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劉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885)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一初字第2045號
原告:李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曉光,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云鵬,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偉偉,山東舜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曉光,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偉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8年至2011年原告與被告合伙,共同為一家公司施工一項土石方爆破工程,工程位于日照市學苑路德勝園北門右側,雙方口頭約定平均分配該工程收益。工程竣工后被告代表原告進行了工程款結算,并將工程款全部據為己有,未與原告進行分配。工程款總額扣除相應成本費用后,原告應分配700150元。經與被告協商未達成協議?,F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應分配的工程款700150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1、原告訴稱的事實與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原告無權要求分配工程款;2、原告所訴工程款700150元沒有事實依據,亦沒有證據支持,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劉某某以日照市東港區嘉華機械化施工處的名義作為施工單位與陜西國大高等教育投資集團日照科教開發中心作為建設單位簽訂陜西國大日照科技交流中心地下車庫地槽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陜西國大日照科技交流中心大廈,工程地點為日照大學城學苑路與博文路交匯處南端,承包內容為地下車庫地槽土石方挖、裝、運、爆破及邊坡支護等全部工程內容。該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劉某某負責簽訂合同、對外結算以及管理工程施工期間的所有賬目,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項由被告劉某某與發包方進行結算并支取。原告在該工地負責安排機械找車找人干活,分配雇用人員工作。同時原告與李宗華合伙購買的工程車在涉案工程施工,該工程車的工程款已由李宗華與被告結算。
原告主張涉案工程系由原、被告雙方合伙施工,2008年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協商涉案工程合伙事宜,雙方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工程收益,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當時只有原告家屬在場,未有其他人員參與。在此之前雙方亦合伙施工過公交公司和河山地面工程,原告投資12萬元,被告已支付其19萬元,雙方對該兩項合伙工程未進行結算,資金均在被告處。涉案工程啟動資金多少原告不知情,原告亦未進行其他投資。原告為證實與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提供證人于某等出庭作證,提交李金波等人的書面證人證言,但某證人證實僅系聽原告或被告說他們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至于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合伙協議以及如何出資及分配他們并不知情。同時原告提交與被告2013年春節前幾天的電話通話錄音證實其主張的與被告之間在涉案工程之前亦存在合伙關系,涉案工程分配賬目未對賬等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實原告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原、被告之間非合伙關系,涉案工程包括在此之前的工程均系由被告自己承攬,自己投資。原告有工程車,自2006年就一直在被告所承攬的工程中干活,同時被告有時讓原告幫忙找一些工程機械,雙方之間系雇傭關系而非合伙關系。原告給被告幫忙有酬勞,被告承攬的工程營利后給原告一些,但雙方之間沒有固定的說法,也沒有固定的工資。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勞務費8萬元。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
對原告要求分配工程款700150元的請求,原告主張根據其調查以及此前原告與被告曾經對賬得出的參考數據如下:1、涉案工程總收入24134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2185000元、對外出售石方價款178400元、對外出售土方50000元),原、被告此前對賬支出相關費用共計913100元,被告還列入公關費用100000元(并未向原告解釋該費用的去向),以上合計1013100元,總收入2413400元減去總費用支出1013100元剩余1400300元,按照合伙雙方各分得50%的份額,原告應分配700150元。對上述主張原告認為具體賬目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應向原告出示和提交真實的支出詳情,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證人證言、電話通話錄音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根據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應提交證據證實雙方存在構成合伙的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但原告自己認可雙方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當初協商合伙事宜僅有其家屬一人在場,并未有其他無利害關系的人參與,且對出資數額、債務承擔等事項雙方亦未進行協商。在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僅存在安排車輛、人員進行工作等行為,并沒有實際出資、參與合同訂立、結算等。施工中簽訂合同、對外結算、財務會計等事項均由被告一人完成。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僅能證實聽原告或被告說雙方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至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合伙協議以及對合伙事宜是如何約定的,證人并不知情。綜上,原、被告之間沒有構成合伙關系的實質要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合伙關系未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對于雙方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或幫工關系,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故原告要求分配工程款70015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劉某某支付原告應分配工程款70015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802元,財產保全費2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向東
審 判 員 王瑞麗
人民陪審員 李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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