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覃某某與王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2111)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2243號
原告:覃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戎輝,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國洋,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魏緒富,日照東港時代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覃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輝、吳國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緒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覃某某訴稱:被告系日照市凌云大廈對面電動車大總匯的經營業主。2014年1月,原告從被告處購買達沃新能源四輪電動車一輛。該車上路后經常出現故障,一直由被告進行維修維護。同年9月20日,該電動車再次出現故障,被告給予更換電路板后,原告駕駛該車離開并于當晚回家充電過程中,因電路板發生故障導致車輛自燃,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7457元。被告作為該車的銷售者及保養維護人,應對該車質量負有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處理,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的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745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從被告處購買電動車屬實,原告購買電動車時被告已向其提供相應發票、產品合格證書、電動車使用說明書,證明該車系合格產品,并無產品質量問題。事發當日早上原告駕駛該車上班途中,該車發生故障,原告電話要求被告給予維修,被告的丈夫孫樹連趕往現場進行了維修,并更換了一個新控制器,修理完畢后,原告駕駛車輛去單位上班,一直到下午下班回家至晚上原告給車充電時發生火災,造成該車輛燒毀報廢。關于起火原因,公安消防部門認定是線路起火,被告對原告的電動車起火沒有責任,且原告所購買的電動車已過三包期限,即使原告主張權利也應向生產者主張,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在日照市東港區昭陽路沿街經營電動車的個體工商戶,于2013年11月28日在日照市東港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為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摩托車批發銷售(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營業執照上未起字號。2014年1月5日,原告覃某某花費20500元從被告經營的電動車大總匯購買玫瑰紅色達沃新能源四輪電動車一輛,被告給原告出具了購車發票并提供了該車的產品合格證書、電動車使用說明書等。2014年9月20日,原告駕駛該車上班途中,該車發生故障停在路上,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要求前去維修,被告丈夫孫樹連到達現場進行維修,經檢查更換了一個新控制器,修理完畢后原告駕駛該車上班。當日晚19時許,原告下班后將該車停放在其居住的日照市東港區城建花園67號樓南側樓下給該車充電。當日晚20時40分許,該車在充電時起火,被鄰居發現后報警。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隊東港區大隊接到報警后到達事發現場,經現場調查勘驗:起火現場位于日照市東港區城建花園67號樓南側,起火物為覃某某家達沃新能源四輪電動車,起火車輛周圍無煙囪、架空線路、監控設備。車輛車頭朝西停放,右側距樓1米,充電電線從車輛尾部引出經車體與樓之間的空隙向西進入地下室內,車輛全部過火燒損,樓面受煙熏呈以地面為底的”V”字型痕跡。勘驗起火車輛,車輛后部燒毀較前邊部重,四個輪胎內側燒毀,外側受火烤變形,前輪前端未過火后端燒毀。車輛中部電池組受火烤變形未燒損,后部鐵質車架車座燒損呈銹紅色,車輛尾部電動機及電動機上部的電路控制板東側燒損較西側重。電路控制板引出的銅制導線80厘米處熔斷,斷頭有熔融痕跡。2014年10月11日,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隊東港區大隊出具日東公消火認簡字(2014)第0028號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統計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為27457元,認定的火災事故事實為:1、起火時間為2014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起火現場位于日照市東港區城建花園67號樓南側,起火部位位于覃某某家達沃新能源四輪電動車尾部,起火點位于覃某某家達沃新能源四輪電動車電路控制板引出的銅質導線80厘米處,起火原因系電路線路故障。2、火災燒毀覃某某家達沃新能源四輪電動車一部,燒毀城建花園67號樓南側墻面部分裝修。質證時原被告對于該火災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火災事故發生后,原告撥打12315投訴電話進行舉報,雖經工商部門多次協調,但原被告始終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45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因該次火災事故共造成如下損失:一、車輛購買時價格20500元,扣除該車折舊,原告僅主張按15000元損失計算;二、因此次火災事故造成周圍車輛受損而產生的維修費用6500元;三、城建花園67號樓南側墻面被煙熏受損,對該部分損失原告暫不主張,保留訴權。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購車發票、魯L號牌轎車車輛估損單一份以及魯L號牌轎車維修結算單一份,質證時被告對購車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扣除折舊后的損失有異議,認為該損失不能確定,原告應當提供法律依據;對原告提供的另外兩車的估損單及結算單,被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另外兩車是在此次火災事故中受損。
另查明: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的達沃新能源電動代步車系由任丘市萬達電動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被告系該車的銷售者。原告在本次訴訟中明確表示不向生產者主張權利,而僅向銷售者主張權利。另被告主張原告從購車之日起至火災事故發生之日已超過六個月的三包期限,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即使原告可以主張權利,也應向生產者主張權利,被告作為銷售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該車的使用說明書上載明該車重要部件電瓶、充電器、電機、遙控器的三包期限為六個月或六千公里;主要部件加速器、儀表、輪胎、前后橋及減震器的三包期限為三個月或三千公里;其他所有易損件一律不屬于三包范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購車發票、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現場照片、車輛估損單及車輛維修結算單、電動車使用說明書、電動車出廠合格證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覃某某是否有權向被告王某某主張權利,被告王某某作為該電動車的銷售者是否應當對該車在充電時起火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根據該條法律規定,原告既可以選擇向生產者主張權利,也可以選擇向銷售者主張權利,本案中原告選擇向作為銷售者的被告主張權利,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的電動車因出現故障而由被告的丈夫前去維修并更換了新控制器,原告在給該車充電過程中發生火災,從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來看,起火點位于原告所購電動車的電路控制板引出的銅質導線80厘米處,起火原因系電路線路故障引起。控制器是該電動車電流控制的關鍵部件,是電路板的核心組成部分,電流的大小與電流的過載均與控制器有直接關聯,涉案電動車當晚在充電過程中因電路線路故障而引發火災,與被告更換的控制器存在質量缺陷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原告在給該車充電過程中并無不當之處,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電動車起火系原告違規操作或故意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對原告的電動車起火沒有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所謂三包期限是指生產廠商向消費者出賣產品時承諾的對該產品因質量問題而出現故障時提供免費維修服務及保養的時間段,也是此種產品銷售的附隨義務,而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與三包期限無關,因此,被告辯稱該車已過三包期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張的損失如何確認。原告的電動車于2014年1月5日購買,購買時的價格為20500元,該車于同年9月20日因起火全部燒毀,原告主張按15000元來計算折舊后的損失,不超出按正常折舊年限計算出的該車實際損失的價值,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因該次火災事故造成的其他兩輛車的損失,因原告僅提供了兩輛車的車輛估損單及車輛維修結算單,該證據不能證明該兩輛車是在本次火災事故中受損,且在消防部門的火災事故調查認定書中亦未對該部分損失進行確認,故對原告主張的該部分損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覃某某電動車損失15000元;
二、駁回原告覃某某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6元,原告負擔311元,被告負擔1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生效后,可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郝 巖
人民陪審員 丁昌華
人民陪審員 王厚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蕾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