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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黃中法民二初字第00042號
原告:黃山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
法定代表人:江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春飛,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華勇,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山XX絲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小珍,浙江浙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山XX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黃山市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訴被告黃山XX絲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黃山XX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投資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華勇,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C投資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A公司訴稱:2013年9月4日,B公司與A公司簽訂委托保證合同,約定:A公司為B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市分行(以下簡稱建行黃山市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或開立承兌匯票等10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期限為12個月。同日,B公司與建行黃山市分行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萬元。同日,A公司與建行黃山市分行簽訂保證合同,為B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3年9月5日,C投資公司與A公司簽訂企業信用反擔保合同,C投資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反擔保,反擔保的范圍包括代償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等,保證期間為代償次日起兩年。
2013年9月6日,建行黃山市分行向B公司發放借款1000萬元。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約定歸還本息,建行黃山市分行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調解結案,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制作(2014)黃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2號民事調解書。2014年9月24日,建行黃山市分行向A公司送達了業務聯系函,通知從A公司銀行賬戶中扣劃10214244.64元用于代償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5日,C投資公司支付A公司350萬元。A公司在代償后有權向B公司追償,C投資公司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判令:1.B公司償還A公司代償的借款本息6714244.64元;2.B公司支付A公司違約金2042848.93元,按日0.5‰的利率支付A公司代償借款本息從2014年9月24日至償還日的代償資金占用費(計算至2015年1月5日為526033.6元,2015年1月6日后以6714244.64元為基數計算),加付擔保費126000元,承擔律師費5萬元;3.C投資公司對B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B公司答辯稱:對A公司已代償及享有追償權無異議。但A公司提供有償提保,其收取的費用應與承擔的風險相當,擔保費和違約金是重復收取,代償后不應再計算擔保費,且20%的違約金過高,A公司訴請的擔保費、違約金等超過實際代償費用的30%,遠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B公司預交的50萬元保證金,應從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中予以扣除。
A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明企業基本信息及主體資格;2.兩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明兩被告企業信息及主體資格;3.委保字2013年第xxx號委托保證合同、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保證合同,證明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4.2013年第xxx-2號企業信用反擔保合同,證明C投資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中國建設銀行貸轉存憑證,證明建行黃山市分行于2013年9月6日向B公司發放借款1000萬元;6.(2014)黃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2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建行黃山市分行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案調解結案,并制作了調解書;7.聯系函、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建行黃山市分行于2014年9月24日向A公司送達了業務聯系函,通知從A公司銀行賬戶中扣劃10214244.64元用于代償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8.銀行憑證,證明C投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A公司350萬元;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發票,證明A公司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
B公司對A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4、5、6、7、8、9均無異議,對證據3委托保證合同中的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的適用有異議。
B公司、C投資公司未提交證據材料。
對A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B公司對A公司提交的證據1、2、4、5、6、7、8、9均無異議,該證據經本院核實,本院予以認定;B公司對A公司提交的證據3中委托保證合同的相關條款的適用有異議,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該證據中相關條款的具體適用依法予以審查。
A公司確認收到B公司50萬元保證金,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4日,B公司與A公司簽訂委保字2013年第xxx號委托保證合同,約定:A公司為B公司向建行黃山市分行申請授信、借款或開立承兌匯票等10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期限為12個月等。B公司向A公司預付保證金50萬元。
同日,B公司與建行黃山市分行簽訂編號為CHxxx52號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B公司向建行黃山分行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自實際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為日常生產經營周轉;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22%,按月結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和付息日,逾期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
同日,A公司與建行黃山市分行簽訂編號為CHxxx52號保證合同,約定:A公司為B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債權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權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若債權人根據合同約定宣布債務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為債權人宣布的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主債務在本合同之外同時存在其他物的擔保或保證的,不影響債權人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權利及其行使,保證人均應按本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擔保及行使順序等抗辯債權人。
2013年9月5日,C投資公司與A公司簽訂編號為企信保字2013年第xxx-2號企業信用反擔保合同,C投資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反擔保,反擔保的范圍包括代償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等,保證期間為代償次日起兩年等。
2013年9月6日,建行黃山市分行向B公司發放借款1000萬元。
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約定歸還本息,建行黃山市分行以借款人B公司,保證人A公司、馬某某、王某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調解結案,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制作(2014)黃中法民二初字第00072號民事調解書,各方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B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償還建行黃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63033.33元(該利息計算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到實際給付之日);二、B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給付建行黃山市分行實現債權費用即律師費2萬元;三、A公司、馬某某、王某對本協議第一項、第二項之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各保證人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B公司追償;四、案件受理費82298元,減半收取4114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46149元,由B公司、A公司、馬某某、王某共同負擔。
2014年9月24日,建行黃山市分行向A公司送達了業務聯系函,通知從A公司銀行賬戶中扣劃10214244.64元用于代償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2015年1月5日,C投資公司支付A公司350萬元。
另查明:中國人民銀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六個月以內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5.6%,2014年11月22日起施行的一年以內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5.6%,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損失以10214244.64元為基數,按5.6%的四倍計算為654619.58元。
本院認為: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委托保證合同以及其與C投資公司簽訂的企業信用反擔保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A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為B公司代償借款本息10214244.64元,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B公司追償,并要求反擔保人C投資公司承擔保證責任。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資金占用費、擔保費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護。A公司的損失以其代償資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鑒于A公司在代償后,C投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A公司支付350萬元,2015年1月6日之后的相應基數應扣除350萬元。關于B公司預付的50萬元保證金,雙方均同意從損失中扣除,本院予以確認。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損失654619.58元,扣除B公司預付的50萬元保證金,B公司還應支付154619.58元;2015年1月6日之后的損失以6714244.6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B公司對A公司主張的5萬元律師費沒有異議,該費用已實際發生,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和律師收費辦法的規定及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山XX絲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山市XX有限公司人民幣6714244.64元;
二、被告黃山XX絲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山市XX有限公司的損失,截至2015年1月5日為154619.58元;2015年1月6日之后的損失以6714244.6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黃山XX絲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山市XX有限公司律師費5萬元;
四、被告黃山XX投資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之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黃山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14元,由原告負擔21364元,被告黃山XX絲綢有限公司、黃山XX投資有限公司共同負擔56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林丹
代理審判員 宋乾平
人民陪審員 許毅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方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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