,經被告領導同意在家休養,休養期間同意給原告繳納各種社會保險金,個人部分由原告繳納。2012年4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工作并補發醫療期間內工資,被告要求原告全額補交社會保險費用,否則不予安置工作,并要求原告進行傷殘等級鑒定。2012年7月23日,經鑒定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2013年12月,原告向本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原告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補發原告醫療期期間工資從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共計59614元,二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本溪市XX設計院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原告的醫療期間為2008年2月-2009年1月,被告已經給予原告醫療期工資及相應福利待遇。期滿后,原告沒有辦理任何病假手續又不上班。原告與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間全額支付了原告的工資及給付原告相應待遇。二、原告尚欠被告為原告墊付的各項保險費82143.33元。原告從2009年4月曠工,被告本應解除與原告勞動關系,但考慮到解除勞動關系及停交保險對個人意義重大,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達成協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前歸還被告給原告墊付的保險費,原告本人申請辦理病退手續。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后原告因擴張性心肌病需要治療,被告結合原告工作年限,給予原告從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醫療期。2011年5月12日,被告單位召開工作會議,并形成有關于設計院邵某同志有關問題處理意見的會議紀要,要求原告按時上班,并要求原告償還墊付的保險費用。2012年7月23日,經本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2013年12月,原告向本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4年2月21日,本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2014)本勞人仲裁字第9號仲裁裁決書,對原告的請求事項不予支持,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補發原告醫療期期間工資從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共計59614元,二被告承擔訴訟費。
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仲裁裁決書、本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書、本溪市XX設計院管理制度暫行辦法、會議紀要及原、被告的陳述筆錄載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的2012年4月中旬到被告處要求安排工作,沒有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從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間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 丁亞珍
人民陪審員 曹錫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鑫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