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項某某與余某某、林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235)
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徽民一初字第00841號
原告: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
委托代理人:方義華,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
委托代理人:劉道生,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長樂市,現住黃山市徽州區。
被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黃山市徽州區。
本院受理的原告項某某訴被告余某某、金某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訴訟后,原告申請撤回了對被告金某春的訴訟,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準許。同時依據被告余某某的申請,本院經審查后,依法追加了林某某、吳某某為本案共同被告。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義華,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道生,被告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項某某訴稱: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余某某雇傭了原告、周某友、胡某、方某等為其裝運楊梅樹。當日下午3時許,原告等人將楊梅樹裝車后,隨車行駛到徽州區西溪南鎮東紅村松明山魚塘路段時,因車輛被路上空的電線阻擋無法通過,原告便爬到車頂上,準備用叉子將電線移開,并由周某友在車旁阻止車輛、行人通過,此時金某春正好駕駛電動車要路過,金某春不聽勸阻,強行通過,致電動車立腳架勾住了電線,原告被電線拖到從車輛上摔下受傷的事故。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黃山新晨醫院救治,后被轉送解放軍第五三二醫院、黃山市人民醫院治療。2014年4月25日,原告損傷經安徽清風司法鑒定所評定,1.原告頸部損傷為傷殘十級;2.原告左肩損傷為傷殘十級;3.原告損傷評定休息期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4.原告后期治療費6000元(另需休息30日、營養20日、護理20日)。原告認為,原告在為被告余某某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余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余某某的經營活動系三被告的合伙活動,三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含后續治療)、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98603.8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訴訟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二、黃山市公安局徽州區分局西溪南派出所分別對金某春、周某友、胡某、方某巖、余某某及原告所作的詢問筆錄復印件,證明原告是受余某某雇傭,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損害的事實;
三、原告在解放軍第五三二醫院、黃山市人民醫院治療的病歷材料、醫療費收據及用藥清單,證明原告受傷治療及醫療費用的支出情況;
四、安徽清風司法鑒定所安清法鑒字(2014)25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損傷構成的傷殘等級及原告所需的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以及后續治療費,和所花費的評定費的事實;
五、車票,證明原告交通費支出的事實。
余某某辨稱:1.本案原告選擇了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提起訴訟,但本案原告的損害是因為金某春的過錯造成的,金某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三被告是合伙經營苗木,現原告發生了損害,三被告應當共同承擔;3.本起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余某某為支持其辨稱意見,訴訟中提交了三被告簽訂的”合同”一份,證明原告系在從事三被告合伙經營活動中受到的損害,三被告應當共同賠償;另余某某申請了證人方某、吳某、胡某出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發生損害的原因是因為金某春強行通過事發路段造成等。
林某某同意被告余某某的辨稱意見。
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吳某某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上述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原告證據一、三、四及被告余某某提交的三被告簽訂的”合同”,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五,本院酌情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證人方某、吳某、胡某出庭所作的證言,其中涉及金某春是否不聽阻攔,駕車強行通過本起事故路段的事實部分,因涉及金某春的權利,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證人方某、吳某、胡某出庭所作的證言,本院酌情綜合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吳某某因合伙經營苗木需要,由余某某聯系原告,雇傭了原告等4人,在徽州區西溪南鎮東紅村松明山附近,為其挖樹并將樹木裝載于車輛上,由其他承運人運至客戶,每人每天100元。當日下午3時許,原告等人將挖出的楊梅樹裝車后,原告即隨車輛行走,當車輛駛出幾十米到松明山魚塘處路段時,因橫過該路段上空的電線阻擋,車輛無法通過,原告便按照此前余某某的吩咐(路上有礙事,就順帶幫忙搞一下)爬到該車頂上,準備將電線移開,此時金某春正好駕駛電動車路過,金某春駕駛的電動車在通過該路段時,電動車立腳架勾住了挑落的電線,原告隨即被電線刮倒從車輛上摔下受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在黃山新晨醫院、解放軍第五三二醫院、黃山市人民醫院救治,出院后還陸續進行了門診,原告花費醫療費32978.21元(不含黃山新晨醫院費用),其中余某某墊付了4900元,并另行支付了護理費4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損傷經安徽清風司法鑒定所評定,1.原告頸部損傷為傷殘十級;2.原告左肩損傷為傷殘十級;3.原告損傷評定休息期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4.原告后期治療費6000元(另需休息30日、營養20日、護理20日)。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勞務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接受勞務一方承擔承擔賠償,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原告現選擇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被告余某某直接雇傭,在被告余某某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中受到損害,被告余某某未盡及時和必要的管理與監督義務,依法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身在從事勞務活動中未盡其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自身存有過錯,依法亦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余某某的雇傭行為發生在與被告林某某、被告吳某某合伙經營活動中,依法全體合伙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其遭受損害而發生的合理損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原告的訴請,參照相關部門的統計數據,本院確認原告因損害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39478.21元(含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10元/日×30日)、必要的營養費1100元(10元/日×110日)、護理費7925元(97.5元/日×30日+62.5元/日×80日)、誤工費18000元(100元/日×180日)、殘疾賠償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500元、交通費酌定為350元,上述原告損失共計90468.81元,由三被告連帶賠償67852元,其余損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訴請的護理費損失,應當區分住院期間與出院后的護理分別確定護理費標準。原告訴請誤工費的計算,依法其中定殘后的誤工期間不應計算。原告訴請的鑒定費屬于因訴訟中確認損失必然發生的費用,應與受理費一并處理。據此,案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項某某醫療費(含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67852元(該款應扣除被告余某某已墊付的醫療費4900元及已支付的護理費400元,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吳某某實際還應連帶賠償原告項某某62552元);
二、駁回原告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65元,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吳某某連帶負擔1699元,原告項某某負擔566元。鑒定費1900元,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吳某某連帶負擔1425元,原告項某某負擔4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國 強
代理審判員 姚 鋼
人民陪審員 潘 素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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