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甲與劉某甲、袁某甲、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31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0933號
原告:宋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飛、黃勇,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生。
被告:袁某甲,女,19**年**月**日生。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宋某甲與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劉某乙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飛、黃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劉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被告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1447000元,2014年10月雙方補簽借款合同并約定借期2個月,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提供一處房產作為抵押。但借款期滿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還欠款后仍舊未按照約定歸還借款本息,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447000元、利息1447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暫計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0元,以上三項合計1611700元;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劉某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取款憑證和轉賬憑證五份。證明被告劉某甲與袁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1447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3分,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所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二、委托代理協議及發票一份。證明原告委托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本案,律師代理費20000元。
三、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被告袁某甲與劉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
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擔,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客觀、合法,且與本案處理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結合庭審,本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7月起,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因資金周轉之需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劉某甲轉賬50萬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劉某甲轉賬56萬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3萬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5萬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2.4萬元,以上五筆借款共計144.7萬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劉某甲、袁某甲補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劉某甲、袁某甲)向乙方(宋某甲)借款144.7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甲方以一套房產(房產證號S0xxx26,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2012)第1xx6號)作抵押;甲方到期不履行義務,乙方有權向法院起訴,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調查費和鑒定評估費等全部由甲方承擔。借款發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向法院起訴,雙方當日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原告向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繳納代理費2萬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甲與劉某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本案屬民間借貸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訴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告劉某應否承擔還款責任;3、原告訴請的20000元律師費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中,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因雙方約定了借款期限,該期限已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還款,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447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據原告庭后的自認,被告劉某甲于2014年9月前分三次共計歸還90000元利息,則2014年10月30日被告劉某甲與袁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應為結算借條,結算之前被告劉某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至于結算后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利息1447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暫計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借款之日止)的訴請不違反該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因被告袁某甲與被告劉某系夫妻關系,被告袁某甲的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該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劉某需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被告劉某甲、袁某甲與原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約定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為本案已聘請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本案,并為此實際支付了20000元律師代理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0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宋某甲借款本金1447000元及利息144700元(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劉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宋某甲律師代理費20000元。
案件受理費1930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24306元,由被告劉某甲、袁某甲、劉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子薇
人民陪審員 龔建美
人民陪審員 韓蒙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黃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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