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829)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102民初1431號
原告:日照某某商用設施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某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遠,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瑞紅,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號。
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國洋,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日照某某商用設施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至判決主文前)訴被告山東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至判決主文前)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國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07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日照市青島路以西、某東路南側編號為161513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證號:日國用2011第438號)的某某新天地的所有權及所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建筑面積為77458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5380元,總金額為416724040元。同時,原告支付上述價款的對價還包括被告將地下二層車庫及地下室(”地下二層”及”負一夾層”)贈送給原告,不單獨計算價格。同日,雙方簽署《關于付款的補充協議》。此后,原告根據約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價款371559814.5元。2011年8月9日,雙方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之補充協議二》,約定原告減少購買(退還)12929.34平方米建筑面積。因此,原告需要付款的面積變更為67755.22平方米,買方無需付款的面積包括地下二層及負一夾層,合同總價款變更為364523083.6元。《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第九條和附件四第四條、第七條約定,被告應當在200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約定的房屋,被告承諾原告將在房屋交付日起12個月內取得目標房產的房屋產權證(”房產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證”)。因此,根據合同約定,被告至遲應當在2009年4月30日前為原告辦理房產證和土地證。后原告履行了全額支付房款、繳納契稅和公共維修基金等全部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直至2014年3月27日才為原告辦理完產權證,根據流程,土地證要待房產證辦理完畢后方可辦理。但時至今日,被告尚未為原告辦理土地證,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鑒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為原告辦理所購房屋(房產證面積為70897.66平方米)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如果核實屬實,被告將積極配合,但是對于相關的稅費承擔與否及數額的大小要根據原、被告之間的購房合同以及辦理相關證件的法定程序來決定。
經審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原告購買被告位于日照市青島路以西、某東路南側的某某新天地房產,房產單價為每平方米5380元,建筑面積共計77458平方米,包括贈送的地下二層車庫及地下室,總金額為416724040元,交付期限為2008年4月30日前,被告承諾原告將在房屋交付日起12個月內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此后,原告根據約定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計371559814.5元。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二,對購房面積進行調整,約定原告減少購買面積,原告需付款的面積變更為67755.22平方米。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簽訂補充協議三,約定被告負責交付具備合法使用手續的涉案房屋時間為2012年5月31日。但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17日才達到正常使用條件并交付。2014年3月27日,日照市房地產管理局為原告辦理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房產證號為日房權證市字第號,登記面積為70897.66平方米。2015年1月23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魯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超付的購房款和工程款24975006.4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發票、繳納稅費憑證、房屋所有權證書、(2014)日執異字第7號執行裁定書、(2013)青民四初字第109、110號通知書、(2014)魯民一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已足額支付購房款,涉案房屋亦已交付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被告應依約協助原告辦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登記。但被告至今未協助辦理,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所購房屋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山東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原告日照某某商用設施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辦理所購房屋(房產證號:日房權證市字第號)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路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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